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780號
TCDV,101,司聲,1780,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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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黃予和
相 對 人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45,5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0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45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8號提存書、本院 非訟中心101年度司聲第1432號通知函、本院101年度中勞簡 字第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 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45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 101年度司 聲字第143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 於臺中市○○路00號14樓、15樓之辦公室設備及生財器具, 於民國 100年11月28日指封,並交債權人保管後,查封物品 嗣經債務人搬遷,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終結;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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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