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上訴人於原審 誤載為六七四建號,上訴後更正為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三六號地下一層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連帶返還予上訴人。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案之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土地合建而交換取得台北縣新 店市○○路三十六號房地乙棟,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四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七五;建物為同段六六六及六七四建號之所 有權全部(以下簡稱:上開房地),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因上開建物之地下室第一層之公共設施部分(即建物第六七三號) ,係規劃專供「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共十一位使用,且以分別共同持分辦理 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乙○○為求特定每一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位置 ,乃於上開建物興建工程之建照核發之初,即以其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身分 而與其他承購戶等廿七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 及一樓法定空地之停車位之分管事宜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現以上開建物地下壹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 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停車所有權人(如附表一) 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其他未擁有停車位 之各戶起造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有任何妨害停車位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行 為。‧‧‧」約定所示,可知上開國校路三十六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 享有該第一層地下室即第六七三建號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而其第六 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壹萬分之三九四(以下簡稱:系爭車位)。 二、嗣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乃以 上開房地及所屬之該號之法定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以供擔 保,此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因被上訴人乙○○另 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債務未予清償,台北銀行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地查封限
制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乙○○在未清償上開債務以除去上開建物之查封登 記下,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上開房地所有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予被 上訴人丙○○,此有「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為證,然因上開房業 經台北銀行查封在案,被上訴人乙○○無法將上開編號六之法定之停車位之 第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名下,而被上訴 人乙○○尚有區分所有建物即三十六號七樓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慧淼 、楊慧明)所屬之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故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 所有之三十六號七樓(即六七二建號)之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之應有持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此依該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載有:「本移轉登記係車位之移轉,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有 之主建物建號六七一,原有六七三建號(公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 連同本次取得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零五,出賣人(楊慧淼、楊慧明)六七 二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為後殘為一萬分之一六○。」可稽為證,亦即,被上訴 人乙○○係將主建物六七二建號之所屬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然被上訴人乙○○卻現實交付編號六之之法 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占有。
三、且因被上訴人乙○○遲未清償其對於中央信託局之消費借貸,而遭中央信託 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 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訴外 人曾寶田得標買受。而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曾寶田購買上開 房地乙棟及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下室停車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為憑。
四、詎料,上訴人於遷入上開房地居住後,發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竟由丙○○ 無權占有使用中,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之所以現『無權占有』系爭 車位,純係因被上訴人乙○○故意違反『協議書』約定,即被上訴人乙○○ 明知其所出售乃『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卻現實交付上訴人所 有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乃多次要求被上訴 人等返還上開編號六法定停車位,惟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等返還上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予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不得不提出本案訴訟。 、本案之爭點:
一、就本案編號六法定停車位之法律性質及權利歸屬: ㈠按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樓其總樓地板面積,依照最新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應留設的停車位。而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依內政部於八十 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 ,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 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
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 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 規定辦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 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規定所示,法定停車位 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即大 公情形),或登記為部分住戶共有(即小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為全部 或部分住戶所共有,惟其須隨同主建物移轉於同一人,不可分割及外賣給非 住戶。