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吳志忠
張豐聯
關明彰
陳生本
李哲雄
林月嬌
羅文貴
黃羅敏
黃鵬謀
張寶優
黃天惠
蔡綉葉
周碧霞
呂文英
葉輔渝
陳文菊
劉瓊芬
文美華
王景樺
林鈴潣
陳雅惠
盧麗珠
蔡適禮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政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自民國98年6月10起至100年6月9日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80 地號土地)及同一段第22之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第 22之140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第21之603地號(面積 71平方公尺)、第21之604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等四筆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四 筆土地)全部之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02,349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不再通行系 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全部時止,按年各應給付原告 償金,合計1,353,903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開第㈠項 請求之範圍,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98年6月10起至101 年3月13日止,通行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全部之 償金(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675,62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就前開第㈡項請求之範圍,減縮為被告應自101年3月 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四筆土地(第22之139地號土地之面 積仍同為6平方公尺外,其餘就第22之140地號土地主張之面 積減少為79平方公尺;就第21之603地號土地主張之面積減 少為15平方公尺;就第21之604地號土地主張之面積減少為9 平方公尺)時止,按年各應給付原告償金(即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6頁即原告之101年5月30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拍賣標得買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坐落台 中市北屯區邱厝子段第22之52、第22之53、第22之56、第22 之81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已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並非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 四筆土地之所有人,嗣鈞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 第325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假處分 之聲請,而令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即全國大別墅 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80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全部(寬約6公尺、長約30公尺) ,不得為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法院既以假處分定被告暫時 具有通行權,則於前開定暫時狀態之期間(即自98年6月10 日起至後述另案通行權訴訟即10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之前一 日即:101年3月13日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因上開通行地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償金,合計3,675,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又前開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前開假處分之聲請後,被告 對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及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 筆土地之共有人【兼括訴外人王凱璇、邱賓坤、徐施淑陽、 李欣光、李大加等人及本件原告吳志忠、張豐聯、關明彰、 陳生本、李哲雄、羅文貴、黃鵬謀、呂文英、張寶優、黃天 惠、蔡綉葉、葉輔渝、陳文菊、王景樺、林鈴潣、陳雅惠、 盧麗珠、蔡適禮等18人(下稱原告吳志忠等18人)在內】另 案向鈞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98年度訴字第2056號 ),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即第22之 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第22之14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9平方公尺;第21之6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 ;第21之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應於前開判決通行權範圍內容忍被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嗣經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 理委員會及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審理期間,已於 10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一、二審下合稱另案通行 權訴訟),亦即被告已確定於101年3月14日起就系爭四筆土 地(即第22之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第22之14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第21之603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第21之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因上開通行地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4 日起至不再通行時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償金 。再依社會通念,土地本身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除土地所 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凡 使用他人之土地,則須付出一定代價(相當於租金),況所 有權之內容,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袋地所有人確定 對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時,土地所有人固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因而形成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且土地所有人須年 年繳納土地稅捐,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應以類 似相當於租金計算,並以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公 告現值之10%計算償金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償金之計算式為:系爭第22之139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依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9,500元,100年為62,000元,101年為72,000元,再以公告 現值之10%計算租金,被告此部分應給付101,532元【計算 式:(59500×0.56+59500+62000+72000×0.2)×6×10
