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92號
TCDV,101,抗,29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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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張文法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
第51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民國101年6、7月間工作無固 定收入,拖欠2期車款無法給付。因而相對人將汽車回收拍 賣,而後仍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然因抗 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欠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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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