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4號
TCDV,101,再,1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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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桂娘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再審被告  林阿炎
      劉康勲
      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勲
      何嘉奇
      張蘭
      劉張阿愛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日安(原名林泰安)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吳志妹
      裴吳秀娥
      吳春貴
      毛吳秀鳳
      吳秀葳
      林吳秀英
      何文星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
      劉子藝
      劉文助
      劉季姍
      劉承南
      劉達明
      劉恆銘
      劉達中
      劉秀連
      劉涂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
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林吳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點六○平方公尺,持分三十三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劉達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應就被繼承人劉嘉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點六○平方公尺,持分九十九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原告劉桂娘與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康勲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勲何嘉奇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日安(原名林泰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林吳秀英何文星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點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符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李阿龍之繼承人劉秀連劉嘉富之繼承人劉秀連為相 同姓名,爰本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於其等姓名之 後標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資辨別。
二、本件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勲何嘉奇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 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 明、告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 吳秀鳳吳秀葳何文星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 連(Z000000000號)、劉涂春梅林吳秀英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306.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阿龍 業於明治39年2月12日去世,再審原告乃檢附李阿龍繼承系 統表與其子李阿添李阿添之子即李阿龍之孫子劉源盛、劉 源進、劉玉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原審被告劉秀珍、劉文 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涂 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 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訴請鈞院 就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3分之3,判准被告劉 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 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應辦理繼承登記,並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劉嘉富劉祥霖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6日、99 年8月13日死亡,即其二人均係於判決前死亡,然鈞院卻仍 對之為判決,上揭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劉祥霖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再審被告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有 戶籍謄本可稽,則此部分請求判決劉祥霖之繼承人即再審被 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就 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3分之3,應辦理繼承登 記。
㈢、又劉嘉富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再審被告劉達 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亦有戶籍 謄本可參,爰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即繼承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就被繼承人劉嘉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99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審被告何天琳於98年9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何天琳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0分之50,業由其繼承人何文星辦 理繼承登記。
㈤、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康勲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勲何嘉奇劉嘉富張蘭、劉張阿 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日安即林泰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 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林吳秀英何文星劉達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連( Z000000000號)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㈥、末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故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 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及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計算各 應分得之面積,茲擬請求鈞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式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及文號:99年8月2日,東土測字122400號,複丈日期:99 年8月13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載等語。二、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 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 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林吳秀英就被繼承人李 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再 審被告劉達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 就被繼承人劉嘉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99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康勲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勲何嘉奇張蘭、劉張阿 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日安(即林泰安)、劉秀 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秀 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 秀葳、林吳秀英何文星劉達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 連(Z000000000號)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載及附圖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及文號:99年8月2日,東土測字122400號,複丈日期:99 年8月13日)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各該分得人單獨所有及維 持共有。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劉康勲黃慶勲林日安(即林泰安):同意再審 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何嘉 奇、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 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告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 葳、何文星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涂春梅林吳秀英等人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 ,雖於101年6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劉嘉富劉祥霖於判決前已死亡 ,原審仍對之為判決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等情,為再 審被告劉康勲黃慶勲林日安(即林泰安)所不爭執,並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何嘉奇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 鑫銘、林添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 秀琴、劉和明、告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何文星劉達明劉恆銘、劉 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涂春梅林吳秀英等人 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而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者,當事人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定第10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被告劉嘉富於原審99年10月13 日判決前即98年8月26日死亡,原審被告劉祥霖於99年8月13 日死亡,分別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4頁、 第72頁),是原審被告劉嘉富劉祥霖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復未有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原審失察,竟對已死 亡之原審被告劉嘉富劉祥霖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 。又原審另於101年3月26日裁定分別命原審被告劉嘉富之繼 承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 命原審被告劉祥霖之繼承人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 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 為判決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則 其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三、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㈠、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306.6平方公尺土地,為再審原告及林阿炎劉康勲、劉 德金、劉採琴劉發銘黃慶勲何文星何嘉奇劉嘉富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日安(即 林泰安)、許麗海李阿龍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後附表所示 )。
㈡、共有人李阿龍於明治3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 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嗣劉祥霖於9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李阿龍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3,其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 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 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 之原共有人李阿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珍、劉文 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涂 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 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嗣劉祥霖於99年8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 季姍、劉承南,渠等關於李阿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 之3,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共有 人劉嘉富於98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Z000000000號)關於劉嘉富共有系爭土 地99分之4,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再審被告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 秀連(Z000000000號)關於劉嘉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經



