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蔡豐任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洪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 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1年1月7日發生效力, 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 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等語。準此,依消債條 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 ,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 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 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 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 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 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方面: 1、抗告人詳查相對人於各家金融機構之消費明細,可發現相 對人有多筆消費,而其消費金額、消費次數與消費性質皆 難謂係生活必要支出,其中如澳盛銀行:99年11月19日分 別在松青超市刷卡新台幣(下同)174000元、162400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97年4月至97年7月間多筆網路購物分 期付款及「易遊網旅行社」4119元,97年11月4日分別預 借現金40000兩筆,98年3月10日預借現金110000元;聯邦 商業銀行:98年3月10日預借現金70000元等。顯見相對人 有擴張信用之消費行為模式,終至入不敷出,顯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不免責情形。易言之,已負有龐大債務之相 對人,本應盡其所能壓低個人生活花費,但不致飢寒交迫 之最低生活水平,而非自認享有與一般人無異之生活水準 之外,尚應於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勉力工作以償還債務,
方屬公允,若輕易予以免責,則產生欠錢卻有機會毋庸清 償之錯誤觀念,實非清償條例之立法目的。
2、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 行)方面:
1、相對人於97年3月至98年5月間之消費對象為旅行社、東森 得易購、電腦、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預 借現金、富邦購物、雅虎奇摩超商……等,總計消費金額 125809元,恐有過度浪費財產之虞。且相對人明知其還款 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應量入 為出,節約生活並避免擴張信用,卻仍不知節制,持續惡 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 ,甚至預借現金以債養債,顯係明知自身已有清算之原因 ,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 第3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其行為已顯有違反 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並已違反消債條例制度 訂定之原意,抗告人自無法認同此種行為應予裁定免責。 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最後繳款日為98年4月8日,嗣於98 年4月20日至98年5月10日間仍有消費,顯見相對人欲藉由 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之履行。
2、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債務,且其 明知其無能力還款,仍持卡進行消費甚而預借現金,其資 金流向不明,顯係將自身消費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 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3、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方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判斷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金額,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計算。 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內容所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本件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為1期清償8500元,顯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應有8500元,再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可知,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19萬987元(
0000000+0000000+97年變賣土地及建物價金共0000000 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132萬2500元 (690000+632500)後,尚有餘額386萬8487元,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824395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委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足見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3、本件清算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並將解約 金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惟依鈞院100年 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理 由,相對人曾以信用卡扣繳大都會國際人壽及遠雄人壽保 費,可茲證明相對人名下尚有大都會國際人壽及遠雄人壽 保單。然相對人卻未於清算程序據實陳報上開之保單,而 依前揭說明,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應向法院申報,以 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上開保單存在,卻未據實 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第2款及第8款不 免責之情事。
4、相對人係於99年3月向鈞院聲請更生,依據100年度消債抗 字第25號裁定理由可知,其聲請前2年內仍有多筆奢侈及 浪費之消費,其聲請前2年內消費明細詳列如下:97年9月 預借現金600000元、97年11月預借現金535284元、98年1 月預借現金l00000元、98年3月預借現金180000元:97年8 月16日在森暉旅行社消費6980元、97年8月7日在中華電信 消費14500元、97年6月23日於科大電腦股份限公司消費 20300元、97年11月14日在松青超市消費564000元。再按 鈞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裁定理由所示,其聲請 前可處分所得為904042元,扣除其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 要費用300000元後,餘額僅為604042元,顯然相對人明知 對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而不 應恣意任負債增加,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核 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已逾越可支配所得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
5、本件相對人於開庭時自承向渣打銀行清償800000元,惟依 據消債條例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惟鈞院上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僅償還渣
打銀行,並未依債權比例償還各債權銀行,故原裁定以本 件應無處分餘額,而逕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洵屬無據 。從而相對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 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6、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
