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 告 黃玫瑛
被 告 謝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謝佳妤(女、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生)、謝宜靜(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七日 生)、謝雅云(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生)。詎被告於九 十六年初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原告於不顧,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 字第六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 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併為未成年子女謝 佳妤、謝宜靜、謝雅云之最佳利益,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或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婚 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子 女謝佳妤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被告現仍在國內,因涉偽造文書罪嫌經通緝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 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已 如前述,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謝佳妤、 謝宜靜、謝雅云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監護人,本院 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目前健康及精神狀況 良好,工作收入穩定,目前除與相對人(即被告)母親同住 外,尚與娘家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良 好,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 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有良好互動 關係,亦能就未成年子女們所需給予適當安排,評估聲請人 親職能力佳,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發展及狀況皆能有所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聲請人名下的獨棟透天厝 ,鄰進市場及學校,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屋內擺設尚屬整潔 乾淨,通風及採光良好,評估該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們居住 及成長。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爭取未成年子女們監護 權之意願,將來可接受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時間
及方式無任何限制,評估聲請人有爭取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權 之意願,對相對人之探視表現態度友善。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們將來無積極安排,希望由未成年子女們 隨其興趣發展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們各項費用,聲請人希望 由兩造共同負擔。6.監護類型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已離 家數年,離家期間從未參與管理家小事務,因此,將來仍以 單方監護為主要考量。本會認為依鈞院來函公文得知相對人 目前通緝中,又兩造分居多年,已鮮少有所互動,以兩造現 階段互動狀況論之,本案實宜以單方監護執行較為適宜。7 、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述,聲請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 能力,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互動良好,相處融洽,彼 此情感關係深厚,再者,相對人目前遭通緝,確實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及聲請人聯繫或互動,明顯已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 女們之責,故本案應可由聲請人監護較為適宜。又相對人目 前通緝,相對人母親不願向聲請人透露任何有關相對人之訊 息,因此本會無法順利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基會一 0一年十二月四日龍監字第一0一一五四一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未返家,未盡家庭責任,現又行方不 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事實上怠於教養子女,且無意 願照顧子女,已不適任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再者, 觀之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由原告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 好,原告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可資照料子女謝佳妤、謝宜 靜、謝雅云,且無其他不良習性,審酌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及原告與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彼此甚深的依 附關係,及另參以被告離家期間未曾提供、照顧子女生活及 所需,復行方未明,甚而對子女未曾聞問等情,從而,本院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示,斟酌兩造所生子 女最佳利益,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子女意願,爰依原告所 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謝佳妤、謝宜靜,謝雅云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