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長森、張長海、張長溝、
楊金勝及張輝營等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3169號撤銷重劃土地分
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而其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認定,故暫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計,是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此費用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