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12號
TCDV,101,家訴,41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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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藍福田
      藍桂枝
      藍月嬌
      藍桂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藍福來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藍阿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原未列繼承人乙○○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即民 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追加其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揆諸前揭 法條,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藍福成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兩造為其 兄弟姊妹,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雙亡,故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附表一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藍伴 水所有,惟遭被告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藍伴水遂認被告己○○偽造文書而向被告己○○提起自訴,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審理期 間,被告己○○主動向臺中縣大里市(現為台中市大里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與藍伴水及被繼 承人藍福成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己○○願將附表一土 地全部所有權持分之二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 與被繼承人藍福成等語。上開刑事案件雖諭知被告己○○無 罪,惟經藍伴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審理,嗣藍伴水死亡,由被繼承人 藍福成等兄弟姊妹承受訴訟,被告己○○為恐受判刑,其再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主動邀集原告丙○○、甲○○、丁○○ 及被告乙○○等四人為見證人,書立聲明書略以:因限於法 令規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被告己○○ 乃將附表一全部持分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茲被 告己○○鄭重聲明被繼承人藍福成就附表一確有二分之一權 利,被告己○○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附表一所有 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藍福成所有等語。被 繼承人藍福成等人,遂撤回上訴。而農業發展條例原第三十 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限制,然被告己○○ 並未於該法令限制解除後,將附表一之二分之一持分登記予 被繼承人藍福成。嗣被繼承人藍福成死亡,附表一所有權二 分之一即附表二所示,自屬被繼承人藍福成之遺產。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又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附表一之土地原為藍伴水所有,並非被 告己○○所有,被告己○○出具聲明表示願將附表二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藍福成,按其性質應係返還不當得利, 與贈與契約無涉。又既非贈與行為,被告己○○自不得以其 生計受重大影響,拒絕履行。
三、綜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陳述:伊與其他 兄弟姊妹曾與被告己○○涉訟,被告己○○因而同意將附表 二土地過戶予被繼承人藍福成,其出具聲明書時,原告戊○ ○、丙○○、甲○○、丁○○均有到場等語置辯。二、被告己○○部分:




附表一之土地,為八十四年間由藍伴水贈與被告己○○及被 繼承人藍福成,並由被告己○○繳納贈與稅。鈞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載:「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與自訴人(即藍伴水)及己○○在臺中縣大里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己○○願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己○○(按原判決誤載,應為藍福成),亦 經證人高金生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等語 ,惟上開刑事判決援引之調解筆錄內容,違反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有關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之調解。 又被告己○○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書立聲明書稱:被告己○ ○鄭重聲明被繼承人藍福成就附表一確有二分之一權利,被 告己○○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附表一所有權之二 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藍福成所有等語,然贈與者 ,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上開聲明 書僅被告己○○單方之聲明,並未有贈與之書面契約或有經 受贈人被繼承人藍福成受允之意思表示,不生贈與契約之效 力。且上開聲明書製作時,被繼承人藍福成並未在場,該聲 明書也未真正交給被繼承人藍福成收執,是被繼承人藍福成 生前未向被告己○○請求移轉附表二之所有權。至於原告稱 被繼承人藍福成生前身體不適,故未為請求移轉所有權云云 ,並非屬實。
兩造父母及被繼承人藍福成生前多由被告己○○、乙○○、 及已歿之兄長藍福星照顧,尤以被告己○○照顧最多,而原 告戊○○嗜賭而債台高築,幾乎敗光家產,今卻持已為鈞院 刑事庭所不採為無罪判決之偽造文書自訴狀攻擊被告己○○ ,實難令人認同。又兩造祖先撿骨及安葬費用亦為被告己○ ○所支出,原告等未分擔分毫。此外,被告乙○○所有持分 部分願意給予被告己○○,原告丙○○所有持分亦願放棄而 給予所有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綜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 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 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 二、三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福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藍福成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 之一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己○ ○固主張原告丙○○及被告乙○○欲將繼承權利讓與兩造或 其中一人,惟原告丙○○及被告乙○○並未於本件訴訟作何 表示,且本院查無原告丙○○及被告乙○○枝向法院拋棄繼 承之表示,則被告己○○上開辯稱尚無影響被繼承人藍福成 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福成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乙 ○○未為爭執,惟被告己○○雖自承附表一之土地為藍伴水 贈與被告己○○及被繼承人藍福成,惟以系爭調解筆錄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及贈與未經被繼承人藍福成同意為由,認上開 附表二之土地仍為伊所有等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四七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藍伴水自訴狀(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上 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 號)、撤回上訴狀、被告聲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附表一不動產贈與 登記資料過院,有該事務所一○一年九月五日里地一字第一 ○一○○一一一四四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查 被告既已自承附表一之土地為八十四年間,由藍伴水贈與被 告己○○及被繼承人藍福成(被告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民 事陳報狀第一頁),復徵之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乃被告己○○主動聲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藍 伴水及被繼承人藍福成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己○○願將 附表一之土地全部所有權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



繼承人藍福成等語。另被告己○○再次書立聲明書略以:因 限於法令規定,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被告己○○乃將附表 一全部持分「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茲被告己 ○○鄭重聲明藍福成就附表一確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己○ ○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附表一所有權之二分之一 辦理「移轉登記」予藍福成所有等語。是上開附表二之土地 自始為藍伴水所贈與被繼承人藍福成,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己 ○○名下,而被繼承人藍福成死亡後,附表二之土地自為被 繼承人藍福成之遺產無誤。則被告己○○上開所辯調解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基於贈與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其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於被告己○○另主張兩造父母及被繼承人藍福成生前 多為其照顧、祖先撿骨及安葬費用亦為被告己○○所支出、 原告戊○○散盡家產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均不影響附表二 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事實認定。
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 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藍福成既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 前述,而現附表二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尚有不符 。查附表二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而未登記在被 繼承人藍福成名下,嗣該條例業已刪除原限制,故被告己○ ○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藍 福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被繼承人藍福成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且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藍福成之遺產,自屬有據。關於分割方法部 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己○○亦同意(本 院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被告乙 ○○未表示意見,惟維持分別共有應較符多數繼承人之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 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 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多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被 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之。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依主文第三項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
│1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5573㎡ │ 全部 │ │
│ │地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藍福成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5573㎡ │ 1/2 │由兩造各六分│
│ │地 │ │ │之一為分別共│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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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