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再簡字,106年度,1號
OLEV,106,員再簡,1,2017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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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鋐程(原姓名陳代乾)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六零號支付命令張償部分廢棄」及「上開命張償給付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富邦銀行)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為被告,並聲 明:㈠本院於92年3月6日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666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㈢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經查:
㈠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不合 法:
本件再審原告以富邦銀行及富邦資產為再審被告,並聲明: 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本件再審之訴 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富邦



銀行請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償連帶給付290,368元及利息 之再審本案訴訟部分,實則立於被告之地位。故再審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債權不存在,如同於再審之 訴本案審理中提起反訴或為訴之追加。而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雖係前訴訟程序再開起訴程序,惟仍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 ,如允許當事人於再審訴訟中提起反訴或為訴之追加,將使 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應允許。
㈡請求「本院於92年3月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張償部分廢棄 」及「上開命張償給付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聲明 不合法: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給付無不可分之情,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 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與連帶債務人張償無涉,是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命張償給付部分,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要件,是再審原告聲請廢棄系爭支付命 令命張償給付併駁回再審被告上開之訴,為不合法。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於92年3月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張償部分廢棄」及「上開命張償給付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駁回」部分,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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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