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宗倫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黃彥菁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一○○年度中家簡字第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 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六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一○一 年四月五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出生),惟兩造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 ,即分居迄今,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就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 監護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 時起,由被上訴人帶回,日後按每星期六晚上七時,由雙方 輪流帶回。惟上訴人嗣卻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及接近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三一號裁定「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 調字第一三○三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和解或調 解成立前,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照 顧同住時間、方式於就學(幼稚園或小學等)期間,上學日 由上訴人負責照顧,非上學日第一日之上午八時,由被上訴 人至上訴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至上學日前一日 之下午八時止」。然上訴人對此假處分仍未遵守,被上訴人 不得不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雖願履行,但仍伺機藉故刁難。合計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侵害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東 凱親權行使之情事實(此有當日錄音光碟、譯文等可證), 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 上訴人之抗辯,主張: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所自願簽訂,上 訴人辯稱係遭脅迫,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又錄音光碟、譯 文均屬真正,上訴人辯:稱係斷章取義,並非事實,且究係 如何斷章取義,未據上訴人指明,益徵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伊部分請求(即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即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 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伊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立之協議書係被迫 簽下,為無效之協議,並不實在。蓋本協議書乃兩造在永源 派出所所簽立,在場之人尚有上訴人任書記官之叔叔、上訴 人母親、妹妹,且該份協議書係雙方委請代書所擬,此由當 日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及其親人對協議書之內容意見頗 多,被上訴人亦有所退讓,故當日之協議書內容係經由兩造 冗長之協商過程所產生之共識,絕非在被上訴人逼迫下所簽 立。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辯稱:無侵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駁斥 如下: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載明:「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 上七時起,由乙方帶回,日後按每星期六晚上七時,由甲 、乙雙方輪流帶回」,故上訴人於謂該協議書內容係約定 「訴訟進行期間」,則非訴訟期間尚未進行協議云云,與 協議書內容不符。故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九日假處分作成之日,該協議書之內容自屬有效。 按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得以帶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 日期分別為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至 二十八日、九月四日至十一日、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 十月二日至九日、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十月三十日至 十一月六日。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違反約定,不 讓被上訴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後,被上訴人只好於同 年八月十日請求警方協助。即便被上訴人已尋求警方協助 ,上訴人仍依然故我,拒絕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帶回同住。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上訴人明知當日係被上 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時間,竟將未成年子女張東 凱帶離伊之住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苦等一小時,期 間亦一再懇求上訴人之妹打電話催促上訴人盡快返家,然 上訴人之妹皆以上訴人之電話無法打通為由推託。故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至伊之家門時不願意打電話給伊,被上訴 人一再強調在車上等了一個小時並無任何證據云云,皆非 事實。又上訴人亦自承伊之家人要伊在被上訴人探視時將 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出去,益證上訴人阻擾被上訴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意圖至明。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因於同月二十一日無 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故再度請求員警陪同至上訴人
住處欲攜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惟不論被上訴人與員 警如何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最後僅同意讓被上訴人看一 眼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後,就急忙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抱走 ,實令被上訴人鼻酸。
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幼稚園欲找未成 年子女張東凱,學校老師告知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感冒未上 學,被上訴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故打電話至上訴 人家中詢問狀況,並欲前往探視,豈料上訴人之妹推說上 訴人母親已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載去看曾祖父後,旋即將 電話掛掉,再度阻撓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將於 十月六日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上訴人竟表示被上訴人 已將戶籍遷出,沒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隔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等到法律判決結果出來,始願意讓被 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故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 人商量欲帶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出去玩,而被上訴人毫無商 量之餘地云云,與事實相違。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雖係被上訴人之探視時間,然於被上 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時,上訴人 之妹卻以被上訴人已將戶籍遷走,沒有資格探視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並 表示被上訴人要看子女可以,但必須放棄子女之監護權。 上訴人辯稱:伊當日不在家,然縱使伊不在家,伊明知當 日係被上訴人之探視時間,卻令由伊之妹做主以被上訴人 必須放棄監護權,作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條件,對 此上訴人無法卸責。
於上開假處分裁定作成後,上訴人又以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單週週六要上課為由,不准被上訴人探視。然上訴人於一 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到被上訴人家中認錯時,自承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從未在週六上課,係因伊在氣頭中,才會對法官 那樣講。上訴人為了減少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會 面交往之次數,竟對法官說謊,令被上訴人相當難過。 3.綜上可知,上訴人枉顧被上訴人之人倫親情,一再阻撓刁 難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讓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終日以 淚洗面。然上訴人仍不知反省,一再表示伊阻撓被上訴人探 視之情節並非重大,令被上訴人難以接受。另兩造分居乃因 婚姻發生破綻所致,而親權之行使,不僅係被上訴人之權利 ,亦為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權利,被上訴人何來過失之有? 故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 訟中,自承擁有不動產、每月有定存利息收入、每月實領薪
