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如宗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展彰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月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連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竣發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40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