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266號
TCDV,101,司繼,226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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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林雅瑗
      林秉鋒
      林雅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秉璋不幸於民國101年8月8 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秉璋於101年8月8日死亡,其無子女 ,且父林水德於101年9月28日已歿,而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姊、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惟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父林水德尚生存,且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為合法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林水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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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