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54號
TCDV,101,勞訴,5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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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徐健洲
被   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研發一處副處長, 工作期間兢兢業業,全力付出,處理主要客戶松下及Vision 之產品問題,讓被告於100年下半年轉虧為盈。惟原告於101 年1月11日上班時間在被告光電大廳,遭警衛攔下,通知原 告已為被告資遣,上班至當日為止,同時將原告辦理退保。 查被告係為規避被告公司內部公佈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應 發予原告有關高階15職等主管之年終獎金為3個月全薪核算 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責任,所為不當資遣。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當資遣行為,身心受創,逕赴豐原就業服務站申請失 業給付以支撐家計,於101年1月30日辦理時卻發現,被告為 掩飾不當資遣行為,逕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任意於101年1月 12日再為原告重新加保至101年1月20日,除為規避中科管理 局主管機關查核事項外,亦造成原告因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 格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工作權之損害 ,且致原告無法即時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受此二度傷害,身 心痛苦萬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30萬元 、10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損失50萬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原告不適任之事項未具體說明,僅憑黑箱作業之年終 考核即資遣原告,係不當違法。且原告於服務被告期間每日 所處理電子郵件平均約50封,每日上班時數約11小時,假日 另需因季會因素被迫加班,可證原告於服務期間皆用心於工 作,試用期滿考核分數亦高達90分以上。且原告於任職期間 在公司內公務處理皆透過電子郵件執行,均有電子郵件檔案 可稽;亦曾做出對被告之關鍵貢獻,並獲得同事支持,有原 告個人臉書記錄之同仁慰問函可稽。另徵之被告於100年11 月亦以相同手法違法資遣訴外人韋志正,當時原告未接受被 告公司總經理之指示調降韋志正考核成績,遭被告以其他事



由記2支小過。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有其他同事的高支持度 ,並於100年第四季獲得獎項,內含跨部門同仁之感謝卡, 季會當日因原告獲得最多感謝卡而獲贈,可證明原告並無不 適任之情。則被告之年終考核事證,僅係為規避發放年終獎 金作業之文件,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說明原告不適任證明事 項,所為資遣原告行為,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任意侵害原 告工作權利。
⒉依被告100年5月3日(管)字第100021號公告,原告任職研 發副處長為15職等,每月薪資10萬元。且原告在服務期間努 力處理主要客戶松下及Vision之產品問題,讓被告在100年 下半年轉虧為盈,則請求被告依上開公告放放3個月薪資即 30 萬元之年終獎金30萬元,為合理報酬。
⒊被告提出之考核管理辦法,是管理部專人傳簽,文件申請單 中傳簽日期只有兩天,各部門都需跑完,所以原告看都沒有 看就簽了,被告雖提出懲處原告小過二次之公告,其依據係 原告未做好研究記錄簿撰寫及督導責任,惟原告進公司前並 不知道有此規定即每天要填寫研究紀錄簿,若知有此規定, 原告就不會進此公司,之前所任職新竹公司,也未有此規定 ,此規定也與勞動基準法有牴觸,原告遭資遣係因為韋志正 即Bob事件,因原告確實沒有聽從許總指示,去調降韋志正 的考核成績,所以才遭被告解僱,因韋志正100年11月3日被 解僱後,100年11月4日才突然說要收取研究紀錄簿,馬上 100年11月9日公告記原告兩支小過,同時間緊接情況之下來 看,確實是如此。
⒋被告之年終考核結果與資遣通知均發生於101年1月11日,當 日原告於正當上班時間進入被告公司時,遭警衛攔下,隨即 通知原告上班至當日為止,並為原告辦理退保,且提出資遣 條件為資遣費151,598元,於取得原告在資遣明細及年終考 核單上簽名後,即資遣原告。惟被告於翌日即1月12日為恐 其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被中科管理局察覺,又在未通知 原告情況下,將原告重新辦理加保至101年1月20日止,並任 意苛扣原先欲核發原告之資遣費,於101年1月18日通知原告 改變核發基準,僅核發118,256元資遣費。又因101年1月20 日為星期五,緊接著為農曆春節假期,雖被告稱其為體恤、 照顧勞工云云,卻將原告資遣費僅算至101年1月11日止,即 與其上開辯稱有所不符,益證被告係為考量規避其自行公告 之年終獎金發收標準,而資遣原告。
⒌又被告為規避中科管理局主管機關之查核事項,任意為原告 再加保,不僅造成原告請領失業補助之困擾,且時值農曆春 節期間,正是用錢之際,原告為負擔家計只好舉債度日,年



