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麗香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吳易玉錫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非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易玉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芬、吳麗眞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易玉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及憂鬱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其 名下有財產,為免爭議,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 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 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 ㈡關於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相對人之配偶吳三福已於101年2 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先前雖與次女即關係人吳秀芬(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同住,惟其等同住期間,關係人吳秀芬拒絕相對人其他女兒 前往探視相對人,意圖以哄騙之方式,將相對人之財產移轉 殆盡,並假借相對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提起告訴,聲請 人多次前往探視相對人未果,始無奈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 於與關係人吳秀芬同住期間,因未受到妥善之照顧,導致血 糖過低,於101年10月2日送醫急救,相對人住院期間,關係 人吳秀芬仍阻止聲請人等人前往探視相對人,且為使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之去向,私自於101年10月28 日為相對人辦理出 院,並強行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目前相對人於天成老 人安養中心居住,聲請人前往探視時,相對人曾多次抱怨該 處其他住民過於吵鬧,表達想返家之意願,現相對人身體狀 況尚能自理生活,且輕微失智之相對人亦須家人的陪伴與照 料,但關係人吳秀芬卻罔顧此情,仍讓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 心。關係人吳秀芬貪財愛錢,復又工於心計,為了防止聲請 人及其他姐妹與相對人見面,破壞其奪產大計,多次不擇手
段,枉顧人情義理,也從未考量相對人之意願及利益,若選 任關係人吳秀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一旦相對人之財產遭其 搜刮完畢,關係人吳秀芬是否仍會妥善照顧相對人,殊值堪 慮。是選任關係人吳秀芬為輔助人,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認為若由相對人之5 名女兒中選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關係人吳麗眞(女、46年10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最適合之人選。因關係人吳秀芬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三女即關係人吳翠栗則分別居住於苗栗縣、臺北市,離相 對人之生活重心臺中市較遠,照料相對人誠屬不便,另相對 人之四女即關係人吳秋圓有精神方面疾病,並非輔助人之適 合人選。而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吳麗眞在與前夫離異後, 獨自將一對子女撫養成材,生活雖然清苦,卻從未貪圖過任 何不義之財,且聲請人父親自從100年8月間身體微恙後,關 係人吳麗眞即辭去工作,專職照顧聲請人父親直到其過世, 目前關係人吳麗眞在南天宮擔任櫃檯工作,服務廣大信眾, 其曾經歷困頓生活,了解開源節流之重要性,必定能妥善管 理相對人之財產,且其具有耐心與孝悌之個性,也能適時給 予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其亦曾允諾,若日後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必不會阻撓任何姐妹前往探視相對人,讓相對 人得享有天倫之樂,故由關係人吳麗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 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證,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101年5月31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相對人於該院身心發展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生日、住所、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秀芬、吳翠栗、吳秋園、吳麗眞之姓名、 其等與聲請人之關係能正確回答,且具有簡單之計算能力、 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對於現任總統、市長為何人亦能正確回 答,惟無法說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不知自己身處何 處。