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76號
TCDV,101,司執消債更,176,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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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英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李國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賴姿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徐英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 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本件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101年11月2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係「林記紅茶亭」附設鹽酥雞攤位之員工,每月薪 資為20,000元;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14,200元, 即個人生活費5,200元(含餐費3,000元、交通500元、日 用品500元、通信2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二名子女 (分別為92年次及96年次)之扶養費各4,500元。又債務 人配偶高彰岑罹患「嗅母細胞腫瘤」之重大傷病而無法工 作,債務人事實上須獨力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有 本院101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林 記紅茶亭薪資給付證明書、債務人及配偶高彰岑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又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單現值約40,784元,債務人已將該保單價值金 額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相關財產收支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單價 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472,3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就上開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 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 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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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