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消債補字第245號
聲請人( 魏啟倫
即債務人) 3巷42號(租.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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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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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協商成立後,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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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聲請前二年(即自●年●月至●年●月)之收入數額:薪資│
│ 、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
│ 暨其相關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
│㈢預納郵費新臺幣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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