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蘇慧珊於民國100年2月 8 日下午4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忠貞路,車速過快剛好撞到上訴人陳俊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辯稱係 上訴人開車未注意撞上她的進口車,警方則判斷兩方肇事原 因不明。之後雙方各自修理各自車輛,事經一年訴外人投保 之被上訴人公司才提出賠償問題,令上訴人不能認同。又被 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與一般修車廠之行情差距過大,並不 合理,上訴人自己也花費修理費用新臺幣14,400元,擦撞地 方不多,有照片為證,上訴人無法認同,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第436 之 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揭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 ,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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