%=101532】;系爭第22之14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 )部分,依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209元, 100 年為44,462元,101年為51,745元,再以公告現值之10 %計算租金,則被告應給付3,028,491元【計算式:(42209 ×0.56+42209+44462+51745×0.2)×251×0.1= 0000000】;系爭第21之603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 依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100年為 62,000元,101年為72,000元,再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租 金,則被告應給付1,201,462元【計算式:(59500×0.56+ 59500+62000+72000×0.2)×71×0.1=0000000】;系爭 第21之604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依98、99年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100年為62,000元,101 年為72,000元,再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租金,則被告應給 付1,099,930元【計算式:(59500×0.56+59500+62000+ 72000×0.2)×65×0.1=0000000】;系爭80地號土地(面 積110平方公尺),依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500元,於100年為26,500元,101年為31,000元,再以公 告現值之10%計算租金,則被告應給付780,120元【計算式 :(24500×0.56+24500+26500+31000×0.2)×110× 0.1=780120】。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償金之計算式,即依系爭第22之139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 公尺)、系爭第22之140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 系爭第21之603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第21 之60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101年土地之公告現 值依序為72,000元、51,745元、72,000元、72,000元之10% 計算償金,即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依序為408,786元(計 算式:51745×79×10%=408786)、43,200元(計算式: 72000×6×10%=43200)、64,800元(計算式:72000×9 ×10%=64800)、108,000元(計算式:72000×15×10% =108000)。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98 年6月10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依系爭80 地號土地及系爭四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合計3,675,62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㈡被告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四筆土地( 即第22之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第22之140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第21 之6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 平方公尺;第21之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時止, 按年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當初購買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係為將來能 作為建築之用途,且依社會通念,土地本身具有相當之財產 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 償使用者外,凡使用他人之土地,則須付出一定代價(相當 於租金)。前開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聲請之定暫時狀態期間 ,及另案通行權訴訟確定時起,原告顯無法將系爭80地號土 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作為建築之用,形同已將該等土地出租或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而原告未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或相當於 設定地上權對價之利益,故原告確實受有無法正常利用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相當於設定地上權之對價損失。又系爭80地 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均位處臺中市都會區段,實具有相當 之經濟利用價值,然卻為供被告通行之用,而無法依原定計 畫使用,致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難謂原 告未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以其通行系爭80地號土 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或不便等語置辯, 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第22之139、第22之140地號土地, 係自同段第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俊祿、張俊勝、張曾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土地供 建築之用,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能證明張俊祿、張俊勝、 張曾卻曾同意其等之土地願供建築之用,並未同意願將土地 供他人通行之用,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自無從 逕認被告得無償通行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 ㈢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迄至100年11月 止已有近三年時間,依常理被告不可能棄上開價值頗高之房 屋於不顧而完全無進出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可 能,是被告抗辯其未通行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乙 節,與事實不符。況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有效期間內,被告均 享有自由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原告皆無法為阻礙被告通行 之利用,無論被告是否通行,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妨礙與限 制。是被告抗辯實際上未通行上開五筆土地,故無需支付原 告償金等語,自無理由。
㈣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都會區段,市況熱鬧, 來往人潮洶湧,相關地段之經濟價值近年亦有穩定之漲幅, 而被告抗辯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僅每三年公告、申報一 次,與上開土地實際經濟價值顯有出入,然土地現值為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 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每 年7月1日公告一次,較能適時反應土地實際市場交易價值,
故本件通行償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較能符合土地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㈤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雙方各負債務、互為抵銷部分,顯係以 被告同樣對於原告負有相同金錢債權之前提下,惟系爭社區 每一住戶之房屋前皆有一片單獨所有之空地無償供自己及所 有社區住戶於社區內部往來通行之便,即每一住戶均無償提 供屋前之空地供其他住戶於社區內部通行,故被告抗辯其所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 第22之81地號土地)亦屬此一性質之土地。則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前開第22之8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負有對被告支付償金 之義務。
㈥又被告倘欲行使對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通行權 ,即應按原告各人之應有部分支付全額之償金,而非與其他 住戶共同分擔通行權之償金,被告抗辯應依原告各人之應有 部分(即36分之1)再支付其中36分之1(1296分之1)之通 行償金,即屬有誤。
貳、被告則以:
一、前開假處分裁定准予不得妨害被告通行之範圍,係寬6公尺 長30公尺,包含供民眾無償通行近30年之第21之603地號土 地在內,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 地之全部面積,況前開假處分裁定後,被告仍是持續遭訴外 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吳志忠及管理員 之干擾,被告不得已始提起另案通行權訴訟,經一審判決被 告勝訴,原告等18人及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王凱 璇等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未撤回上 訴之訴外人王凱璇部分亦遭上訴駁回,全案於101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前開期間,被告因訴訟關係從未入住系爭房地, 亦即被告並無實際通行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事 實,且被告仍定期繳納每年60,000元(即每月5,000元)管 理費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共同負擔包括系爭80地號土 地、系爭四筆土地等系爭社區內既有道路在內等公共設施之 每年維護修繕費用。故原告自起訴至今,非但未證明被告有 通行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更未證明原告 因之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償金,自屬無據。況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 售與第三人,並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償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均係供系爭社區內住戶 通行至崇德路之通路且已通行20餘年,被告並未新闢道路或 改變現狀,增加被告一人通行,亦未造成原告等任何損害或