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⒈相對人可拄拐杖經稍 微扶持緩慢步行,外觀衣著整潔合宜,會談過程態度配合, 互動間眼神接觸合宜,語言表達主動流暢,但偶有重複話題 的情形,情緒表現平穩正向,會主動與施測者寒喧,對時間 及地點定向感差,人物則尚可,短期記憶力稍差;⒉日常生 活狀況: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在提醒 下獨自完成,但進一步的交通、消費則須家人協助;⒊身體 狀態:⑴理學檢查:無異常;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 其他異常;⑶其他:無其他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鑑定時,溝通能力尚可但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稍弱, 施測時偶爾須反覆說明指導語方能理解測驗目的;⑵記憶力 :根據衡鑑,相對人有輕度至中度記憶缺損;⑶定向力:根 據衡鑑,相對人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但對人定向感則尚可 ;⑷計算能力:根據衡鑑,簡易計算能力可;⑸理解、判斷 力:根據衡鑑,相對人理解及判斷能力略為缺損;⑹現在性 格特徵:無特別異常;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聽、異常行動等):目前無特別異常;⑻智能檢查、心理檢 查:①認知功能方面,根據客觀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 之時間定向感、新事物學習記憶、書寫、心算等能力、與執 行功能之工作記憶、與語意流暢度等,均呈現估計輕度至中 度缺損(MMSE=16);②生活適應功能方面,兩方面家屬提 供訊息略有出入,據觀察與衡鑑推論,相對人目前應能適切 因應一般人際與一般生活常規自理,但觀察相對人對話有些 重複話題的情形,也較難以自行管理健康用藥事項等,對於 較複雜之問題與外務相對人多傾向簡化因應,因此在上述兩 方面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③綜合上述與衡鑑資料,仍難以 排除相對人屬退化型失智症,目前在非常輕度至輕度程度範
圍;⒌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患者,輕度,因表現前揭症狀, 因此意思的表達以及受意思表達,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由於相對人之疾病是因失智症所伴隨的記憶力、判斷及 認知功能受損,且隨病程進展,恢復之可能性低;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目前為輕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 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已歿,其育有聲請人、關係人吳秀芬、 吳翠栗、吳秋圓、吳志亮、吳麗眞6 名子女,有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關係人吳志亮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12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顯欠缺擔任輔助人之能力,故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由相對人其他5 名女兒中選任之。經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楊銷樺律師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私立天成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與相對人進行會談,會談結果略以:①相對 人表示,希望由自己管理自己事務,但在自己能力不足以管 理時,希望由關係人吳秀芬擔任管理其事務之主要人員,且 可以由其他任1 位女兒擔任協助管理其事務之人,並希望與 吳秀芬同住,繼續受其照顧,因為已經與吳秀芬同住一段時 間,習慣吳秀芬之照顧;②相對人明確表示其他4 位女兒可 以經常來探視她,如果其他4 位女兒時間允許的話,希望每 週都有至少1 位女兒來探視、共同用餐、甚至共同出遊,並 表示其他女兒來探視時,如果關係人吳秀芬有事情時,可以 不用陪同在場,且對於其他女兒探視之時間沒有特別之要求 ,亦不反對與其他女兒短暫同住;③因相對人表示所有女兒 都還乖,不記得與其他女兒有糾紛或者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 ,且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其他女兒也有來探視,故除關係人 吳秀芬外,建議其他4 位女兒輪流安排每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探視、共同用餐、出遊等),關係人吳秀芬應盡量配合 其他女兒之會面交往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於10 1 年12月14日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既相對人先前與 關係人吳秀芬同住,且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與相對人會談 時,其明確表示希望繼續由關係人吳秀芬照顧,相對人之意 願應予尊重,故由關係人吳秀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
適當;惟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秀芬彼此指摘對方奪取相對 人財產而引發爭議,且聲請人、關係人吳麗眞前去探視相對 人時,關係人吳秀芬曾以相對人名義阻撓其等與相對人相見 ,惟由相對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之意見觀之,關係人吳秀芬 此舉顯違反相對人之意願,是倘由關係人吳秀芬單獨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恐再引發相對人子女間之爭執,亦影響相對 人之權益,故應由關係人吳秀芬與他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 符合相對人之期待及其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麗 眞為任輔助人之適當人選,且於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訊問時 聲請人、關係人吳秀芬、吳麗眞均同意由關係人吳秀芬、吳 麗眞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吳麗眞、吳秀芬於 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由關係人吳 秀芬、吳麗眞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吳翠栗嗣雖表達希望擔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意願,然其並未獲相對人其他子女支持,且由其於 本院歷次陳述以觀,其與關係人吳秀芬立場一致,故實無同 時由其與關係人吳秀芬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必要。爰選定關 係人吳秀芬、吳麗眞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