資均有二萬五千元以上等。故上訴人主張依伊之收入,原判 決核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係屬過高云云,自無理由。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
兩造之分居係源於被上訴人之離家,亦即被上訴人係因自 身行為致未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且為不法行為之先行 ,依任何人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之法則,被 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且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 因上訴人所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離家及多次報警行為,被 上訴人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免除上 訴人之責任,況依上訴人僅明道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 ,九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之情況,被 上訴人所請二十五萬元亦屬過高。
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就讀之幼稚園係採單週六上課制,為假 處分裁定所指之上學日,上訴人並非刻意不讓被上訴人接回 ,況被上訴人於單週之週日、雙週之週六、日均得接回未成 年子女張東凱同住,無礙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更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指具體損害而言,被上訴人主 張之探視權係抽象權利,縱有損害,亦僅係抽象損害,自不 得主張予以賠償。況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均是剪接合成, 欠缺真實性,且僅轉錄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明顯斷章取義 ,不可採信。至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事實及所提錄音譯文等證據,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 抗辯欄所示內容予以答辯。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二 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五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二日 、一百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九日、五月十四日等日,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傳聖並未在場,渠所為關於上開期日之證 言,均係傳聞,不可採信;又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一百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部分,上訴人 並未在場,此非上訴人行為。
綜上,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 予引用外,補稱:
1.就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 立,惟其究係如何遭脅迫,又於脅迫後有無於一年內撤銷之
等情,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復為原告所否認,自無從信 為真實,是被告仍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應無疑義」,上訴人 主張: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無預警攜同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離家不歸後,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即無法見到未成 年子女張東凱,心急如焚。故於同年八月五日前往被上訴人 家中,希望可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並懇求被上訴人返家 居住。豈料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一同返家之請求,並要求上訴 人須一同前往警局簽立監護權協議書後,始同意讓上訴人見 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此觀諸當天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甚明 ,上訴人為求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始同意簽署該協議書 ,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前來上 訴人家中接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時,上訴人曾明白向被上訴人 表示,該協議書是在上訴人心不甘情不願被迫簽下,係無效 之協議。上訴人故因不懂法律而誤將撤銷稱為無效,然探求 上訴人之真意即在於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 無需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撤銷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上訴人實難甘服。
2.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八月 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九日、十月一日、十月五日 、十月六日、十二月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二日侵害被上訴人 之親權且情節重大」部分,上訴人主張如下: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時,均攜同 員警前來,導致鄰里議論紛紛。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被上 訴人又攜同員警前來上訴人家中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而該日上訴人詢問律師,經律師告知該協議書內容乃約 定「訴訟進行期間」,則非訴訟期間尚未進行協議。因此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並非惡意阻撓被上訴人行 使親權,且上訴人亦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可上樓探視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實則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故意。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被上訴人再度攜員警前來,上訴人難 以接受被上訴人屢屢報警處理,口氣較為不善。然上訴人 亦提及「媽媽要看小孩請媽媽進來就好」,足見上訴人亦 未拒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見面,並無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並未事先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上訴人當天早上即攜未成 年子女張東凱外出遊玩尚未返家,並非惡意刁難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後亦不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在 上訴人家中等候,卻一再強調在車上等了一個小時,並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該錄音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且被上訴人當天亦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雖被上訴人 稱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看到被上訴人就哭了,卻未慮及未成 年人係因看到被上訴人大張旗鼓攜同員警到場而受到驚嚇 ,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錄音譯文,可知 上訴人於該日確實讓被上訴人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並 無阻斷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相處之行為。 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因咳嗽未去學校上 課,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與上訴人家人外出,上訴人之妹請被上訴人稍 等一下。待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返家,並未故意刁難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不願意等待旋即離去,卻反稱上訴人阻撓 探視,此推論之邏輯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並未事前通知、聯絡,且上訴人亦表示「團圓的話隨時歡 迎你」,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而係希望 被上訴人早日回家團聚。原判決未見及此,率爾認定上訴 人該日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上訴人難以接受。 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無故離家並將 戶籍遷出,對被上訴人仍有怨懟,然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 人表示,若被上訴人要返家團圓,上訴人願意接納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堅決提出離婚訴訟,實令上訴 人心煩意亂,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行為。 況當日被上訴人僅係電話通知上訴人隔日要來探視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該日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 ,有所誤解。
