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佟李玉英即李玉英
相 對 人 張黃雪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日本院之101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 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 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中之票據號碼TS001656之本票發票 日為84年9月5日係在到期日84年8月5日之後1月;票據號碼 TS001658之本票發票日為84年9月5日亦在到期日84年7月5日 之後2月,顯見上開2紙本票係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請求 權皆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利息 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此 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 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 第2項),故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結論參照),故抗告人 如主張系爭本票中有2紙係偽造、變造置辯,依前揭說明,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又謂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
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