後適迎開學繳費期間,則失業補助之延遲,致原告於101年 春節年關面臨種種困難,身心俱疲,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一處副處長 之職,因年度考核未達適任標準,評為不適任,於101年1月 11日被資遣,當時,原告對於該項考核結果,亦無意見,並 於當日辦理離職,有被告公司之考核管理辦法及100年度底 考核本表及離職申請書可稽,故本件原告因未達適任標準而 被解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並無不法。 ㈡被告於每年12月底對所有職員、工,進行年終考核,為期客 觀公允,採交叉方式評分,則考核結果確可充分反應各員工 、幹部在該年度內之表現。原告在試用期間,考核分數雖高 ,惟其後表現並不理想,其年度考核未達適任標準,評為不 及格,即已不適任。次按研發及業務單位為被告兩個最重要 部門,研發單位要能做出好產品,業務部門才能取得訂單。 惟研發一處自原告於100年3月接手後,研發成績平均僅54. 39 分,並不及格,有4月起研發一處績效考評表供參,則研 發一處在100年度之表現並不理想,原告於獲悉其年終考核 成績為56.6分,未達適任標準,亦不感意外,故對該項考核 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而於100年度考核本表(主管A)簽署。 被告乃於101年1月11日資遣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同意辦理離 職,亦有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可稽,則原告因未達適任標 準而被解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發予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無不法。
㈢被告以月薪10萬元高薪聘雇原告,係期許其以專業帶領研發 部做出好成績,雖原告或許是好好先生,惟絕對不是一位好 的領導者,除其領導單位整體表現不理想,已如前所述外, 原告亦因未做好研究記錄簿撰寫及督導,而遭記過處分。蓋 研究記錄簿係針對研發部門所有研發經過及成果所為記錄, 為非常重要的一份資料,必須每日詳實記載每位研發同仁所 做事情,以了解研發成果及進展,為被告極重要之資產,若 未能準時繳交及撰寫,屬嚴重失職行為,原告竟疏未按時撰 寫繳交研究記錄簿及督導,已於100年11月間被記2小過處分 。則原告受雇擔任研發一處副處長,因領導該處,年度表現 不佳,及個人年終考核不及格等,復未按時撰寫繳交研究記 錄簿及疏於督導,被評為不適任,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非無理由。至被告能在100年下半年有所獲利,係花費 多年時間經營,非僅因原告任職即能立即轉變。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 知年終獎金,並非工資,非雇主依法應給予勞工因工作可獲 得之報酬。而年終獎金係按公司營運情形,由公司自主決定 發放條件及對象,既非法定工資、獎金,兩造復無給付年終 獎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予100年度年終獎金30萬 元,即無所據。至資遣費加倍發給,為被告之美意,惟人事 部分計算費用,讓將未休假或謀職假併予加倍計算,致多算 ,經被告發現誤算後,隨即發通知更正,原告將被告美意故 意扭曲,誣指被告任意苛扣原先核發資遣費,與事實不符。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亦依此向豐原就業服務站 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至6月計50萬 元全額薪資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且原告既因 年度考核為不適任,對於所擔償之工作應不能勝任,被告依 內部考核管理辦法予以解雇,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同法 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42,466元、預告工資33,333元, 計75,799元外,並體念時值年終,再額外加發一倍資遣費 42,466元,計118,265元予原告,則被告體恤照顧勞工之情 ,難謂不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原證4之遣散費 明細,確實是被告計算錯誤,後來已更正為上述之資遣費金 額新台幣118,265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年終獎金、101年2月至6月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惟被告以合法資遣原告等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所在厥為 :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 獎金、10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損失50萬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依被告提出其公司之考核管理辦法,其3.6.1.2考核成績原 則訂立如下:試用期滿、專案考核、年中年底考核於59分以 下為不適任之情,有被告所提考核管理辦法,及文件變更記 錄表、文件申請單上確有被告簽核之姓名可考,足見該規定 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雖辯稱該考核管理辦法,是管理部專 人傳簽,原告看都沒有看就簽了等語,惟此為原告自行未檢 視其內容,自不得以此辯稱不知此規定而不受拘束。 ㈡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其所掌管之部門確有未依被告所要 求填寫研究紀錄簿之情形,有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時所提出之稽核報告影本,及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9日