就此而言,上開建物之第六七三建號之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依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三六號函所示:「‧‧ ‧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 ‧如同一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 議,將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 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 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故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成,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 ,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意旨所示,可知對於區分所有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如地下室停車空間,如經依法登記完成,嗣後區分所有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出售其所有之法定停車位第三人時,如經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及諸如抵押權人等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地下室法定停車位之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㈡就本案而言,第六七三建號之十二位停車位均屬法定停車位,故依上述內政 部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乙○○如欲出售其原所有之三十六 號主建物所屬之編號六法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即應將該主建物三十 六號之所屬之第六七三號地下室編號六法定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之一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丙○○,然依被上訴人乙○○與丙○○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乙○○並未將上開編號六之 法定之停車位之第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名下,而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其他所有之區分所 有建物即三十六號七樓房地(即六七二建號,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慧淼、楊 慧明)所屬之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之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此依該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有:「本移轉登記 係車位之移轉,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主建物建號六七一,原 有六七三建號(公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連同本次取得權利範圍為 一萬分之四零五,出賣人(楊慧淼、楊慧明)六七二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為後 殘為一萬分之一六○。」可稽為證。被上訴人乙○○係將主建物六七二建號 之所屬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然被上訴人乙○○卻現實交付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占有。 ㈢而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乙○○為何移轉上開第六七三建號編號八法定停車位 之所有權,而卻現實交付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實因被上
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乃以上開國校路 三十六號房地及所屬之該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之全部所有權』設定抵押予 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以供擔保,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且因被上訴人乙○○另積欠台北銀行六百萬元債務未予清償,台北銀行亦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地查封限制登記在案,而因被上訴人乙○ ○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無法順利將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辦理脫產,遂移轉 上開第六七三建號編號八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產權予被上訴人丙○○。 ㈣再者,因被上訴人乙○○遲未清償其對於中央信託局之消費借貸,而遭中央 信託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證九中央信託局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附表所示,可知系爭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亦屬』拍賣標的範圍之 一,被上訴人乙○○聲稱:上開法定停車位非屬法院拍賣範圍實屬無據。而 上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 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訴外人曾寶田得標 買受。而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曾寶田購買上開房地乙棟及編 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下室停車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為憑 ,上訴人自為上開編號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屬洵論。 二、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乙○○及丙○○無權占有中。 ㈠按被上訴人乙○○現無權占有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及被上訴人丙○○無權占 有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此依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 你有幾個停車位?」其亦坦承:「二個停車位,原本我有三個車位是六、七 、八號,目前我用是七、八號,我賣給蘇是六號,目前房子都沒有所有權, 土地仍有部分持分。」足稽為證。
㈡核查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及被上訴人乙○○故意違反協議書之 約定而交付系爭車位,實已致生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收益受有嚴重之 損害。核查被上訴人丙○○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乙○○違反協議書約 定而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所有權,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遭被上 訴人丙○○無權占有使用中,核其所為亦已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上訴人乙○○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將 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返 還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及被上訴人乙○○故意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而交付系爭車位,而上訴人為此曾多次向上訴人乙○○、丙○○等人 請求其返還上開『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惟被告乙○○、丙○○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判決未詳查所有證據資料 而率以上訴人拍賣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致原 審判決實有重違誤。為此謹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
一、被上訴人略以:「乙○○原有車位號碼六、七、八三個車位,係分別配屬三 十六號六樓、三十六號七樓、三十四之一號七樓三戶房屋各一個。六號停車 位,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云 云等語,並藉以表述上證二協議書並非真正,因系爭六號車位乃配屬於三十 六號六樓建物而非三十六號,惟查被上訴人所言實屬不實,蓋因: ㈠按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乃登記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二條規定所示,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公同共有部分,應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 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換言之,未使 用共有部分者,將不會有該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則未配置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無停車位面積之登載。此參系爭停車位『協議書』所載:「‧‧ ‧‧‧‧將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等語可稽。因此有無配置 停車位,應可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大小見其端倪。