1、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相對人係於99年2月23日向鈞院聲 請更生,依法視為於99年2月23日向鈞院聲請清算,而聲 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3月至99年2月。又依相對人97年度 至99年度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提出97年3月 份以前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薪資所得為904042元,此數額已為原審採認,並有 原審附卷之相關資料可證。另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為 672000元(計算式:28000×24=672000元),此部分金額 係依相對人於99年2月23日聲請更生時呈報之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計算而來,相對人雖於97年11月失業後,由親友資 助所有之生活開銷,然由他人資助與無支出並不相同,意 即97年11月以後,相對人雖仰賴親友籌款以支應生活開銷 ,並非由相對人本人支付,且消債條例第133條未予明文 限制,則不應將其剔除。況相對人親友亦非係無條件資助 ,日後仍需償還,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232042元(計算式:904042- 672000=232042),而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為824395元,故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於97年度因買賣不動產而 受有價金490萬元,應列入上開期間內以收入計算,惟相 對人當時係因無法負擔債務,始將不動產出售,且所得價 金皆用以清償債務(包括房貸、部分銀行債務及民間債務) ,並未用於相對人個人之生活開銷,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 若係執意要將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視為相對人之收入,則清 償債務亦應納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必要支出,方屬合 理且符合公平正義。否則所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清償 債務而拋售不動產之債務人,幾乎無人得以免責,此似與
消債條例所定有關免責制度之立法精神相悖。因債務人係 為清償債務而出售不動產,卻反成為聲請免責之障礙,倘 若當初不主動出售,而係被動待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僅可規避因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遭 納為收入認定之情形,更有可能再提高普通債權人在清算 程序之受償額,反更有利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然此與消債 條例免責制度鼓勵債務人主動面對債務問題及積極清償之 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亦有失公正。是相對人請鈞院明察, 勿將不動產買賣價金列入於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計算。 (二)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
1、抗告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7年3月至 99年2月)有多筆奢侈性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該條款 作如此修正,無非係因修正前第4款規定,實務上適用結 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 例第26條、第44條、第64絛、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另依修正後新法施行後,實務適用 結果,多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完全無任何消 費記錄為由」,裁定無上開條款之情事而免責。相對人感 念鈞院落實新法修正精神,惟若僅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或無消費記錄」為「唯一」裁定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依據,則似與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重 建之立法精神相左。申言之,縱使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仍有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記錄,然仍應進一步判斷該 等記錄是否屬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縱有該條例所定之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仍需計算因此支出之總 額,是否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有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方符合上開條款之規範要件。
2、相對人確無上開條款所定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分 別說明如下:
(1)抗告人3人列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預借現金及刷 卡消費記錄,其中抗告人臺灣新光銀行提供之記錄並不完 整,且項目及金額皆未予詳列,不足以為鈞院審酌之依據 ;抗告人彰化銀行所列澳盛銀行99年11月19日在松青超市 之刷卡記錄,應為97年之誤植,且項目及金額雜亂,多與 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列者重覆;至於抗告人國泰世華銀 行所列之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記錄,則係引用鈞院100年 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理由,惟其中所稱97年11月預借現 金535284元及97年11月14日松青超市刷卡消費564000元, 應屬同1筆款項,此部分恐有重複計算且數額錯誤之嫌,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協助行文至抗告人處要求補正,以維 債務人之權益。
(2)相對人固曾於97年9月及97年11月分別預借現金600000元 及在松青超市刷卡消費564000元,惟此乃當時為與全信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共同合作經營六福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與台北六福皇宮飯店間之旅 客運送事宜,由全信公司要求相對人預先提出之營業準備 金(共250萬元),並非係相對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行為所致。相對人於97年失業後,覓職困難,嗣經友人介 紹,始與全信公司合作經營,因該公司設立登記營業有20 ~30餘年,向相對人提出其與六福公司之間訂定之旅客運 送服務合約書(證2),相對人當時認為六福公司係大公司 ,六福皇宮亦屬五星級飯店,且立約皆經律師見證,應不 致於受騙;又相對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亦與全信公司訂有 退場機制,即雙方約定如乙方(即相對人)認為經營管理獲 利不如預期,且連續3個月均未達乙方所認定之預期獲利 時,甲方當無條件返還乙方所投資之本金金額共250萬元 ,絕無異議(參見證3即共同經營何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 。可知相對人已盡注意義務,經審慎評估風險後,方與全 信公司簽約,進而借貸及刷卡繳付營業準備金,事後成為 無奈被騙之受害者,此與完全取決於機率之高低,且射倖 性十足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誠屬有別。故相對人於97 年9月及97年11月分別預借現金600000元及在松青超市刷 卡消費564000元,係屬投資行為,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亦非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應自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中剔除。至於全信公司於立約後未滿3個月 即捲款而逃,此乃相對人始料未及,若將此不幸完全歸咎