被上訴人雖稱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被拒絕,然上訴人在前一天即告知被上 訴人當天已答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出去玩,無法配合 被上訴人之探視時間。是並非上訴人惡意刁難,而被上訴 人卻毫無商量之餘地,且以此主張親權遭侵害,實有欠公 允。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並不在場,原判決推論上訴 人家人之行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為,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蓋上訴人之家人雖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然仍為 獨立之個體,有獨立之思想與行為之能力,並非上訴人所 能控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一百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上訴 人僅表示「健保卡和早餐,這張給你」、「他單數週星期
六都要上課」等語,此為上訴人事前通知被上訴人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隔週週六要上課,與所謂「刁難」恐屬二事, 且由此錄音譯文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將子女帶 回。實則被上訴人當日即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回,至翌 日始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送回予上訴人,原判決卻認定上 訴人於當日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與事實不符。 3.基上,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情事。退萬步 言,縱令上訴人之行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其情節並 非重大,上訴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隱匿,被上訴人週 六亦曾到學校參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學校活動。另被上訴 人每單週週日、雙週六日均可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攜回同住 ,並無所謂毫無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相處機會之情事,被上 訴人所言過於誇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 情節重大,上訴人實難甘服。再退步言,上訴人有如此之行 為,實係擔憂被上訴人再度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無預警帶離 ,致上訴人無法再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上訴人之行為肇 因於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無預警離家帶給上訴人莫大 之陰影,及被上訴人多次報警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分隔兩地,係因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無故離家所致,並非上訴人惡意將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帶離被上訴人身邊。且上訴人多次表達希望被上 訴人返家同住,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且亦不願與上訴人進行 良性溝通,被上訴人不論有何意見,均係經由提起訴訟之方 式表達,先後提出離婚訴訟、假處分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聲 請。故被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完全係因被上 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失 ,甚為無稽。退萬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因與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分隔兩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於非 上學日仍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及上訴人之資力、 學歷、侵害行為之態樣與次數,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十萬元,已為上訴人月薪之五倍之多,核屬過高。 5.因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七日,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接 回同住後,即拒絕交付子女,且阻撓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張東凱,使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乃提起反訴,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二十萬元。若鈞院仍認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成立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之。故除了十萬元部份相抵銷外
,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稱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於本訴 主張之事實外,並補稱如下: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反訴被告)自九十九年八月三 日,無故攜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離家不歸,嗣反訴被告聲請訂 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 定,裁定於兩造離婚案件確定前,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上學日 由反訴原告照顧,非上學日則由反訴被告照顧。於假處分裁 定作成後,兩造即遵循假處分進行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探視 ,由反訴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主要照顧者,反訴被 告則於假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共同居住。於此期間,反 訴被告並提出離婚訴訟,然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七七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 在,反訴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邀請反訴被告返家團聚,亦 未曾阻止反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會面交往。然至一○ 一年一月七日反訴被告稱依前揭假處分裁定,其可將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接回同住,旋即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攜離不歸。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假處分裁定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送 回反訴原告住處,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已判 決確定,上開假處分已失其效力為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張東凱。之後並多所阻撓反訴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造成骨肉分離,使反訴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反訴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二十萬元。
反訴被告阻撓反訴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如下:
1.依揭假處分裁定,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上學日由反訴原告 負責照顧,非上學日則由反訴被告照顧,於一○一年一月七 日上午八時,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欲接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時,兩造曾口頭約定反訴被告於該日下午八時應將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送回反訴原告住處,詎料反訴被告未依約為之,甚 至於同年月九日週一上學日,反訴原告前往反訴被告住處, 欲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去上課,反訴被告之家屬仍拒絕交 付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此後反訴被告多次前往反訴被告住處 欲接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均遭拒絕,甚且反訴原告屢次打電 話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均 拒絕接聽,反訴原告傳簡訊之方式催促反訴被告履行,反訴 被告亦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本於夫妻互信基礎,於一○一年 一月七日上午讓反訴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走,反訴被
告除未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張東凱帶回,且阻撓反訴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近四個月之久。
2.反訴被告以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上開假處 分已失效為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此後反訴原告 多次至反訴被告家中欲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見面,反訴被告 均拒絕讓反訴原告進入,並表示「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不願見 到反訴原告、相當害怕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每每將反訴原 告隔離於大門外,縱使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到門口,反訴 原告亦僅得隔著鐵門遠遠見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身影,甚且 反訴被告或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緊緊抱於胸前,反訴 原告僅得見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背影,反訴被告完全阻隔 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父子親情。反訴被告實有侵 害法律賦予反訴原告身為人父之親權。
