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1年度,5號
TCDV,101,建小上,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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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連富本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富本(下稱連富本)之上訴意旨略 以:
㈠對原判決敗訴而上訴部分:
⒈由訴外人昇建智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所出具、金額為 3,500 元之估價單,其上計載之品名為「桌面設計施工( 噴漆)(材料、鋼板)」係包含下列項目:
⑴材料部分:包含8支160公分長之三分竹節鋼筋,用於社 區頂樓裝設大型曬衣架橫槓之支柱管內,再以水泥灌漿 固定,俾強化該支柱之結構及承載力。此部分與該大型 曬衣架之設置有關。
⑵鋼板部分:一部分為不鏽鋼板,另一部分為鐵板。其中 :
①不鏽鋼板部分:係用於頂樓水表區之防護蓋,因原來 建設公司裝設之水表區防護蓋已被颱風吹落毀損,而 由主委、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設備委員及管理 公司社區經理相國研究之後,委由主委即連富本統籌 處理,經連富本雇請昇建智有限公司修繕該脫落之「 水表區之防護蓋」,重新鈑金、焊接,已修繕完成並 交付放置於頂樓,準備裝上。因管理委員會更換主委 後,刻意刁難而不支付連富本之代墊款,故連富本亦 暫未將「水表區之防護蓋」予以裝上。
②鐵板部分:係用於社區大廳燈座茶几之加長加寬,因 原建設公司裝設之社區大廳燈座茶几較短,放上燈座 後已無書寫空間,且當時因社區活動委員以三盆插花 佈置,經住戶反映像靈堂,經連富本與當時管理委員 會之副主委、設備委員及管理公司社區經理相國討論



之後,同意加設兩座鐵板製之茶几,已加長加寬原來 之茶几座,以供住戶與外面業務員討論時有書寫空間 。
③桌面設計施工(噴漆)部分:係就前揭鐵板桌面設計 施工,實施烤漆以防生鏽。
⒉原判決以上述昇建智有限公司100 年6 月所出具金額為3, 500 元之估價單,與系爭曬衣架結構加強無關,應予剔除 等語。惟該估價單中材料部分包含8支160公分長之三分竹 節鋼筋,與系爭曬衣架之結構加強有關,得依委任關係請 求返還代墊款。又前揭鐵板及烤漆部分,固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但係經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設 備委員及管理公司社區經理相國討論後決定施作。此部分 屬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縱認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不能依據委任關係請求,連富本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款之返還,原判決疏未審查及此,尚有未當 。
⒊至連富本自行施工部分,係連富本為社區節省經費所為, 連富本既然承諾自行施工部分,不算工錢,為遵守承諾及 誠信原則,此部分連富本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自在琉璃社區 管理委員會。另連富本購買水泥及細砂用於裝設大型曬衣 架橫槓之支柱管內之水泥灌漿固定部分,以及該支柱管固 定於頂樓地面部分,因當時未索取收據,故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
㈡擴張聲明請求4,200 元部分:
⒈搬運吊白鐵鋼管至頂樓之費用3,000 元部分:為施作頂樓 之原曬衣架及再加裝大型曬衣架,必須將曬衣架之材料即 白鐵鋼管搬運吊昇至社區頂樓,連富本乃雇請「志連起重 行」搬運及吊運,並為此支出3,000 元,茲因補齊收據, 爰擴張此部分之請求金額。
⒉支出2片強化玻璃1,200元部分:經連富本及當時管理委員 會之副主委、設備委員及管理公司社區經理相國討論後, 同意於前開大廳燈座茶几加長加寬裝設之鐵板製茶几座上 放置2 片強化玻璃,此部分屬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連富 本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連富本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連富本3, 5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⒊管委會應另給付連富本4,200元,及自10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 審上訴費用及擴張聲明之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自在 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有無委任關係乙節訊問證人相國,其證稱:「 ... 至於是否是要交給原告(即連富本)做,當時沒有講這 麼清楚」、「... 第二次增設只有講交給主委規畫及大約的 費用,其他的都沒有多說」。前揭證述內容無法直接證明雙 方間就該等事務已有明確的委任合意。另證人林國珍雖證稱 「應該都有同意,沒有投票,但也沒有人反對,有關曬衣架 的事情開了好幾次管委會都有提到,當時的意思就是要讓主 委去做,預算約4、5萬元。」惟其語意係指當時管理委員會 有同意連富本就該等事務進行規畫,至於是否具體委認連富 本本身進行施作,則仍無法確定,且當時未經投票同意委任 連富本施作。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判決雖認定連富本所支出之費用中,其中42,879元為施作 大型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之必要費用,惟連富本所提 出之單據多非正式之合法憑證,且連富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所購買之材料均係用於系爭曬衣架之施作,是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不正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管委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連富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連富本 負擔。
貳、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判例意旨 ,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連富本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連富本及自在琉 璃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揭示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抑 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連富本及自在琉璃 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連富本及 管委會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連富本於上 訴審請求為將曬衣架之材料即白鐵鋼管搬運吊昇至社區頂樓 ,而雇請「志連起重行」搬運及吊運,為此所支出之3,000 元,以及大廳燈座茶几加長加寬裝設之鐵板製茶几座上放置 2 片強化玻璃所支出之1,200元,共4,200之部分,均未於原 審主張,自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是連富本於上訴審 所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7規定 ,不得為之。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連富本與管委會之上訴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連富本與管委會各提 起本件上訴,既均經駁回,則依卷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 據以觀,連富本與管委會應各自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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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建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