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丁○○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本田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戊○○
謝天羽
周佳玟
林嫈媛
被 告 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壹拾捌,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柒,由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佰分之參,由原告甲○○負擔佰分之陸拾玖,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一千萬 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五 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簡稱儲匯局)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自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公司訂立如后保險契約:1、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 ⑴主契約一百萬元,半年保費四萬六千五百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參見第 。
⑵附加平安保險契約,其中傷害死殘半年保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傷害致意外死亡保 險金六百萬元(參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2、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國泰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
⑴主契約三百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第一年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四 十五萬元︵參見第十一條及附表︶。
⑵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保費半年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傷害意外死亡保險金四百萬元 。
(二)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富邦旅 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單號碼T0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一八0天 ,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遭遇意外事發之意外,致身體受傷 、殘廢致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參見第二條),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三)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新十五年 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一 00年十月八日止,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1、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第一年意外死亡保險 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2、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半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元,傷害致意 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
(四)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儲匯局簽訂〔五年期 滿平安儲蓄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保費一萬五千九百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身故 受益人為原告乙○○。
(五)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事宜,不幸於同年 十二月八日在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有后示事證足以 證明:
1、陳耀徽於鈞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 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 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 到‧‧,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等語。2、蔡偉華申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在實居省必樂鄉車禍死亡,經金邊自治區首長及主管官員Khieu sokho 簽章,被
告提出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書四之一末段亦指該員確為當地政府主管官員。 且該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文經我國駐柬埔塞王國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 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 件尚屬符合〕字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推定為真正。另被 告提出實居省交通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該死亡證明書由 堆谷區︵郡︶主管Khieu Soknom及金邊市自治內閣首長Nhem Khu Sang 所簽,當 時由Tou Hok Sin ︵蔡偉華︶持有,其並表示係受李炳坤家屬之委託授權前去請 求開立字樣。
3、蔡偉華申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上開李炳坤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pinnil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經交通警察省 首長及主任簽章。
4、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書指出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127 記載Mr. Lee P- in Kun死於車禍,該姓名係李炳坤之英文姓名。至國籍塗改應係更正,死亡日期 則係誤載。
