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0年度,1號
TCDV,100,重訴更,1,2012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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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文忠(即柯炳焜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庭
      陳嘉豊
      柯金良
      陳俊宇
      陳安道
      陳旭光
      陳昶鈞
      陳晉銘
      江文堆
      陳沛瑄(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星(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陞(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貞(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周錦祥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 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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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