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戴宗享
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於民國九 十一年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生下未成年子 女甲○○,經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認領,相對人於甲○○ 九個月時即離家,迄今長達八年均未前來探視甲○○,亦未 提供甲○○之扶養費,更未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任,甲○○ 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姊姊共同協助照顧,兩造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為甲○○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 一定有明文。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一所明定。再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 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 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修訂公布) ,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 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 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 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肆、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甲○○經聲請人認領,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則揆諸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甲○○之親權人,自屬有據。二、經查:
(一)甲○○於本院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目前 跟奶奶同住,爸爸都在工作,爸爸工作回來會與伊同住,姑 姑幫伊看功課,媽媽很久沒來看伊,也沒打電話給伊,伊不 記得媽媽的長相了等語,是參照甲○○之上開陳述,其長久 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若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應 較為有利於甲○○。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 及甲○○部分,結果略以: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及精 神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尚屬穩定,目前因工作關係居住外地 ,未成年子女託由家人代為照顧,觀察聲請人母親相當疼愛 未成年子女,盡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另聲請人弟弟今 年就讀小學五年級,年紀與未成年子女相仿,亦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融洽,家人支持系統充足,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尚可 ;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 聲請人只能利用每週假日返家陪伴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 子女各項狀況及發展尚能有所了解,惟本會無法實際觀察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為何,以現階段照護時間論之 ,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甚少,但對其生活安排尚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 獨棟透天厝,位於巷弄中,鮮少有車輛經過,距鬧區約十至 十五分鐘車程,屋內擺設較多物品,顯得較凌亂,通風及採 光良好,評估該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居住;監護意願
評估:聲請人有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但無具體表 示是否接受將來對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僅表示盡量不要 與相對人有所往來,評估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但對對造探視態度不明;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未成 年子女將來無積極規劃,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部分,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即可;監護類型評估: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後 ,始發現相對人已結婚生子,因此希望將來盡量不要與相對 人有所接觸,因此仍以單方監護為主要考量,本會認為,聲 請人目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彼此互動關係疏遠,評估 本案實不宜以共同監護執行之;綜合以上各述,評估聲請人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對未成年子女各項發展及狀況尚 能有所了解,然本會僅訪視一造,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單獨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另經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對於相對人為訪視, 社工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家訪,一樓大門關起,無法確認相對 人未居住,社工留下聯絡電話、姓名及訪視目的等訊息留言 放置相對人信箱,嗣經社工二度至該處訪視,留言紙條仍在 信箱,無人收件,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址,訪視困難,有台 東縣政府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社兒婦字第一○一○一五 七九○三號函檢送之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 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相對人長期未與甲○○共同 生活,對其生活狀況亦未曾聞問、關心,相對人長期置照顧 子女之責任於不顧,顯然欠缺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何能 期待相對人克盡對子女人身監督之保護與教導養育,故相對 人實不適任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綜據上情,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認為由聲請 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