就此而言,為釐清系 爭停車位之登記實況,懇請 鈞院函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停車 位座落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廿八至三十六號集合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一次登記』即可詳明上訴確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㈡查丙○○購得系爭停車位,依「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受之 停車位包括土地持分(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四地號十萬分之一)及建物 (六七三建號共同使部分)持分萬分之二五五,足稽停車位面積至少應有六 七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萬分之二五五。茲查丙○○所有之主建物建號六 七一號,門牌號碼: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六號六樓,其原有之六七 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僅有萬分之一五○持分,較之停車位應有之持分二五五 相距甚遠,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編號六號車位配置於主建物門牌三十六號六樓 之說顯屬無稽;況丙○○購得之停車位面積係由主建物六七二建號(門牌號 碼即為新店市○○路三十六號七樓)移轉而來,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稽,則丙○○購得之車位,應屬『七號車位』無誤,被上訴人不但 將與丙○○的車位買賣契約書編號由「七號」改為「六號」,且竟仍佔用或 交由其子女使用七號停車位。被上訴人等企圖以瞞天過海的手法,取得不當 之利益,其處心積慮之用心不言可喻。 二、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㈠系爭門牌號碼三十六號建物及其基地乃由上訴人前手曾寶田經由法院拍定買 受,該標的物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 日因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乃以上開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央信 託局以供擔保,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因被上訴人 乙○○另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銀行)新台幣(下同)六 百萬元債務未予清償,台北銀行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地查 封登記在案,嗣經中央信託局逕予聲請強制執行(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後由曾寶田買受,取得土地建物及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包括系爭停車位面積。 ㈡中央信託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明載聲請拍賣抵押物,包括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華邦不動產 鑑定顧問公司鑑價,其鑑價之不動產目錄並載明含「共同使用部分」,而華 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亦並同共同使用部分估價,是稽被上訴人出 售之房地為其權狀所載之全部,包括系爭停車位面積,不容置疑。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抵押設定之證件並未包含編號六停車位」,然查車位之編 號乃按共有人之協議編定,非建物登記之記載事項,於建物登記謄本上僅有 其共有持份面積,況「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 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茲共同使用面積持分乃從屬於主建物,依法主建物設 定抵押時,抵押權效力及於共同使用面積,況該從物業經鑑價拍定,並合法 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嗣且相繼移轉給上訴人,此參該等建物之登記謄本之登 記即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面積持分超過停車位應有之持分 ,反之被上訴人所稱配有六號車位之建物三十六號六樓於未取得三十六號七 樓車位面積前,並無足夠的車位共同使用面積持分,可稽有配置車位的主建 物應為三十六號,而非三十六號六樓,上訴人取得三十六號建物全部包括共 同使用部分,即取得停車位面積所有權。原審判決以「‧‧‧於八十五年九 月間就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用電費繳納方式為約定時,編號六之車位之使用 人既已登記為丙○○」為由,認其繳電費約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 四十九號解釋之意旨,應拘束上訴人。惟查繳電費約定究非停車位分管協議 書,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況被上訴人丙 ○○明知其受讓之停車位為建物三十六號七樓之停車位,卻使用他人之停車 位,顯見其知情之「惡意」。丙○○既屬惡意,則揆諸前揭第三百四十九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無保護之必要。反觀上訴人,一則已合法取得停 車位,再則於買受時已知有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才是善意受讓之第三 人,應受法律之保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登記謄本、協議書、律師函、房屋稅繳 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三六號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八四號訊問筆錄。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查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八至三六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第一次 登記之全部資料。聲請訊問證人許佩如、李明憲、王德華。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停車位絕非上訴人所有之法定停車位: ⒈系爭編號六停車位所屬之「山水大地」大樓係依七十八年度店使字第一一六四 號使用執照五十九戶之集合住宅,共同起造人十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曾訂立協議書,協議停車位等公共設施持分之分配。本案大樓專有部分住戶 有五十九戶,停車位僅十一位,且均為現停車位所有權人自始或輾轉有償購買 持分,並非法定停車位,更非五十九戶均各有配置一個停車位,合先陳明。上
訴理由引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述意旨係 指八十年九月八日以後之法定停車位如何辦理保存登記。本件停車位早在七十 八年間完成保存登記,由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向建商購買,或輾轉由前 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點交使用。易言之,整棟大樓之十一個停車位均有 其配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虞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權益。 ⒉八十五年九月間本棟大樓停車位劃定之十一個停車位持有人曾就使用電輪流繳 納之方式簽立明細表,位置圖亦即記明各停車位配屬該棟大樓那一戶房屋所有 人持有,則該十一個停車位並無配屬三十六號、三十六號地下一層持有之情形 ,易言之,被上訴人所購三十六號、三十六號地下一樓房屋並未配有停車位。 整棟大樓五十九戶區分所有權人與十一戶停車位所有權人得各自獨立買賣其房 屋或停車位,僅停車位之買受人必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外人,以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已。
⒊依上開停車位持有人明細表及現場配置圖所載,乙○○原有車位號碼六、七、 八三個車位,係分別配屬三十六號六樓、三十六號七樓、三十四之一號七樓三 戶房屋各一個。六號(三十六號六樓)停車位,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丙○○。七號(三十六號七樓)、八號(三十四之一號七樓) 二戶房屋及停車位,乙○○則早已過戶予子女楊慧華、楊慧淼、楊慧蘭、楊慧 明等四人共同使用,僅持有人名義仍以蘇春龍、乙○○簽署明細表,故本案編 號六、七、八三個停車位之持有人絕非上訴人。現停車位之所有人與大樓管理 委員會間,對於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辦法及權益歸屬,當然仍受原始起造人間協 議書之拘束。況且八十五年九月份就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電費繳納方式約定書 ,即由蘇春龍代表丙○○簽名,益足以證明原始分割、分管之協議,至八十五 年九月仍為全體住戶所認同,此乃法律秩序、安定性,與公平正義原則之維持 。
⒋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先以三十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向台北銀行抵押借 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再以三十六號房屋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款六百 萬元,所有申請貸款及抵押設定之證件均未包含編號六停車位。故銀行聲請拍 賣抵押物未指封停車位公告拍賣,拍定人曾寶田未標買該停車位,甲○○更未 據而買受該停車位。上開拍定權利內容,原審調查執行卷及刑事偵查卷甚為詳 實,證人王遠誠於偵查中亦表明知悉大樓停車位有分管協議存在,甲○○為曾 寶田之後手,焉得主張擴大於其前手之權益?
