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690號
TCDV,101,司聲,1690,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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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林泳鰡
相 對 人 劉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然依 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 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20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後,並據上開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 21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13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未經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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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