懲處原告小過二次之公告(見被證6)可憑。而原告亦坦承 該稽核報告內之受稽核單位意見係其本人所書寫,而其內亦 已記載:「處級主管同樣有異常情形,會進行改善,見證人 部分會以三部之主管人員進行簽認」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 其於100年11月10日發送給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 原告亦已清楚表明:「看到這份公告令我有些錯愕,也無法 認定這是一個公平的懲處。但我希望這件事就到我為止,不 要再往下展開,因為已經達到警惕的目的!日後我會要求研 發助理每週向各部主管收集研究記錄簿以獲得改善!」等語 ,其內亦無原告所述係因原告確實沒有聽從許總指示,去調 降韋志正的考核成績,所以造成被懲處之內容,故原告雖對 該處分有些許不服,惟最終仍認同被告公司之處分而未提出 異議,故原告所辯因沒有聽從許總指示才遭懲處之情顯不足 採。又被告所稱:研究記錄簿係針對研發部門所有研發經過 及成果所為記錄,為非常重要的一份資料,必須每日詳實記 載每位研發同仁所做事情,以了解研發成果及進展,為被告 極重要之資產,若未能準時繳交及撰寫,屬嚴重失職行為等 語,核與被告公司確屬光電科技公司,而原告確為研發單位 主管之情相符,該規定自符常情,故原告辯稱:不知道有此 規定即每天要填寫研究紀錄簿,若知有此規定,原告就不會 進此公司,之前所任職新竹公司,也未有此規定,此規定也 與勞動基準法有牴觸等語,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韋志 正亦無必要。
㈢原告確係因遭被告公司記上述2小過,及原告管理之研發一 處自100年3月後,績效不佳,遭被告以人員的工作督導不善 ,100年度考核成績為56.6分,不適任,應終止任用2012.1. 11為由加以資遣之情,有被告所提之100年度年底考核本表 (主管A)(參被證二)及績效考評表(見被證五)可參, 且原告雖表示公司考核係黑箱作業,其係於101年1月11日上 班時間在被告光電大廳,遭警衛攔下,通知原告遭資遣,始 簽立該考核本表及離職申請書等語,惟查,依該考核本表之 內容可知,原告於其上申訴欄位,自評者之意見內,亦簽寫 「無」之意見,足見原告於其日被資遣時,對被資遣之事實 並無意見,否則如原告確係表現良好,則於遽聞遭資遣之時 ,內心自有所反彈,為何未於申訴欄位內填寫所受不平對待 之情,故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因未達適任 標準而被解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自屬合法。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損失50萬元即無理 由。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年 終獎金除雇主列為勞動契約中之條件外,勞工對此並無請求 權。查原告既遭被告記2小過,及原告管理之研發一處自100 年3月後,績效不佳,遭被告以人員的工作督導不善加以資 遣,且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可自主決定發放條件及對象,則顯 係認被告於100年度之工作有過失而不願發放,則依上揭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 獎金乙節亦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規避中科管理局主管機關之查核事項,任 意為原告再加保,造成原告請領失業補助之困擾,且時值農 曆春節期間,正是用錢之際,原告為負擔家計只好舉債度日 ,年後適迎開學繳費期間,則失業補助之延遲,致原告於 101年春節年關面臨種種困難,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被告雖於101年1月11日為原告辦 理勞保退保後,於101年1月12日又為原告加保,而於101年1 月2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之情,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可 憑,惟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有何實質之損害,且被告上述資遣 核與法律相符,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又精神如受 有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勞動基準法亦 無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資遣 所致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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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