5、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上開二證明書,經外交部發交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調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胡志(87)字第二0二三號函覆證明俱為真 實,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表示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 件。
6、原告將李炳坤之骨灰迎回家中,依習俗舉辦告別法會。如人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 會,實犯大忌。且被告聯合調查,及於柬埔寨之軍、警、特等機關,該國台商亦 不多,如李炳坤未死亡,必然被查出而無所遁形,是原告已盡力舉證,被告未能 反證,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捷上援助公司受雇於被告,其出具之調查報告有利於被告自難期公正。又被告未 證明該報告之附件為真實,無證據價值。且柬埔塞王國政府自施亞努親王失政, 左右二派政府各自為政。右派龍諾將軍失勢,赤柬波布掌權,大肆破壞與屠殺, 制度蕩然無序。嗣韓森掘起,與施亞努親王之子哥瑞納德分佔政權,均稱為總理 ,各派官吏,相互惡鬥,致一國多制,制度紊亂,一單位二首長,或退而爭執未 休,政府機關執事人員之辦事值勤難以正常,其漏而未做標記或漏未記載均有可 能,是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不能否定上開二證明書。8、李炳坤死亡現場歷經波布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火化為平常 。且柬埔塞地處東南亞內陸,地廣人稀,森林覆蓋率為百分之七十五,屬熱帶季 風氣候,雨量充沛,全年濕熱,十二月份之平均溫在攝氏二十三度至三十一度, ,李炳坤暴屍山區野外,運送不便,運回台灣更困難,火化實屬無可選擇、正常 及必要方法。況原告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幫忙連絡處理,已屬感 激不盡,其不知被告事後異議,原告又突接惡耗,未思及保險,即於當地火化, 自難苛責或指為不當。
9、原告主動聲請法院就骨灰做DNA 鑑驗,經鈞院信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惟其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覆:骨灰經高溫 焚燒導致DNA 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字樣,未驗先拒。原告洽詢美國醫學 檢驗機構,亦為同一結果。原告再委託德國醫學博士兼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M-
ed. Hanns-georg Klein 抽取原告甲○○之檢體與上開骨灰作鑑定,其篩選稍大 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炭化較輕部分,磨成粉狀放入溶劑培養,經由PCR 及電冰程 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 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二者CIP 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 認定骨灰與原告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該鑑定文件並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 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嗣鈞院信股函詢刑事警察局,其認為若火化過程尚未將 DNA 完全破壞,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 分析鑑定。另於八十六年六月請調查局 法醫鑑定中心鑑驗比對DNA ,惟因稍大之碎骨片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 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 ,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相距一年,DNA 益加腐敗 ,僅檢出疑該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認為上開德國醫學專家之鑑定 技術、方法及鑑定程序均正確符合。
(六)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備妥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 證明書、除戶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詎 被告均以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有疑議等理由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
(七)人壽險在預防意外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且人的生命無價,每個人對自己、子 女、家庭之責任,認知與感受不一,人生又無常,意外發生頻仍,人壽險自無過 高、過多之超額保險問題。況李炳坤欲前往柬埔塞購地設廠,乘搭航空或陸路交 通較多,而柬埔塞經商危險倍多,當時三名子女未成年,其關愛子女且負有相當 責任,故投保多家保險,實屬必要,不能遽論有不法意圖。是除系爭保險契約外 ,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五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光公司)簽訂〔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六十萬元、一千萬元;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增值分紅養老險〕二百萬元;同年九 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簽訂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一千萬元;與訴外人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壽險 公司簽訂〔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保險三百萬元,其餘則為各該主保險之附加 險。又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總計人 壽險之年限為五、十、十五年,主險額共計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寓投資、理財、 增值、儲蓄、享受紅利等功能,旅遊平安險則為二千萬元。(八)複保險限制及規範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受超額填補 而發生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得以衡量危險之存在及程度,與保費衡平關係之維 護。而保險標的之價值,係保險的最高限額,保險事故賠償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標的之價額,為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使保險人得評估決定是否承保,故 課要保人通知複保險之義務。然人身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額,無賠償超過損 害之情形,保險人不能事先評鑑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價額,即無超過保險標的價
