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張素貞
相 對 人 吳炳龍
李嘉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日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九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 理由。
二、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乙○○甚少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吳思 妤,而於訪視當天,社工員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意 願,抗告人身體健康無虞,且經濟穩定,另未成年子女吳思 妤之姑姑有穩定工作,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思妤未來生活開銷 ,願意繼續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定云云 。惟查,經參諸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相對人乙 ○○大約多久會來看一次小孩?)不一定,最近的一次是在 今年,但忘記幾月份」,且證人吳雯瑛證稱:「…相對人乙 ○○自今年農曆過年就沒有再來過了,之前只有打電話說要 帶小孩出去」(均詳原審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認相對人乙○○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吳思妤或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不聞問,另再審酌原審卷附之 訪視報告結果略以除相對人甲○○較無積極監護意願外,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均有監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部分,並 未明顯表現出偏向某方或是恐懼某方的反應,在各項能力比 較之下,評估相對人甲○○、乙○○並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事由,尚無須停止親權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 甲○○、乙○○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未 提出有利之事實與證據,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 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丙○○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乙○○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女、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生)之同居祖母,相對人甲○○、乙○○分別 為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自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未與未成年子 女吳思妤同住,且自九十三年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 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甲○○於九十七年間因吸食毒品而入 獄服刑,而相對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將未成年子女吳思妤 帶回娘家照顧時,未成年子女吳思妤疑似遭性侵。相對人二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思妤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爰 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全部親權之行 使等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 權及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乙○○則以:未成年子女吳思妤確實自幼由聲請人 照顧迄今,期間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吳思妤,或是打電 話予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均遭聲請人刁難,並非伊不想照 顧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伊先前曾負過擔未成年子女吳思妤 之學費,然因伊必須扶養另一名子女,故無能力負擔未成
年子女吳思妤之扶養費。伊不同意停止親權之聲請,希望 將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帶回自行照顧。伊否認九十四年間伊 將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帶回娘家時,未成年子女吳思妤有遭 到性侵害,況經警方調查後,並未查到有嫌疑人等語,資 為抗辯。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 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吳思妤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吳思妤 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吳思妤同住,且自 九十三年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扶養費迄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九十七年間因吸食毒品而入獄 服刑乙情,為相對人甲○○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難以此情 即逕認相對人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將未成年子女吳 思妤帶回娘家照顧時,未成年子女吳思妤疑似遭性侵等情, 為相對人乙○○否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未 成年子女吳思妤疑似受性侵害之相關資料過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市警婦偵字第一 0一000七七四四號函覆略以:「本案已依承辦檢察官指 示清查案件相關關係人,並製作完成警詢筆錄,惟綜析到場 關係人說明,仍無法確認本案涉案嫌疑人,故未辦理案件移 送。相關案卷資料,本隊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已中市 警婦偵字第一0一000七七一三三號函,報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既本案仍在偵查中,且尚查無嫌 疑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
用親權等情,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吳思妤進行訪視, 其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為相對人一 (按即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二(按即相對人乙○○)均 未負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一亦無監護意願,考慮辦理各項 事務上的方便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基於保護未成年子 女的立場,故希望能夠取得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監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據訪視之過程,評估相對人一對於監 護權並無太積極爭取意願,而相對人二則仍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以前就是她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平時無工作,據其表示目前僅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其餘時間均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之上下課由姑姑及相對人一接送,晚間家人間亦有足夠 互動時間,觀察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互動狀況均佳,而相對 人二則表示多次探視均受阻,因此實際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的時間不多,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目前用以投入的親職時 間並無不妥,而相對人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少。3.照 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為三樓透天厝 ,室內空間約二十五坪,物品堆放整齊,環境尚屬安全,位 於鬧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一因當天一併於聲請人 家中受訪,並未實際觀察其居住環境,而相對人二目前住家 環境亦為透天厝,家中空間較小,但安全性仍足,惟距離鬧 區較遠,生活機能較為不便。4.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目前僅希望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升學部份則由其自由 發展,相對人一的態度傾向由聲請人規劃,而相對人二則表 示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升學;未 來花費部份,聲請人目前無工作,開銷由未成年子女之姑姑 支付,但訪視當天並未見未成年子女之姑姑,無法得知其繼 續支付費用之意願,而相對人一目前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 ,將來亦傾向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二則表示,目前有穩定 工作,將來亦會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目前之經濟來源均較不穩定,而相對人二目前收入穩定, 雖有負債及貸款狀況,但在支出部分尚有餘力。5.監護意願 評估:據聲請人表示,前陣子診斷出大腸癌初期,將於十二 月一日開刀,除此之外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相對人一目 前患有C型肝炎,據其表示身體狀況亦不佳,而相對人二目 前自稱健康無問題,觀察其外觀亦無異狀,當事人三方目前 均未有明顯影響監護權能力行使之身心狀況,但因聲請人罹 患癌症,其病程日後仍會對身心造成影響,恐須再行斟酌,
而其各自有支持系統,評估均尚具有保護教養之能力。6.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當事人三方,除相對人一較無積極監護 意願外,聲請人及相對人二均有監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部 份,並未明顯表現出偏向某方或是恐懼某方的反應,在各項 能力比較之下,評估相對人一、二並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事由,尚無須停止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九月 十八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一一三七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濫用親權,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吳思妤之全部親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