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15號
TCDV,101,家訴,415,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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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孫美瑜
      孫良駿
      孫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孫越華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孫 越華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車禍身亡,其並無子女 ,父母亦已雙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惟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 除戶登記及繼承時,發現被繼承人孫越華於九十年四月五日 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結婚,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然被繼承人孫越華未曾向其同住之父母及原告提及 其結婚之事實,亦未曾攜同被告返家。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孫 越華結婚之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工作,經警方查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遣返出 境,迄今行方不明。而被繼承人孫越華生前困窘而無工作, 一切生活費用皆仰賴父母及原告之資助,被告來臺即遭警方 查獲,則被繼承人孫越華顯係接受他人安排赴大陸地區與被 告辦理假結婚,以便被告來臺工作。是被繼承人孫越華與被 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欠缺法律 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亦即被告非被繼承 人孫越華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人,而被 告與被繼承人孫越華並無結婚真意,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成 立,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 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 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孫越華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孫越 華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於九十年四 月五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之後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臺 灣戶政機關辦理申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認為真 實。被繼承人孫越華與被告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 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六、按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 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 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 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 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 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 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 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 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 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 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七、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因意圖非法得利與人姦淫,經查獲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境平素字第○九一○一 一一八四八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六二○號華南大飯店五○一室內與人從事性 交易,經警方查獲無誤。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孫越華有辦 理結婚手續,但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無發生性關係,伊只 是為了來臺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孫越華於 警詢時稱:伊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有辦理結婚手續,雙方均 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約於四天前與伊發生爭吵,被告 即離家出走,伊四處尋找未果,失去聯繫,未料被告會到永 康從事性交易工作,伊直至警方通知才知此事,伊並未與被 告假結婚,被告所稱伊與被告結婚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及 伊與被告係假結婚均不實在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申請入境不予許可相關資料過院, 有該署一○一年九月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一○一三八三 四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起訴書附卷足憑。 姑不論被告與被繼承人孫越華有無履行同居義務,依前揭說 明大陸地區婚姻法就婚姻本質,除應具備婚姻形式要件外, 亦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即當事人具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意思,婚姻當事人意思表示,應為合致,始足當之。然被繼 承人孫越華與被告之結婚行為,雖符合形式上客觀登記結婚 要件,惟成為夫妻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復徵之被告如有 與被繼承人孫越華成立婚姻共同生活,當不致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來臺,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從事性交工作。且 查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再來臺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可證。復依證人張鴻鈞證述:伊與被繼承人孫越華為三十 年棋友,在被繼承人孫越華結婚時及之後,伊與被繼承人孫 越華經常見面、聊天,未曾聽聞或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被告確無真 意與被繼承人孫越華結婚及共同生活。則被繼承人孫越華生 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被告無與被繼承人孫越 華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八、是以,被告既無與被繼承人孫越華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 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 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孫越華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被繼承人孫越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 被繼承人孫越華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孫越華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孫越華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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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