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熊英芝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張凱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3萬66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羅永再簽定工程合約書,由羅永再承攬被告 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房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110萬元,並 曾追加二次,第一次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7400元;第二次之 追加工程款為7萬9200元。茲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積 欠工程款尾款15萬元及二次追加工程款,總計43萬6600元( 計算式:150000+207400+79200=436600)未給付。 ㈡茲訴外人羅永再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承 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略以:訴外人羅永再係與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 程契約,並非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羅永再與訴外 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訴外人羅永再與被告等情,業據
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憑,可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張凱復。從而,原告縱使自訴外人羅永再受讓該工程款債權 ,亦應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基益營造有限公司後,才能向 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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