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81號
TCDV,101,抗,28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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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珺
相 對 人 帷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44
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3 月21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2,000,000元,到期日99年6 月30日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屬鋁包天花工程時,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為確 保工程無誤即開立一張與工程款項相同之系爭本票與相對人 ,並言明工程完工時須無條件歸還本票。如今工程已順利完 工,而相對人經催討仍未歸還系爭本票,反而據此提起本票 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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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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帷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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