二、
㈠按上訴意旨所指編號六停車位,原所有權乙○○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並 點交予三十六號六樓住戶蘇春龍、丙○○父子使用,與嗣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購買三十六號、三十六號地下一層無關,揆諸上訴人誣告乙○○ 、丙○○竊占乙罪,其目的乃為占地利之便就近脅迫被上訴人等無條件讓出編 號六停車位,供其無償占使用。該案業經檢察官明察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出售丙○○亦為合法有權處分,目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依法均歸丙○○,上訴 人即原告之訴及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前手曾寶田購買三十六號及地下一層, 而前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 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點交之筆錄 載明拍定點交之範圍僅及三十六號及地下一層之房屋,而不及於本系爭六號停 車位,上訴人為曾寶田之後手,既非經拍賣得標系爭停車位,而未取得停車位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前開執行案卷業經檢察官調閱參考佐證,抑且傳訊曾寶田 及辦理點交之證人王遠誠結證屬實。乙○○為有權處分而出售丙○○,丙○○ 基於合法買受而有正當權源使用本件停車位,絕無竊占、無權占有情事。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非經買賣取得本件停車位之第三人,即丙○○以外之第三 人均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有任何妨害本件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丙○○行 使權利之行為。
㈢末按本件系爭停車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廉售丙○○,總價尚有九十萬元 ,目前市場至少一百萬以上,上訴人八十六年向執行法院標買之得標價格中, 並未包括該停車位,未支出分文價金,卻強行要求真正所有權人返還停車位, 於法無據。
三、
㈠本件系爭停車位並非登記於六七三建號公共設施之標示部內: ⒈建物公同共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本件公共設施即編列「六七三建號」單獨登 記在案。該公共設施建物標示部明確登載如后: 主要用途─共同使用部分。
屢數─七層、總面積:一○○五‧五四。 屢數─平台、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雨遮。 ⒉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公示之事項,足資證明,該建號根本不包含上訴人所 謂「法定停車位」或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持分登記在案,上訴人主張其公共設 施持分一萬分之三一四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絕無依據。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上 建號六六六及六七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六號及三六號地下一層 建物及同段第六七三建號共同使用建物之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編號 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告丙○○返還系爭編號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丙○○之所以無權占有系爭編號 六停車位,係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售其原所有之同段第六七一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六號七樓房地予被告丙○○時,明知應交 付編號八之法定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竟將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交予被上訴人 丙○○使用,違反分管協議書而無權處分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致上訴人 對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使用權受有嚴重之損害,該當於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規 定,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法定停車位,上訴人之前手並 未拍定買受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上訴人不得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乙 ○○對系爭編號六停車位有使用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丙○○亦為合法有權 處分,目前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均歸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丙○○基於合法買受而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四地號上第六六六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六號一樓主建物及第六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址 三六號地下一層主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第六六六建號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為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第六七四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亦為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上訴人計有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三九四,第六七三建號建物設有十一位停車位,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現由 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丙○○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中之第六七一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六號六樓之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第六 七三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五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 物平面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丙○○均為第六七三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疑。四、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八十三年作成之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 援用(釋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主建物所有權移轉,其效力固及於性質 上屬於從物之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惟公共設施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與基於共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而生之 特定部分管理使用權之移轉是否有必然結合關係,則應視分管協議之內容,及繼 受人是否受分管協議拘束等具體情形決定之。經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七三建號建物之共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 分管協議,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 市○○路三十六號建物分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打字版 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乙○○亦否認該協議 書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手寫版協議書始為真正。惟被上 訴人乙○○所提出之手寫版協議書,內容係有關新店市○○路三二之二、三 二之三號、三四號(A、B、E棟)等小公公共設施之分配,與系爭編號六 停車位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三十六號地下層,並無關係。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打字版協議書,所列參與協議之二十七人之姓名與簽章,與本院向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調得之第六七三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聲請書暨所附協議 書之權利人之人數、姓名均相同,以肉眼辨識,簽章之形式亦完全相同。上 訴人所提出之打字版協議書之內容,記載:「...... 現以上開建物地下一 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 物公共設施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 之持分。」等語,係有關第六七三建號所設十一位停車位分配情形,且其所 列享有十一位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主建物,依建物第一次登記 申請書之協議書及登記謄本之記載,對六七三建號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 其他未受分配停車位者多。參以,被上訴人乙○○自承其曾受分配編號六、 七、八等三個停車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相符。