額之可言,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人身保險當無複保險通知之實益 與義務。倘複保險之規定適用人身保險,與人身保險為定值、定額理賠之本質有 違,將人身價額區限某一價格或由他人決定價格,亦屬輕蔑人之生命身體。再查 通知複保險之目的在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然人的生命無價,無超過保險 價額情形,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自不適用。況人身保險為定值、定額,非僅 消極填補損害,尚有投資、理財、增值、儲蓄、分紅等功能,與財產保險以損失 額為理賠額度不同,是保險公司就人壽保險,無損失估評問題,是被保險人不負 通知複保險之義務。此外李炳坤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時,該公司僅詢問有無參加 其他壽險公司人身保險身故理賠計一千萬元以上,而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與新光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未達上開標準,故答覆〔無〕。又向被告富邦公司 投保時,該公司僅詢問有無參加其他旅行平安險,故李炳坤據實答覆〔無〕。嗣 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即告知 已投保上開旅行平安險。又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時,表明已向新光公司、被告國 泰公司投保人壽險。另被告儲匯局未就此詢問。(九)李炳坤自七十五年六月起經營金麗皮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麗公司) ,從事成衣、皮革製品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資本額二千八百萬元, 自有廠房二百二十五坪、廠地近四百坪,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年營業額有一 千八百萬元至二千八百萬之譜,代理優美秀皮件店、麗新美百貨皮件行、藝豐皮 件、采汶國際禮品有限公司等二十餘家公司行號銷售,業務財務均屬正常。被告 南山公司之業務員周明傑兼營服裝副料︵線、拉鏈、釦、皮帶頭等︶批發買賣, 自八十四年七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售副料給金麗公司生產皮衣之用,其中夾克 拉鍊一四、四一七條︵貨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可生產皮夾克約一四 、000件以上,一件售價以三千元計算,總銷售額度可達四千二百萬元,合理 利潤約二、三成。李炳坤個人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投資萬仕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一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貸與吳炎池一百五十萬元,並有抵押債權一百四 十萬元。八十四、五年間,李炳坤及金麗公司尚清償第一銀行質押借款三千餘萬 元及清償康和租賃四百萬元,堪見李炳坤及金麗公司之財務情況良好。嗣由於原 料及人工等因素,李炳坤於八十四、五年間多次前往香港、中國大陸、及柬埔塞 等地考察轉投資條件,與一般企業外移情形相同。至李炳坤於八十四年八月向第 一銀行嘉義分行信用貸款七十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三月;金麗公司於同年五月 向第一銀行借九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同年十一月,尚欠五百五十萬五百三十九元 ;同年三至八月以信用狀向國外購入皮革原料,期限六個月,總計借款美金四十 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本均可按期繳付各該借款,然因進口皮革之材質、規格不 合,第一銀行未盡審查之責即支付貨款,造成金麗公司重大損失,經力爭未蒙置 理,銀行卻開始對金麗公司緊縮信用,實不合理,故未再償付借款。且金麗公司 民雄工廠雖被迫出售而停工,李炳坤仍將機械設備(殘值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 元︶轉移至嘉義市○○里○○○街二號繼續從事皮革服裝生產及銷售。另李炳坤 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七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生前無欠款遭強制 停卡情事。
(十)李炳坤因被告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推銷、招攬始向南山公司投保,經該公司業務
員周明傑、高雄直轄處經理郭政斌出具報告書,載明李炳坤生前之財務狀況良好 ,投保無虞。周明傑並於鈞院信股證述李炳坤之財務經徵信符合。又因被告國泰 公司北港分公司業務員招攬,經徵信通過始投保。又經被告儲匯局郵政員工編號 一0九0七八號招攬而投保,屬儲蓄性質,繳交保費達五期共計七萬八千七百零 五元。至向被告富邦公司及中央信託局投旅行平安保險,屬通常出國旅遊之需要 。向其他公司投保,亦為能力範圍之內。
()按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應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判例參照︶。又 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依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茍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 ,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 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四判決例參照︶。 而法律上推定之事項,無反證者,無庸再予舉證︵民訴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倘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為相當之反證,即應為被告不利之 裁判︵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就現有證 據已足證明其為真實,即無須另覓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九 七判決例參照︶。