不便,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無法正常利用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 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相當於設定地上權之對價損失乙節 ,顯係假設上開五筆土地現狀已改變,且將要建築而無法建 築之前提下,惟事實上並無前開假設性之前提存在。況系爭 第22之13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22之2地號土地而來,系 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第22之140地號土地則均分割自同段第 22地號土地而來,前開三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俊祿、張俊勝、張曾卻等三人,業於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亦即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同意土地供建築之用( 包括道路使用),則受讓前開土地之原告等即應受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拘束,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嗣 後取得該等土地自不得拒絕被告通行,更不得於無任何損害 情形下,另行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始符合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和公共利益。至於第21之603地號土地,係坐落在系爭社區 通往崇德路之社區大門外,而與相鄰建築物之騎樓平行,除 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外,亦供大眾使用,是其所有權已 受限制,益見原告關於土地欲供將來建築之用等假設性損害 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包括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等系爭社區內既有道路 在用等公共設施之每年維護修繕費用,乃由被告每年繳納60 ,000元管理費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被告 一方面已負擔系爭社區共用道路等公共設施管理費之繳納義 務,且諸如訴外人林鴻基等系爭社區之部分住戶,非系爭四 筆土地之所有人,且該等住戶通行系爭四筆土地亦不須支付 償金,於此情形,僅單獨要求被告給付償金,顯有違誠信原 則,足見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等因通行地受有損害,且被告應支付全額 償金,而非與其他住戶共同分擔通行權之償金,至顯無理, 原告等人就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6 分之1不等,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豈有單獨要求被告 負擔全部償金之理?此豈非表明土地僅供被告通行,不容其 他系爭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通行地之償金,然系爭四筆土地 乃至系爭80地號土地,係供系爭社區住戶計36戶共同使用, 被告所應負擔之償金,應依原告各人之應有部分(即36分之 1)中之36分之1(即1296分之1)計算償金,始屬合理。且 原告主張償金之計算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據,亦無可採。 蓋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 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
、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同法第 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復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因此,償金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據,始 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償金之計算基準 ,自屬無據。另償金之計算起算點,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 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另案通行權訴訟 因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計算被告給付償金 之起算時點,亦應自101年3月14日起算,始屬適當。再者, 倘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因被告所有前開第22之81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崇德路36號房屋前方處),原本亦供原 告等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亦得以相同標準 請求償金即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則原告等共23人,占 全部戶數比23/36戶,原告等需支付被告每年通行權償金為6 ,548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互為抵銷。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被告則於97年12月17日拍賣標得買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之系 爭房地(已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非 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人;又前開假處分裁 定准予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令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 (即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 爭四筆土地全部(寬約6公尺、長約30公尺),不得為妨害 被告通行之行為;又前開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前開假處分之 聲請後,被告對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及系爭80地號 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兼括訴外人王凱璇、邱賓坤 、徐施淑陽、李欣光、李大加等人及本件原告吳志忠、張豐 聯、關明彰、陳生本、李哲雄、羅文貴、黃鵬謀、呂文英、 張寶優、黃天惠、蔡綉葉、葉輔渝、陳文菊、王景樺、林鈴 潣、陳雅惠、盧麗珠、蔡適禮等18人在內)提起另案通行權 訴訟,經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即第22 之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第22之14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79平方公尺;第21之6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 尺;第21之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應於前開判決通行權範圍內容忍被告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嗣經訴外人王凱璇、全 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及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之共 有人(即該案件之被告)上訴至二審審理期間,已於101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假 處分裁定、另案通行權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及系爭80地號土 地、系爭四筆土地、前開第22之81地號土地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通行權訴訟(含一、二審案卷 全卷)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者,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雖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 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 、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 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綜核下列情事,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支付償金 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為屬有據,說明如次: ㈠參諸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後之過程,可知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調和,原來為系爭社區住戶之 一,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王調和於97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同時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 為36分之1)移轉於其女兒即訴外人王凱旋之名下,被告因 之無從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又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被告仍定期繳納每年60,000元(即每月5,000元)管 理費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此觀卷附前開假處分裁定內 容即明,並有訴外人王凱璇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通行權 訴訟案卷可稽,且為另案通行權訴訟兩造(包括本件原告吳 志忠等18人、被告)於訴訟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且觀諸本院卷附系爭社區之現場相片及另案通行權訴訟卷附 系爭社區之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顯見兼括原告所有之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及 被告所有之前開第22之81地號土地現況,其上已有舖設柏油 路面、沿系爭社區往外通往崇德路之通路。另系爭社區住戶 即訴外人李銘斌(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並非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林鴻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僅係系爭80地號土地
