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余洪量
代 理 人 張漢民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余澤民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101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 承人甲○○之妹,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在臺遺產等語,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收養公證書影本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被繼承人業於87年1 月13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劉柳為養女, 經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上開裁定並 於87年3 月2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柳,則聲 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 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故如對被繼承人收養大陸地區人 民是否有效有爭執,經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得再行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