綜上,堪信上訴 人所提出協議書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乙○○與第六七三建號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第六七三建號所設十一個停車位成 立如上訴人所提出打字版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分管協議無疑。(二)、上開打字版分管協議記載:「...... 現以上開建物地下一層停車位未單獨 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 停車位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 持分。」等語,該協議書之附表一記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乙○○,備註欄記載「三六號」(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層)。則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被 上訴人乙○○固對編號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乙○○ 僅能將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 受人。被上訴人乙○○對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來自於分管協議,而該 分管協議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乙○○僅能移轉給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 之繼受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亦僅 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乙○○移轉編號六停車 位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並未違反分管協議。停 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性質上既屬基於分管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乙○○將 其基於分管協議所取得之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丙○ ○,亦非無權處分。況且,被上訴人乙○○讓與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管理使用 權予被上訴人丙○○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間,而上訴人則到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始向訴外人曾寶田買得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六七 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為處分行為時,上訴人與處分之標的 物完全沒有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侵害 上訴人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三)、查被上訴人丙○○除於受讓同一建築物第六七一建號主建物時,已取得第六 七三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外,亦自被上訴人乙○○ 之子女即登記名義人亦即訴外人楊慧淼、楊慧明處受讓取得第六七三建號公 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合計取得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四○五,而為第六七三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在 八十五年一月間將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登記謄本與買賣契約可稽。則被上訴人丙○○係自 被上訴人乙○○處受讓取得主建物所有權與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如前所述, 上開打字版分管協議,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乙○○僅能將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 使用權移轉給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則縱然被上訴人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亦無從否定被上 訴人丙○○自被上訴人乙○○處取得之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綜 上,被上訴人丙○○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自被上訴人乙○○處取得編號六 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編號六停車 位,委無可取。
(四)、第六六六、六七四號主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查封,則上開主建物 之附屬公共設施即第六七四建號乙○○所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四,亦 受查封效力所及。惟如前所述,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係基於分管協議所生之 債權性質之權利,依上開打字版分管協議所示,並未限制系爭編號六停車位 之管理使用權僅能讓與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而不得讓與 其他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第 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及其在第六七三建號之應有部分,係屬來源不同 且性質相異之各別權利,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 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亦僅限制其移轉承受人為同一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則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 使用權,顯有疑義。況且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相對無效)。而本件上訴 人係自拍定人即訴外人曾寶田處繼受取得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與第 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債權人。是以,上訴人亦難以 被上訴人乙○○違反查封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編號六停 車位管理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無效。(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曾寶田購得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 主建物與第六七四建號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曾寶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自被上訴人乙○○處買得上開建號六六六、六七四號主建物 及公共設施即第六七三建號建物一萬分三九四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乙○○並非無權處分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乙○○在八 十五年一月間移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既無債之關係存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無權處分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為由,主張依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乙○○違反分管協 議書約定而為無權處分,該當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為由,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六七三建號(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六七四建號,上訴後更正為六七三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六號地下一層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 連帶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丙○○非無權占有 及被上訴人乙○○非無權處分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佩如、李明憲及王德華,待證事實為 :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強制執行時執行聲請狀內明載聲請拍賣標 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乙○○向另一債權人李明 憲借款時提供共同使用部分為擔保,及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 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目錄上含共同使用部分。然則系爭編號六停 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第六七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性質不同之各別權利乙 節,已如前述,證明共同使用部分亦即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與 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之歸屬,係屬二事,是以,上開證人並無傳訊必要 ,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