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明照
相 對 人 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生)、張 彧銚(男、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生)二人,嗣雙方於一百年一 月三日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四0五號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並約定張恩瑀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一定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張恩瑀、張 彧銚每人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扶養費等。嗣聲請 人每月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尚主動負擔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等支出,惟相對人屢以扶養 費用不足為由,惡意阻擾聲請人探視,為此聲請人寄發七次 存證信函、聲請鈞院三次強制執行命令,更曾三次報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協助,嗣相對人已為鈞院民事執行處 命如再不履行協議予聲請人探視,將直接裁處罰款,相對人 才免為其難,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期間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採不理性的發洩及污辱方式對待聲請人,並教導未成 年子女稱渠等父親是「沒出息的人、垃圾人、不負責任的爛 人」等語,迄今已近二年期間,不斷疏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依兩造於法院之協議,如有灌輸子女反抗對 造或故意不配合會面交往,聲請人應得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兩造所協議之扶養費,乃雙方 共識簽署,相對人亦不應以聲請人之探視權為脅,要求聲請 人支出協議以外之額外費用。相對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張 彧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觀聲請人有耐心,工作單 純,休假正常,學歷亦高於相對人,住家具有足夠空間,實 無不適任親權人,但考量張恩瑀自幼即在相對人家中成長, 依其意願留由相對人照顧,而聲請人之自身經濟能力有限, 爰僅請求就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均與相對人照 顧及同住,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張恩瑀、張彧銚不應分別
監護,故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曾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事宜而為互罵,但相對人近半年來均有配合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於一百年一月 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四0五號調解離婚成 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並約定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就雙方所生張彧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改定之聲請 ,其須審酌者,厥在於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是本件就子女之親權部分,既經雙方約定子 女張彧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是既有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狀態之約定在先,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 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權。經查:
(一)按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除 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 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 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次按依
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 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 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 他方以自己之監護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 翻原協議。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二、三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惟無論在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張彧銚親權改定 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示,本身也是未成年子女二(即張彧銚)的監護人之一 ,但相對人卻阻止聲請人之會面探視,而考量己身經濟狀 況,因此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二監護權由自己單方行使, 而未成年子女一(即張恩瑀)則繼續由相對人扶養照顧, 評估聲請人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尚屬積極。而相對人表 示,認自己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權上無明顯缺失,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亦佳,故希望仍由自己監護未成年子 女們,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仍有監護之意願。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穩定,工作時間為八 時至十七時,若監護未成年子女二,則可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二,時間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做調整,評估若 由聲請人監護,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親職照顧時間; 而據聲請人表示,以往前往探視時,都會帶未成年子女二 回家,但詢問未成年子女一意願時,覺得未成年子女一有 排斥自己的情緒,因此較未與未成年子女一有所互動。相 對人表示,自己工作時間為八時至十七時或十八時,下班 後能有足夠時間與子女相處,評估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職時間足夠,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們之間互動亦佳 ,據相對人說法,其表示與子女間相處並無問題。3.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為三樓透天厝,室內空間約二十 八至二十九坪,室內擺設整齊,居住環境安全且寧靜,住 家距離學校及鬧區,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生活機能較為 不便;相對人亦居住於透天厝,室內空間約二十五坪,住 家距離學區及鬧區約需五至十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 4. 教育規劃評估:訪視時聲請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 二尚未就學,將來若接回未成年子女二照顧,會以住家附 近之學校做為優先考量,再視子女能力,決定其升學方式 ,目前並未規劃子女的教育基金,但據聲請人表示,收入 部分應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二的生活費用,評估聲請人對於 子女的培育規劃尚屬完善;而據相對人表示,會以目前的 生活模式,繼續讓未成年子女升學,並尊重子女的興趣, 若未成年子女有意要繼續學習,相對人會支持子女繼續升 學,而目前相對人收入穩定,但因需負擔家用,在經濟部 分較為不足,需連結補助或是聲請人給予之扶養費用,方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5.監護能力評估:觀察聲 請人之健康狀況良好,精神狀況亦佳,目前聲請人與家人 同住,據聲請人表示,與家人關係密切,而聲請人工作穩 定,經濟能力尚佳;相對人之健康及精神狀況均良好,其 亦與家人共同居住,據其表示與家人之間互動良好,但經 濟能力較為薄弱。6.綜合評估:依兩造目前之狀況,均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想法,而相對人並無明顯之不利事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實際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八歲及二歲,訪視中並未表示 自己之意願,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適應狀況良好, 生活較不宜有太大變動,評估以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維 持由相對人監護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一四八一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固認相對人不 適任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此應為兩造離婚後,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照顧、探視事宜間往來之磨合,尚難率以 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
(三)綜上調查,本件尚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審酌未成年子 女張彧銚尚屬年幼,其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加以關懷、保護,持續至今,相對人實已擔任子女『主要
養育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張彧銚於相對人養育、照顧期 間適應良好,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復考量年幼兒童 宜由身為母親照顧較為適宜,及張恩瑀及張彧銚手足不宜 分開,則張彧銚自宜維持原來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其單方擔任張彧銚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