於已盡注意義務之相對人,牽強認定相對人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未免過於嚴苛。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謂「惟 債權人所提出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 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然此與債務人密集刷卡消 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 提款或由該金融機構代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 奢侈浪費之行為。且一般消費者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或因 消費性借款、或因投資型借款、或因更舉新債務以供借新 還舊,債權人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事實,逕認聲請人存有浪 費、賭博或投機行為,與邏輯論理法則未盡相符,屬無效 論證,尚難採信。」(參見證4),故依抗告人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尚曾分別於98年1月及 98年3月預借現金100000元及180000元,惟此係為繳付相 對人之前以債養債及於97年預借現金、刷卡(即前述)所生 之協商還款金額及利息,此屬上開裁定所指「因更舉新債 務以供借新還舊」之情況。是相對人遭全信公司誆騙後, 每月皆須還款10萬餘元,故於98年初再向銀行預借現金, 所借金額並非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非用於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亦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 事之外。
(4)至於其他消費記錄,如:97年6月23日在科大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20300元、97年8月7日在中華電信消費14500元 、97年8月16日在森暉旅行社消費6980元,是否即屬於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仍須考量債務人自身之需求、 借貸當時之還款能力、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及一般人日 常消費習慣之類型決定之。相對人於97年6月至97年8月間 尚有工作收入,且於消費當時自信能負擔,即使偶於能力 範圍內購買價錢略高之物品,亦屬人之常情;且依消費地 點,皆屬於購買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如電腦、手 機等3C產品),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參見證4)及鈞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參見證5)亦同此見解。退萬步言,縱使相對人上開 3筆消費紀錄係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仍應判 斷其支出之總額是否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故依前述,相對人上開3筆消費支出總額為 41780元,並未逾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116021元(
計算式:232042÷2=116021),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是相對人絕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3、相對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事而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參酌「債務人因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不利債權人之 處分致不應免責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 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 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 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 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 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消債聲字第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5 號民事裁定可稽(參見證6)。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提出 相對人曾以信用卡扣繳大都會國際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費 ,欲證明相對人名下有大都會國際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 而未申報,即有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事實云云。 惟上開2件保單僅係一般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並未累積 任何保單價值,亦無保險解約金,該2件保單既無價值, 豈能成為清算財團?相對人主觀上並未認為大都會國際人 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故於聲請清算時未申 報,並無不合理之情事,此與消債條例第134絛第2款及第 8款所定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有別。
4、相對人前受鈞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不免責後, 仍繼續向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參見證7:匯整列表及各匯 款證明),其中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願以 折價清償方式,相對人方在親友籌款協助後以800000元全 數清償完畢。且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總清償金額已達 l68萬5095元(計算式:清算程序824395元+不免責後 860700元=000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之36.1%(參見證8債權表,計算式:0000000÷0000000× l00%=36.1%),該金額係日前申報更生償還方案之2倍 以上,倘若將渣打銀行折價清償部分計入,則清償比例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之一半以上(渣竹銀行同意 相對人以800000元清償I79萬8767元之債務),顯見相對人 已盡全力清償債務,確有還款誠意,否則當初一走了之,
何須向鈞院聲請更生?相對人於數年前因家人受第3人馮 耀武詐騙160萬元,祇好先向銀行借貸為家人還款(此部分 相對人於開庭曾有自述,亦有鈞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 號裁定可憑),事後本以為工作穩定,與女兒一起縮衣節 食,尚可維生,詎遭逢金融海嘯,相對人之客戶皆紛紛倒 閉,連帶地亦影響相對人失去工作,相對人在覓職困難之 際,始經友人介紹,與全信公司共同經營運送事業,怎知 又是另一場噩夢。相對人於98年初透過預借現金及勞工紓 困貸款支應每月十餘萬元還款金額後,即已無力清償,相 對人負債之主因乃係因之前家人受騙、為家人償債、失業 無工作收入、以及全信公司之惡意倒閉,絕非相對人有奢 侈浪費或投機取巧之行為。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相 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依債權比例償還各債權銀 行,原裁定以本件應無處分餘額,而逕以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洵屬無據,恐有誤解。因原裁定係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計算各項數額後,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故 裁定免責,並非如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指稱有所誤算。再 相對人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免責,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無涉 。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債務清理法 院審理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該清算程序後, 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不免責確 定,此有卷附該裁定書可憑。嗣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 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而得 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 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 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 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 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至於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 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 字第65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 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
