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陳明煌
張俊滄
相 對 人 巫瑞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
票字第44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 亦分別明定。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雙方擔保債權 之用,並非實際借款,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顯然重複計算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 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 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 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