及位於系爭社區內之同段第22之92、第22之130地號之土地 所有人乙節,亦有其等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通行權訴訟 案卷可按,並為另案通行權訴訟兩造(包括本件原告吳志忠 等18人、被告)於訴訟中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佐以 原告自陳被告所有之前開第22之81地號土地,原來係無償供 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 被告主張兼括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在內、沿系爭 社區往外通往崇德路之通路,乃系爭社區20餘年來往崇德路 之唯一通道,非屬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通 行該等土地無需另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且被告未新闢道 路或改變現狀,增加被告一人通行,未增加通行面積,亦未 造成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任何損害或不便等情,應屬非虛 。
㈢進一步言,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成為所有人之前,系爭社區 原來住戶即訴外人王調和就其所有之前開第22之81地號土地 ,本即係無償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訴外人王調和就 非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80地號土地,乃至其他非為系爭80地 號土地或系爭四筆土地所有人之系爭社區諸如訴外人李銘斌 、林鴻基等其他住戶長期亦無需支付償金予土地所有人。甚 且就被告每年繳納60,000元管理費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按期 繳納之管理費,衡情均有兼括作為系爭社區共用道路等公共 設施在內之維護修繕費用之情形下,倘認原告得另單獨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 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98年6月10起至101年3 月13日止,依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 算),合計3,675,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四筆土地(即第22之139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第22之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 平方公尺;第21之6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第21 之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時止,按年各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即依原告各人就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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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22-139 │ 22-140 │ 21-603 │ 21-604 │ 22-80 │ 應有 │ 請求 │
│號│姓 名│通行償金│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部分 │ 金額 │
├─┼───┼────┼─────┼─────┼─────┼────┼───┼─────┤
│1 │吳志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 │張豐聯│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3 │關明彰│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4 │陳生本│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5 │李哲雄│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6 │林月嬌│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7 │羅文貴│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8 │黃羅敏│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9 │黃鵬謀│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3/288 │64,703 │
├─┼───┼────┼─────┼─────┼─────┼────┼───┼─────┤
│10│張寶優│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3/288 │64,703 │
├─┼───┼────┼─────┼─────┼─────┼────┼───┼─────┤
│11│黃天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144 │43,136 │
├─┼───┼────┼─────┼─────┼─────┼────┼───┼─────┤
│12│蔡綉葉│ │ │ │1,099,930 │780,120 │1/36 │52,224 │
├─┼───┼────┼─────┼─────┼─────┼────┼───┼─────┤
│13│周碧霞│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4│呂文英│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18 │345,085 │
├─┼───┼────┼─────┼─────┼─────┼────┼───┼─────┤
│15│葉輔渝│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6│陳文菊│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7│劉瓊芬│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8│文美華│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9│盧麗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0│蔡適禮│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1│王景樺│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2│林鈴潣│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3│陳雅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 │3,675,625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 │ 22-139 │ 22-140 │ 21-603 │ 21-604 │ 應有 │每年請求│
│號│姓 名│通行償金│通行償金│通行償金│通行償金│ 部分 │ 金額 │
├─┼───┼────┼────┼────┼────┼───┼────┤
│1 │吳志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 │張豐聯│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3 │關明彰│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4 │陳生本│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5 │李哲雄│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6 │林月嬌│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7 │羅文貴│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8 │黃羅敏│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9 │黃鵬謀│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3/288 │6,508 │
├─┼───┼────┼────┼────┼────┼───┼────┤
│10│張寶優│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3/288 │6,508 │
├─┼───┼────┼────┼────┼────┼───┼────┤
│11│黃天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144 │4,339 │
├─┼───┼────┼────┼────┼────┼───┼────┤
│12│蔡綉葉│ │ │ │64,800 │1/36 │1,800 │
├─┼───┼────┼────┼────┼────┼───┼────┤
│13│周碧霞│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4│呂文英│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18 │34,710 │
├─┼───┼────┼────┼────┼────┼───┼────┤
│15│葉輔渝│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