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243號
TCDV,101,司繼,2243,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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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陳世欣
      陳世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民
      張文涓
聲 請 人 陳世賢
      陳世寧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平
      鄒安俞
聲 請 人 葉成蔭
法定代理人 葉進文
      陳苓苓
聲 請 人 陳躍天
      陳長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陳菁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興南不幸於民國一0一年九 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世欣陳世貞陳世賢陳世寧葉成蔭陳躍天陳長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屬上開法定順序繼承 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另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興南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



世欣、陳世貞陳世賢陳世寧葉成蔭陳躍天陳長弘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興南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陳惠民、陳 惠平、陳莉莉、陳苓苓陳菁菁等人,現僅陳惠民陳惠平陳苓苓陳菁菁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陳莉莉迄未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 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 次親等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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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