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87號
TCDV,101,司養聲,18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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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即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收養丙○○即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係被收養人丙○○(女、○○年○月○日生)之 繼父,因收養人長期照顧被收養人,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 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及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收養同 意書、經公證及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 報告、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 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丙○○為菲律賓共和國 (以下簡稱為菲律賓)人,有出生證明在卷可憑,故本件有 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即菲律賓之法律規 定及收養人之本國法即我國之法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前零七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三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三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另菲律賓國關於收養之要件,係規定於該國民法第 七章,其中與本件收養未成年人有關之規定如下:1.收養人 具備完整公民能權利之成年人,且至少須大於被收養人十六 歲以上,除非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或係被收養人 之合法父母之配偶(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2.外國 人不得收養,除非與菲國公民結婚並欲共同收養其菲籍配偶 之血親親屬(第一百八十四條)。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即丙○○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 與收養人甲○○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 並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 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 月五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收養人 甲○○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 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 乙○○現年四十歲,原為菲律賓人,八年前與收養人甲○ ○結婚,來台四年已取得身分證。乙○○與前男友交往生 下丙○○,但因前男友另結新歡而分手,丙○○生父未負 扶養之責。因考量丙○○目前仍在菲律賓就學,乙○○婚 後來台,無法了解丙○○實際生活與交友狀況,並希望一 家能與丙○○團圓,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2. 收養人 現況:收養人甲○○現年五十歲,受雇於觀光花園,雖薪 資不豐,但尚有房租收入。甲○○與太太結婚八年,共同 生活十五年,感情穩定。為讓被收養人丙○○來台,及希 望能成為正式父女而收養,收養意願明確。3. 綜上所述 ,收養人甲○○婚姻穩定,雖經濟較不寬裕,但有急用時 ,親友可以協助,且夫妻倆有意接丙○○來台生活,考量 為使扶養人與監護人一致,評估甲○○合適收養丙○○( 即丙○○)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兒 盟訪字第一0一0二七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 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 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菲律賓收



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 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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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