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孫永州
相 對 人 吳養春
吳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 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吳養 春前因與聲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 1年度司執字第2060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吳養春迄今 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6625元,及其 中10萬 453元,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經查詢相對人吳養春名下並無財 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 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 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 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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