()柬埔寨因政府體制、人事更易,檔案難以保存。新單位、新人員因無檔案,或不 明前情,任意出具證明,或受請託而出具不實之證明,不能翻異之前合法有效之 證明文件。況原告之親友黃志強、蔡禮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到金邊市訪談蔡偉華 ,其親自開車帶渠等至出事地點查勘。至趙偉如之前拜訪蔡偉華,蔡某不知其用 意、立場,為免自找麻煩而否認或保留,實屬情理之常。()李炳坤車禍當時,柬埔塞甫經內亂、殺戮、越南入侵、二派惡鬥,頻臨內戰。其 政治不安、治安不佳、民生凋疲、經濟及建設落後,四號公路山區沿線之居民、 攤商、往來人車自然稀少。加以赤柬民兵︵當地華僑稱為紅高棉︶盤據四號公路 附近山區,沿線治安堪慮,居民、攤商少見,往來人車往往要求軍方保護,自然 稀少。至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係九十年五月間拍攝,當時由強人韓森統領,三、四 年來改革開放,招商投資,發展工商、並整修首都金邊市往唯一商港金磅遜港之 要道四號公路之路面,在金邊市郊並設立工業區,沿線居民、攤商、往來人車大 增,昔非今比,自不足為證。惟該錄影帶顯示過了山神廟之附近地形為轉彎之斜 坡地形,容易出車禍,足證陳耀徽之證言可信。()按證人係指見聞待證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取代之證據方法。證人趙偉如自稱自 五十九年起擔任官方職務,然未提出證明文件。且其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生 ,未滿十六歲即任官職,令人懷疑。再查其未見聞李炳坤死亡之事實,自非適法 之證人。且其受被告委託之陳錦華拜託,以個人身份調查,立場偏失,無公信力
。其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屬傳聞陳述,不能採信。又山神廟非建在水泥橋上,而 是建於四號公路山區路邊,附近山澗、山溝深淺不一,詎金邊市九五.七五公里 ,趙偉如不知事故地點,無從否定陳耀徽之證言。至趙偉如證稱:外國人死亡, 須由當地負責的交通警察報告檢驗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書等語,足證系爭死亡證明 書當係蔡偉華向實居省交通警察單位報案,依照程序報由金邊市政府簽發。三、證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催告函、通知書、要保書、被告函、繳納保費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本、交通警察省證明書、新聞紙、台灣高等法院(87)院仁文 實字第16933 號函、報告書、保險單、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帳冊、資產負債 表、客戶明細表、股東名冊、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票據明細表、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第三四 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第五五號、第三八號、保險上更(一)字第一 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第五號、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護照、柬埔 寨王國投資手冊節本、柬埔寨衝突的個案分析論文節本、地圖、人身保險有無複 保險之適用論文節本、替代役徵集令、役男身分證、扣繳憑單等影本及證明書、 本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許 阿輝、黃志強、蔡禮仲。
乙、被告國泰公司、富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委請GESA ASSISTANCE( 捷上援助公司)至原告所指事故當地柬埔寨實 居省必樂鄉(PICHNIL VILLAGE, KAMPONG SPEU PROVINCE︶實地調查,發現系爭 死亡證明書及交通警察省證明書有后示疑點,不能據以認定李炳坤意外死亡:1、當地政府官員Kao Phanna負責填寫並管制該地所有死亡文件之法律程序,其確認 未接獲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且其表示所有文件須由其歸檔,通常其會在文件 每一頁當地政府印文旁作標記,但系爭死亡證明書無該標記。2、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簿︵registration book ︶,於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之 日期,未發現有該證明書之登記編號。僅發現登記編號127 號,國籍欄原記載高 棉︵Khmer Nationality ︶,遭塗改為台灣籍,死於車禍,登記日期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簽署人為Mrs.Khieu Sokhom。3、系爭死亡證明書左下角之簽名為Mrs.Nhem Khun Sang。其原係金邊自治區內閣︵ the Phnom P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於八十四年六月退休,由Mr.Sou Victor接任,Nhem Khun Sang自無權簽署系爭死亡證明書。4、實居省交通處國家警局事故調查部門、柬埔寨皇家軍方第四十四兵團、必樂鄉鄉 長均表示無受理李炳坤車禍死亡之案件。
(二)陳耀徽於另案證稱: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之後..向 實居省的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發生事故時,是當地幾個人在 場,當地鄉長、警察都沒在場等語,並參諸其於本件之證言,可知其向當地警察 局及金邊市政府報案前,已將所謂李炳坤遺體火化完畢,開具系爭死亡證明書之 年坤宗顯然未檢視並確認該遺體是否為李炳坤本人。況火化後之骨灰無法鑑驗是 否確為李炳坤本人,有刑事警察局(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可稽。原告又陳 稱柬埔寨制度紊亂,則系爭死亡證明書是否合法有效,更令人懷疑。故不能單憑 系爭死亡證明書,認定李炳坤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三)被告委請陳錦華拜訪蔡偉華,其表示沒有幫李炳坤申請死亡證明書,及向實居省 警察局報案。且其履勘發現柬埔寨四號公路係金邊市與金磅遜港唯一通路,為金 邊之經濟咽喉及軍事要道,於五十年代開闢,嗣美國援鋪設,路況良好,少有坑 洞,往來車輛繁多。又當地憲、警單位表示外國人死亡,若有聯絡電話,一定通 知家屬認屍,若在金邊附近,會保存於冰櫃,經憲普通話了解後才准火化。(四)李炳坤如有心詐死,自然改名換姓藏匿,被告欲發覺其所在談何容易,故不能以 被告未發覺其仍生存,即謂其已死亡。
