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0號
TCDV,101,國,10,2012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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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夏興國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吳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 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 ,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其抗告、再抗 告亦分別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予以駁 回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 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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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