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479號
TPDV,89,訴,2479,200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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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   告  豪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冠昇公司)負責人甲○○與金泰 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盟公司)負責人乙○○為夫妻,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二人 分別代表所屬公司共同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所買受之布料明細、金額詳如附件結 帳單所載,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惟被告除 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外,拒不給付其餘貨款,爰依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五 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本件係由金冠昇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布料,與金泰盟公司無涉,金泰 盟公司並非共同買受人;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出口至緬甸仰光,原告交貨時直接將 貨物裝櫃出口,被告並未清點,因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數量與實際交貨之數量不符, 被告多次要求對帳均未獲置理,被告方拒絕依據原告單方製作之不實單據付款,原 告以附件結帳單為本件請求依據,應先證明結帳單上所載貨物均已交付被告;因被 告並未保存相關單據致無法核算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以被告承認之九張訂單所載貨 物數量、金額為準,總訂單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貨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原告業已接受被告所下編號為八八○五之一、八八○五之二的訂單,惟遲延交貨, 致被告受有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損失,被告本可訴請原告賠償,爰依法主 張抵銷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金冠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依約將布料裝櫃出口,金冠昇



公司僅給付價金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主副料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金冠昇公司、金泰盟公司為共同買受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價金,金冠昇公司則對伊為買受人且未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為自認。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在於:金泰盟公司是否為共同買受人?原告業已交付之貨物數量、金額為何? 原告是否於接受編號八八○五之一、八八○五之二的訂單後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受 有損害?以下茲針對各點分別論述。
金冠昇公司自承編號八八○三之五、八八○四之十、八八一三之一、八八一三之二 、八八一三之三、八八一三之四、八八一三之五、八八一三之六、八八一三之七等 九張主副料訂購單,為伊向原告訂購布料之訂單,伊所使用之該九紙訂單雖均為金 泰盟公司所有,但訂單上已表明發票應開立予金冠昇公司,且訂單均由金冠昇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負責審核,故本件買賣與金泰盟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金冠昇公司承認之前開九紙訂單,於抬頭處清楚載明「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 且於訂單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記載:「發票請寄:台北市○○街十巷十二號一樓( 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另於兩造對給付貨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以傳真 信函與原告商議相關事項時,亦是以抬頭為「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紙為之 ,並於該信函中記載「FROM:金泰盟/甲○○」等語,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同年月廿二日之傳真信函在卷可按(即編號原證四號、被證八號之傳真信);又 原告據以請款之結帳單,亦記載「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台照」等語,凡此均足以 證明金泰盟公司曾以買受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約,並就交易相關事項進行洽商。 況依一般交易慣例,買受人常為達節稅等目的,要求出賣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列 第三人為買受人,故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與實際買受人未必盡皆相符。原 告主張其之所以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僅列金冠昇公司為買受人,係因前開訂單注意 事項第六點明確記載「發票請開: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其方於開立發票時未 列金泰盟公司為買受人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悖,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未 列金泰盟公司為買受人,尚未能遽認金泰盟公司即與本件買賣無涉。 綜上,金泰盟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金冠昇公司復自認伊亦為本件買賣之買 受人,則被告二人為系爭買賣之共同買受人,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價金之金額,係以附件結帳單所載為據,而對於被告質疑原 告並未交付結帳單所載之全部貨物,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五號之四紙出貨明細表, 主張其於出貨前即製作該四紙出貨明細表交予被告收執,讓被告據以報關出口,該 等出貨明細表所載即為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清單,對此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則另以編 號原證八、十、十二、十四號之貨物出口報單為據,欲證明前開出貨明細表上所載 貨物已全部運交被告。經查:
經本院詳細核對前開結帳單、出貨明細表及出口報單,製成附表一、二之對照表 ,由該對照表可看出:
經比對出口報單及出貨明細表:
編號原證十四號之出口報單上並無C/NO K14-K16之貨物,原告雖主張該等貨 物已另行以空運運送出口,然上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 為真,則尚難遽認該等貨物確已運交被告,從而,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之出貨明細表中所列C/NO K14-K16之布料,應自出貨明細中剔除。 除上述應予剔除之布料外,其餘出貨明細表上所載之布料,均出現在出口報 單所載裝櫃貨物中,堪認確實已裝櫃出口。
再經比對出貨明細與結帳單:
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結帳單第十八行所載品名為T/C201單面布之布料,並未 列在出貨明細表中,原告雖稱該批貨物已另行併櫃出口,惟經被告否認,復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批貨物確已運交被告,該批貨物即應自得請求付款之 項目中剔除。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帳單第六、第七行所載品名為YOKO、數量各為三千六百 七十四片、六千一百二十片之布料,亦未列在出貨明細中,原告雖稱該批貨 物已另行空運出口,惟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批貨物確已運 交被告,該批貨物亦應自得請求付款之項目中剔除。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帳單第八、第九行所載品名為A/28 YOKO、數量各為三 千七百四十四片之布料,與出貨明細中C/NO為X3、X4、F1-F18、K1-K13之 YOKO布料,尚難看出是否為相同貨物,亦難證明該等貨物確已運交被告,故 亦應自得請求付款之項目中剔除。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付款之結帳單,除有前述之項目與出貨明細表所載不符, 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均載列在出貨明細表上,堪認確已裝櫃出口運交被告 ,原告自得就各該項貨物請求被告付款。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金額:
結帳單所載貨物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912100+947483= 0000000), 各項應剔除貨物之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四萬七千七百 六十二元、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萬六千一百一十 二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貨物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加計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 四元(0000000×1.05=00000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前已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主張抵銷一節。經查:原告否認曾接受編號八八○五之一、八八○五之二的 訂單,對此被告僅提出編號被證三之存證信函、被證八之傳真信函,並舉出該二紙 訂單曾傳真至原告之下游工廠良偉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良偉公司)一事為據。 觀諸編號被證三號、被證八號之存證信函與傳真信函,其上雖分別記載「台端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受理本公司NO: #8805-1及NO:8805-2兩張布料訂單,依 訂單上所載明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日交貨,經本公司一再催促仍無法如期交 貨:::」、「:::請洪先生翻一下資料,這張噴染的訂單自始至今運作了多 少時間,每個階段都無法達成預先之安排:::一再拖延,我們已向客人爭取延 後出口期:::」等語,但該二份信函均為被告單方寫就,未見原告對此有何回 應,尚難遽以該二份信函,即認原告確已同意接受該二紙訂單。 又良偉公司之負責人詹進盛到庭結證稱:「不記得是否曾在公司收到編號八八○



五之一、八八○五之二的訂單,但這二張訂單上的貨物不是良偉公司生產的」、 「公司常收到莫名其妙的傳真訂單,是公司的訂單我就收起來,不是公司的訂單 我就不理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該二紙訂單 確曾傳真至良偉公司,亦難遽認原告已同意接受該二紙訂單。 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接受編號八八○五之一、八八○五之二的訂單, 則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伊受有七十餘萬元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即無可採,伊自不得以此數額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金泰盟公司、金冠昇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業如前述,自應 對未付之價金共同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三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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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偉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