(五)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必要時,固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鑑定(同法第三百 四十條),惟仍應由受訴法院委託,且以外國機關、團體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 年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判決亦謂:應履行鑑定之事項,其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 或囑託公署、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 ,倘未踐行此項程序,除當事人對之無爭執外,如法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 違法。查上開德國檢驗報告係原告委託個人為之,與法不合,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原告送往德國檢驗之骨灰,是否取自柬埔寨火化後運回台灣之死者骨 灰,顯有疑義。且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物欄記載〔送交檢驗之骨灰係來自李炳坤在 高棉一次意外死亡後火化之遺體〕,足見其未鑑定前已設定骨灰為李炳坤之遺體 ,其結論是否正確,實令人懷疑。再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7)刑醫字 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謂:本案李炳坤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 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字樣,為何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能自骨灰中挑選 出四個骨頭碎片送往德國鑑定,並能自其中提取DNA?嗣法務部調查局亦僅檢驗 該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
(六)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 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 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五號判決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 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 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 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 ,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 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 號民事判決均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故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在避免危險 過度集中,以防止道德危險,不應囿於財產保險有一定之價值,人身為無價之概 念,謂僅財產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查李炳坤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前,已向新 光公司投保。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前,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之保險。惟 李炳坤未據實通知,有惡意複保險情事,該二被告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七)李炳坤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一百萬元,尚欠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連續二期未繳,遭強制停卡, 計欠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又金麗公司以李炳坤及其妻庚○○(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積欠同分行借款五百五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美金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 以一美元折換新台幣三十三.一一元計算,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 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足見李炳坤之經濟狀況自八十四年 起惡化,依常理判斷,其無能力投保高額之保險契約,負擔鉅額之保險費。然李 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六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元 ,年繳保險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年繳保費十萬五千八 百三十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年繳保費三十二 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主契約一千萬 元,附加契約一千萬元,年繳保費四十六萬九千元,合計保費高達一百十九萬九 千八百二十一元。李炳坤在經濟拮据情況下投保鉅額保險契約,又未通知被告有 關複保險之情事,足見其惡意複保險。
(八)依系爭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主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李炳坤死亡,原告甲○○即 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依附約第三條、第十四條,則以李炳坤因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始可領取。
(九)原告提出之錄影帶畫面跳動,不易觀看。且原告所稱之車禍地點,公路甚為平坦 、筆直,路旁樹木無被撞斷之跡象,依常理判斷,實難想像車輛未先撞擊路樹, 而自公路直接翻落斜坡,故原告主張該察看地點即為車禍地點,顯不足採添。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及英譯本、登記簿節本、就任書、退休證明書、調查報告書、 投保明細表、金麗公司登記資料表、保險契約條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名片、地圖等影本、錄影帶。並聲請調李炳坤之入出境 紀錄、其及金麗公司之貸款紀錄,及傳訊證人賴國棟。丙、被告南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德國醫學機構之鑑定報告係私文書,其證據力較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薄弱。且 其未說明從骨灰中抽取DNA 之程序,則何以刑事警察局認為不能鑑定之骨灰,其 欲能夠鑑定,疑惑難解。況假設骨灰來自原告甲○○之其他直系血親,是否較來 自李炳坤之機率高?