(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而該條款修正理由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 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 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款。」等語。是 相對人係於99年2月23日向債務清理法院聲請更生,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即相對人應視為於99年2月23日向 法院聲請清算,故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 為97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3日。從而: 1、依相對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開立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97年3月至99年2月薪資 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1頁)所示,該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額為90404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支出部分)2年合計約為300000元(依 相對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金15000 元、水電費3000元、餐費7500元、子女教育扶養費12000 元,支付至97年11月即因失業而由親友代支付,總計每月 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37500元),而在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 受償總額為824395元,嗣相對人於受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6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償還各債權人860700元各情 ,亦有相關資料附於前揭卷宗為證,可見相對人應無可處 分餘額,而各普通債權人亦不生有何可分配餘額之問題, 足見相對人尚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事。
2、抗告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97年9月及97年11月分別預借 現金600000元及在松青超市刷卡消費564000元,涉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六福公司與全信公司於97年10月31日
簽訂「旅客運送服務合約書」,及相對人與全信公司於97 年11月1日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契約書」等內容,相對人 為求與全信公司合作,確需提供營業準備金50萬元及4部 BENZ-S320型高級轎車參與經營,基於投資之資金需 求,其以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套現等方式籌措資金,尚難 認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尤其依上揭「共同經營 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如乙方(即相對 人)認為經營管理獲利非如預期,且連續3個月均未達乙方 所認定之預期獲利時,甲方(即全信公司)當無條件返還乙 方所投資之本金金額,絕無異議。」,該契約復有見證人 「誠信雙贏法律事務所馬金生律師」蓋章,是依一般人之 認知,上揭契約既經律師見證,且訂有3個月未達預期獲 利時得選擇解約退還投資本金之退場機制,足認相對人當 時已盡其評估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始與全信公司簽約, 縱令事後全信公司負責人無預警捲款逃逸,致相對人受有 該項投資金額之損害,惟此項損失之發生,與完全取決於 機率之高低,且高度射倖性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然 有別。準此,相對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 之行為,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非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不合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3、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相對人於98年1月預借現金10 萬元、98年3月預借現金18萬元;97年8月16日在森暉旅行 社消費6980元、97年8月7日在中華電信消費14500元及97 年6月23日於科大電腦股份限公司消費20300元,認為上開 消費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已逾越可支配所得,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相當云云。相 對人就上開期間各筆消費及預借現金雖不爭執,並以上情 抗辯。但本院認為一般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 金,或因消費性借款、或因投資型借款、或因更舉新債務 以供借新還舊,尚不得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之事實,逕認相 對人涉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且依前述,相對人曾於 97年11月間與全信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契約書」,先 後投入資金約250萬元,而上開資金來源,亦係相對人以 預借現金、刷卡套現或向親友借貸而來,嗣因全信公司負 責人捲款潛逃,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故相對人於98年 1月及98年3月間分別預借現金10萬元、18萬元,在客觀上 自無法排除相對人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舊欠本息之 可能性。另相對人之其他消費紀錄:如97年6月23日在科 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300元、97年8月7日在中華電
信消費14500元、97年8月16日在森暉旅行社消費6980元等 ),是否即屬於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仍須考量 相對人當時自身之需求、借貸當時之還款能力、互負扶養 之義務可能性及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決定之。是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7年11月間以前仍在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尚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於消費當時 尚難認已欠缺還款能力,而電腦及手機等3C產品復屬目 前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因電腦及手機等3C產 品原屬單價較高之物品,尚難認因購買電腦、手機及繳納 電信費用等,即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況上開消 費行為之支出總額共41780元,並未逾相對人聲請清算2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116021元,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無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抗告人國 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之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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