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行使親權之行為,正是反訴被告於原 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因。蓋反訴被告若謂反訴原告曾阻撓 反訴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造成反訴被告精神上痛苦 ,而欲向反訴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則反訴被告於其所 提之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理應返家與反訴原告共同經營家 庭。然反訴被告不但未返家,還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且阻撓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親情之交流,反訴原 告所受侵害更甚於反訴被告。
綜上,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辯以:除援引於本訴主張之事實外,並補稱如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假處分之裁定,惡意阻撓伊 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云云,然反訴原告先前即曾向鈞院聲 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以一○一年度家全聲字第一 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失其效力,聲請人無須另向法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理由予以駁回。反訴原告就系爭假處分已 失其效力乙事,應無不知之理。上開假處分既已失其效力,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張東凱 之親權本應由父母共同任之。反訴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張東 凱之母親,行使親權於法有據,顯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可 能。
反訴原告對於一○一年一月七日所述,完全扭曲實際發生之 情節,實則當天反訴被告前往反訴原告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時,反訴原告以假處分裁定已經失效為由,百般阻 撓反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會面交往。反訴被告僅能忍 氣央求反訴原告當日讓反訴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走,
並承諾當晚就會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交還反訴原告。豈料反 訴原告態度反覆,初表示同意,嗣於詢問律師後,又表示假 處分裁定已失效,反訴原告要看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可以。但 絕對不能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帶走,並阻止反訴被告開車離 去,反訴被告最後在員警協助下,始能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張 東凱離開。反訴原告出爾反爾,竟還稱兩造有所謂口頭協議 ,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反訴被告於一○一年一月七日當天以 假處分已失效為由,防礙反訴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張東凱離去 ,今竟指摘反訴被告「違反裁定」,可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違反假處分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阻撓反訴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之情 事。反訴原告時常情緒不穩而時有較偏激行為,致未成年子 女張東凱對伊恐懼不已,每當反訴原告前來探視時,未成年 子女張東凱總放聲大哭而不願相見。反訴原告對此非但未反 省,克制脾氣,反而變本加厲,於一○一年二月四日闖入幼 稚園內,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強行抱走,致未成年子女張東 凱害怕哭泣,甚至嘔吐。兩造雖然感情不睦,然反訴被告對 於反訴原告行使探視權,總是盡最大的能力配合,努力與未 成年子女張東凱溝通與為渠作心理建設,待未成年子女張東 凱情緒穩定後,以簡訊方式,邀請反訴原告來家中探視。倘 反訴被告真有阻撓之不軌意圖,何需多次傳簡訊予反訴原告 ,邀請伊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惡意阻撓探視乙情,應負舉證之責。
綜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雖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監護權協議書,然此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蓋當日被上訴 人要求伊一同前往警局簽立監護權協議書,始同意讓伊見到 未成年子女張東凱,故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兩造於永源派出所簽立監護權 協議書時,尚有上訴人任書記官之叔叔、上訴人之母親、妹 妹在場,且該份協議書係雙方委請代書所擬,上訴人及其親 人對協議書之內容意見頗多,被上訴人亦有所退讓。故當日 之協議書內容係經由兩造冗長之協商過程所產生之共識,絕 非在被上訴人逼迫下所簽立等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所述,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1.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情事,縱令 伊之行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其情節並非重大,故原
判決認定「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 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九日、十月一日、十月五日、十月 六日、十二月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二日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 且情節重大」,伊實難甘服云云。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枉 顧人倫親情,一再阻撓刁難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讓被上訴 人精神痛苦不堪,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 ,且情節重大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
3.本院認依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簽署之監護權協議書 ,上開期日均係屬被上訴人得以帶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照顧 同住之日期,其依此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或帶回未成年子女張 東凱照顧同住,自有理由。上訴人多次藉詞托故阻卻被上訴 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照顧同住,顯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母之身分法益。且觀諸上開期日時間緊密、次數眾多,故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可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之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基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完全係 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損失,甚為無稽。且上訴人有上開之行為,實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無預警離家帶給上訴人莫大之陰 影,及被上訴人多次報警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離家,致 兩造分居迄今,然縱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均無關兩造得對 於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照顧同住之身分法益,更不能因此挾怨 而據以牽制對方。是縱上訴人無法接受雙方分居之事實,亦 不能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照顧同住。況 且監護權協議書、假處分作成時,兩造業已分居,既雙方於 經商議後,簽署監護權協議書,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自不 能於事後,再無端掀持兩造分居之事實,或持其等婚姻破綻
之原因,刻意妨害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張東凱照顧同住。被 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所為,因而報警求援,乃係合法權利之 行使,難認有何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因與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分隔 兩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於非上學日仍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張東凱同住,及上訴人之資力、學歷、侵害行 為之態樣與次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 已為上訴人月薪之五倍之多,核屬過高云云。然經本院綜合 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相當,並無不當。 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因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意旨,上訴人就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上開債務 ,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部分,核於法不 合,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理由。二、反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