共有人建有建物,僅餘少部分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 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件原審審理時,到庭 之被告(除原審被告劉嘉富外)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判決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審被告劉嘉富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並稱欲另提出新分割方案,惟嗣於本院到場 履勘測量時,復表示不另提分割方案,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再審被告劉康勲黃慶勲林日安(即 林泰安)均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再審被告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使現有建物大部分得予保留,免 除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較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並避免須另行鑑價、補償之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因 認採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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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秀珍劉文京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龍於明│
│ │劉采湘劉子藝 │3/33 │治39年2月12日死亡 │
│ │劉文助劉季姍 │ │ │
│ │劉承南劉秀香 │ │原審被告即李阿龍之│
│ │劉秀連(Z000000000)│ │繼承人劉祥霖於98年│
│ │劉秀琴劉和明 │ │8月13日死亡。 │
│ │劉涂春梅劉秀英 │ │ │
│ │劉秀珠曹吳志妹 │ │ │
│ │裴吳秀娥吳春貴 │ │ │
│ │毛吳秀鳳林吳秀英│ │ │
│ │吳秀葳 │ │ │
├──┼─────────┼────┼─────────┤
│ 2 │劉桂娘 │4/33 │ │
├──┼─────────┼────┼─────────┤
│ 3 │林阿炎 │6/99 │ │
├──┼─────────┼────┼─────────┤
│ 4 │劉康勲 │70/660 │ │
├──┼─────────┼────┼─────────┤
│ 5 │劉德金 │1/220 │ │
├──┼─────────┼────┼─────────┤
│ 6 │劉發銘 │2/220 │ │
├──┼─────────┼────┼─────────┤
│ 7 │劉採琴 │2/220 │ │
├──┼─────────┼────┼─────────┤
│ 8 │黃慶勲 │5/66 │原共有人黃正淵於原│
│ │ │ │審訴訟中之97年11月│
│ │ │ │12日移轉應有部分,│
│ │ │ │業經黃慶勲承當訴訟│
├──┼─────────┼────┼─────────┤
│ 9 │何文星 │50/660 │何天琳於98年9月1日│
│ │ │ │死亡,繼承人何文星
│ │ │ │已於原審訴訟中之98│
│ │ │ │年9月1日為繼承登記│
├──┼─────────┼────┼─────────┤
│ 10 │何嘉奇 │8/99 │ │
├──┼─────────┼────┼─────────┤
│ 11 │劉達明劉恆銘 │4/99 │被繼承人劉嘉富於98│
│ │劉達中劉秀連(L2│ │年8月26日死亡 │
│ │00000000) │ │ │
├──┼─────────┼────┼─────────┤




│ 12 │張 蘭 │3/33 │ │
├──┼─────────┼────┼─────────┤
│ 13 │劉張阿愛 │60/660 │ │
├──┼─────────┼────┼─────────┤
│ 14 │林勝安 │2/99 │ │
├──┼─────────┼────┼─────────┤
│ 15 │林鑫銘 │2/99 │ │
├──┼─────────┼────┼─────────┤
│ 16 │林添安 │2/99 │ │
├──┼─────────┼────┼─────────┤
│ 17 │林日安(即林泰安)│6/99 │ │
├──┼─────────┼────┼─────────┤
│ 18 │許麗海 │5/220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符號│取得人 │面積(㎡)│備 註│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628 │張 蘭 │118.78 │應有部分1/1 │
├──┼─────────┼────┼─────────┤
│628-│黃慶勲 │98.98 │原共有人黃正淵於訴│
│A001│ │ │訟繫屬後移轉其所有│
│ │ │ │權予黃慶勲
│ │ │ │ │
│ │ │ │應有部分1/1 │
├──┼─────────┼────┼─────────┤
│628-│劉張阿愛 │118.77 │應有部分1/1 │
│A002│ │ │ │
├──┼─────────┼────┼─────────┤
│628-│劉康勲 │138.58 │應有部分1/1 │
│A003│ │ │ │
├──┼─────────┼────┼─────────┤
│628-│林添安 │79.20 │應有部分1/3 │
│A004├─────────┤ ├─────────┤
│ │林鑫銘 │ │應有部分1/3 │
│ ├─────────┤ ├─────────┤
│ │林勝安 │ │應有部分1/3 │
├──┼─────────┼────┼─────────┤
│628-│林阿炎 │79.19 │應有部分1/1 │




│A005│ │ │ │
├──┼─────────┼────┼─────────┤
│628-│林日安(即林泰安)│79.19 │應有部分1/1 │
│A006│ │ │ │
├──┼─────────┼────┼─────────┤
│628-│何文星 │98.98 │被繼承人何天琳於98│
│A007│ │ │年9月1日死亡。 │
│ │ │ │嗣經繼承人分割遺產│
│ │ │ │,由何文星單獨取得│
├──┼─────────┼────┼─────────┤
│628-│劉秀珍劉文京 │118.78 │被繼承人李阿龍於明│
│A008│劉采湘劉子藝 │ │治39年2月12日死亡 │
│ │劉文助劉季姍 │ │ │
│ │劉承南劉秀香 │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 │劉秀連(Z000000000)│ │ │
│ │劉秀琴劉和明 │ │ │
│ │劉涂春梅劉秀英 │ │ │
│ │劉秀珠曹吳志妹 │ │ │
│ │裴吳秀娥吳春貴 │ │ │
│ │毛吳秀鳳林吳秀英│ │ │
│ │吳秀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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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何嘉奇 │105.58 │應有部分1/1 │
│A0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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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劉達明劉恆銘 │52.79 │被繼承人劉嘉富於98│
│A010│劉達中劉秀連(L2│ │年8月26日死亡 │
│ │0000000) │ │ │
│ │ │ │繼承人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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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劉桂娘 │158.38 │應有部分1/1 │
│A011│ │ │ │
├──┼─────────┼────┼─────────┤
│628-│許麗海 │29.70 │應有部分1/1 │
│A012│ │ │ │
├──┼─────────┼────┼─────────┤
│628-│劉德金 │29.70 │應有部分1/5 │
│A013├─────────┤ ├─────────┤
│ │劉發銘 │ │應有部分2/5 │
│ ├─────────┤ ├─────────┤




│ │劉採琴 │ │應有部分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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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