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唐淑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月治、林茂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俐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代 理 人 陳資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守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唐淑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 裁定、101年12月20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目前係以個人工作室接案形式,從事花藝設計之小 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項目包括:組合花藝、會場佈置、蝶
古巴特拼創訂製等,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29,000 元,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費用後,每月營業利益約25,000 元等節,業據債務人為相當釋明,且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 權人就債務人上開收入狀況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債權人會 議紀錄、債務人「快樂種子花藝創作工作室」名片、網路 「奇集集生活萬用網」廣告列印資料、民事釋明狀(營利 計算) 等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願 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 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貸5,700元、水 電瓦斯1,000元、勞健保1,000元、分擔母親蔡雪娥扶養費 2,000元。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 本、第三人蔡雪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憑。債務人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賴以居 住之自用住宅以重建經濟生活,核無不當之處。上開所列 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159,424元;債務 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之房地,前經 臺中地方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以該不動產鑑價後核定之 最低價額僅1,892,000元,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所陳報債權 2,032,367元(未加計利息、執行費、違約金) ,認顯無拍 賣實益。又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就該不動產無清算價 值乙節均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 產收支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一定第47115號函文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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