(二)系爭被告南山公司之壽險契約,以李炳坤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附加意外傷害 險部分,則以其因意外事故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三)李炳坤之經濟已有問題,竟於八十四、五年間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 高達一億元,年繳保費一百六十二萬元,動機可議。又李炳坤向被告南山公司投 保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應被告要求,填具鉅額保險被保險人財務問卷,對 第三點居住狀況,告以所住嘉義市○○○街二號房屋係自置,然查該房屋及基地 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麗珠,顯見李炳坤為求通過被告南山公 司之審核,虛增其財產,可見投保動機不良。
(四)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 各保險人。又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 險所要求之法律上之義務,不應轉嫁予保險人,使保險人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 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 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要保人如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 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次查保險法關 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從立法技術來看,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 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肯認之。另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肯認之,該判例未經變更,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查,人之生命、身體雖無客觀市價,但自經濟學觀點言,仍隨個人之地位、財 產、負債、環境、慾望等而有主觀之定價。況保險金額愈高,被保險人愈可能疏 於照顧生命、身體,增高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心理危險),故保險金額多 寡,影響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心理、道德危險之評估,故要保人有通知複保險 之義務。且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不以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才須通知,第三十七 條則將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與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形,同列 為契約無效之原因,可見要保人即使無不當得利意圖,但故意違反通知義務,契 約仍無效。查李炳坤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前,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公 司投保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約意外險五十萬元;及與被告國泰公 司、儲匯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總計壽險保險金額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然李炳坤對被告南山公司故意隱匿,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依保 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 之,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敗訴),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詳 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九、一九0頁)。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申請身 故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申請意外身故險金時,應證明因外來 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並附意外事故證明書。是原告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即李炳坤確係車禍身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六)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下列諸多疑點:1、Kao Phanna負責填寫並管制所有文件,其確認未接獲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且 其表示所有文件須經其歸檔,其通常會在文件每一頁蓋當地政府章的旁邊作一標 記,但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標記。
2、就死亡證明書所載之兩個時間,查詢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Registration Book),均未發現該證明書所登記之編號,僅發現(李炳坤 Mr. Lee Pin Kun) 登記編號127 ,國籍一欄原登載高棉(Khmer Nationality ),經篡改為台灣籍 (Taiwanese Nationality ),且登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系爭死 亡證明書登載同年十二月九日不同。
3、死亡證明書右下角簽Mr. Nhem Khum Sang。其係金邊自治區內閣(the Phnom P- 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於八十五年六月退休,由Mr. Sou Victor 接 任,可見死亡證明書之作成必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之前,當時原告尚生存,該證明 書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4、實居省(KAMPONG SPEU PROVINCE )交通處表示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官方 確認僅有一名在the Chhing Hai工作之中國男子,在Phiok Ta Sek Village騎摩 拖車與轎車相撞致死。
5、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表示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僅發生一件外 國人之交通意外事故,其車輛幾乎衝入山谷,但因路旁大樹擋住,倖免於難。6、當地軍方第四十四兵團人員表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必樂鄉僅有一名中國男子 駕車撞上路旁鐵柵欄而受輕傷,已送回金邊市。7、MR. kong Som (首長安全侍衛)表示: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間有一輛BMW轎車掉入 Otaki橋和Roung橋之間,未發現傷者,且車牌遺失,經過一段時日無人指認。8、李炳坤之妻不知〔小陳〕(即證人陳耀徽)之全名,可見二人不熟稔。然小陳單 獨在當地處理,不待李炳坤之妻到達,即於短短二日內火化完畢,且無任何遺物 可資辨認,其妻僅憑小陳之陳述,即認定死者為李炳坤,顯然率斷。(七)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雖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然僅能證明形式上真正,其內容實質是否真正,有賴鈞院詳加調查後判 斷之。況原告陳稱柬埔寨政權動蕩、制度紊亂,可知其相驗程序不似我國之完善 周嚴,故上開證明書不能認定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八)證人陳耀徽證稱因事故地點過於荒涼,故發現屍體後無法立即報警處理。然其又 謂於屍體火化時,曾請當地員警協助,豈非自相矛盾?又李炳坤如非自然死亡, 依常識而論,應先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俟警察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驗屍體並 勘驗事故現場無誤,查明死因後,始將屍體火化。然證人未經家屬同意,及經當
地政府機關相驗屍體、勘驗現場,即火化屍體,顯大違常情,令人懷疑是否刻意 規避官方調查以掩蓋事實?
