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陳彥志
相 對 人 莫兒方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樺
相 對 人 蘇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本 票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票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1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 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 ,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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