(九)原告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非經法院囑託,亦無被告或我國派駐當地 外交機關人員在場,屬私文書,無證據價值。嗣法務部調查局雖評估該鑑驗結果 可信,然刑事警察局於德國醫學機構鑑定前,以(87) 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 表示該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 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型別鑑驗,為最接近 原告所稱死亡時間,且為公文書,自最為可信。況法務部調查局表示該骨灰僅能 檢出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無法檢出,更足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鉅額保險財務問卷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等影本。丁、被告儲匯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簽署人Nhen Khun Sang於簽署前半年(八十五年六月)已退休 ,該證明書不具形式證明力。又系爭死亡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警察證明書均係憑陳 耀徽所稱之蔡偉華之口頭報案即發給,發給人未至現場勘查、相驗,該證明書自 無實質證明力。
(二)李炳坤與其配偶離婚,但戶籍未遷出,其結束在台灣之營業並投高額保險後半年 發生本事件,可能意圖脫產,詐欺保險。
(三)系爭被告儲匯局之保險契約,如李炳坤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如因意外事故死 亡,保險金二百萬元。
(四)陳耀徽之證詞漏洞百出,偏離常情:
1、證人謂發現李炳坤連人帶車墜入四號公路右側三、四十公尺深山溝而死亡,竟未 通知當地有關機關到場相驗,已有蹊蹺。且證人稱事發地點到當地警察機關大約 二、三小時車程,則其報案來回所需時間僅半天,尚不致使遺體腐化,其以天氣 炎熱、晚上有野獸出入等微不足道理由,匆匆火化遺體,與常情有違。2、證人在柬國經營砂石廠、餐廳及旅行社多年,並非不諳事理之草莽野夫,竟無拍 攝任何現場照片,且其所有BMW 轎車離奇失蹤,致無可證明該車禍事故。(五)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係指法院依聲請或依權責,送請專業機構所為之判斷,以 供裁判之參考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參照)。原告提出德國醫學機構之檢驗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鑑定,且檢體係原告 檢送,其來源為何?是否確為李炳坤之遺骸?均未可知,故無證明力可言。(六)簡易人壽保險法固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惟簡易人壽保險亦為保險之一種,除簡易 人壽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之一般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亦有適用,故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應有適用。查李炳坤向被 告儲匯局投保前,先行向其餘被告、新光、美國人壽、安泰等公司投人壽保險, 竟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應歸無效。
三、證據:提出調查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
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卷宗、萬仕得公司之登記卷宗、李 炳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金麗公司之債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父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約定主契約一百萬元,半年保費四萬六千五百元,死亡保險金三百 萬元,附加平安保險契約,其中傷害死殘半年保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傷害致意外 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又簽訂〔國泰添祥終身壽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主契約三百萬元,半年保費一 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第一年死亡保險金三百四十五萬元,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保 費半年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傷害意外死亡保險金四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 告甲○○;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富邦旅行平安險〕契 約,保單號碼T00000000,約定期間自訂約日起一八0天,保費六千六 百零四元,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遭遇意外事發之意外,致身體受傷、殘廢致死亡 時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 被告南山公司簽訂〔新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 00000,約定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一00年十月八日止,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 ,半年保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第一年死亡保險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 元,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半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元,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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