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東川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創義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逢甲河南加盟店,以下簡稱創義 公司)居間,就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親家市政 國際中心」13樓A、B間兩戶之建物以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仲介出售。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亦透過 創義公司人員仲介,同意以總價3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被告亦於當日下午二時、要 約有效期限內,於賣方簽署承諾欄親筆簽名承諾出售,隨後 創義公司人員再次回傳予原告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成立,原 告並於100年9月16日交付買賣訂金180萬元之支票予創義公 司人員簽收。是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2202號、22年上字第 914號號判例之旨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生效。
㈡然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創義公司人員隨即聯絡買賣雙 方至營業處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拒絕 出面履約。原告乃於100年9月20日,先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 號碼7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出面履約未果 ;復於100年9月28日,再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9號存 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前揭不 動產買賣要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成交總 價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經計算為108萬元( 00000000×3%=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其於原證二號要約書之簽名,僅同意原告承購總價
及給付價款(含定金)條件,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之其他事 項條款,然系爭要約書上已明載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內及違約罰責等,是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不惟與要約 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抑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前開抗辯之主 張,依舉證分配法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要約書上已 明載賣方即被告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經被告在 要約書「賣方簽章」欄親筆簽名並記明簽認之日期、時間( 100年9月15日14:00時),被告復未就原告之要約為任何之 擴張、限制或變更,則依要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 要約即已為承諾。顯見被告前開之抗辯主張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要約書未給被告審閱期間,且原告未於期限 內給付定金,是要約書所載及預約均屬無效,惟本件要約書 ,係由訴外人創義公司即被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所提供,並非 由原告製作,原告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不受前 引消保法之法文拘束。再者,原告係善意信賴該要約書所載 內容而出價,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 僅著眼於被告利益之保護,不啻將審閱期之不利益轉嫁由依 要約書內容誠實履行之另一消費者亦即原告承擔,對於同屬 消費者之原告不公平甚為灼然,應非妥適,故本件應不適用 消保法之規定。次查,系爭要約書全文僅有9條,內容並不 難理解,依本件要約書之格式鋪陳方式,被告於承諾簽署要 約書之前,應已有機會及充足時間閱覽原告之出價總額、付 款期別及違約金等條款內容。加以本件要約書條款係以適中 、明顯之文字清楚表示,且被告於同意原告出價金額之後, 更於要約書賣方欄位親筆簽名並加註時間,足見被告之慎重 其事,應認被告業已充分瞭解要約書條款、內容,始於要約 書上簽名,如此方與一般之交易常情相符。矧況,被告係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與原告及「創義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之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被告若對要約書內容有 不了解之處,衡情當會於簽名之前先向創義公司承辦人員問 明,而無在不清楚要約書之權義關係下即草率於要約書上簽 名之理,且被告已有充足時間得以瀏覽本件僅9條契約條款 之要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 享契約審閱權即已獲得充分保障。是被告抗辯要約書未經其 合理審閱,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取。
㈢又本件要約書上雖有買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足定金之約定 ,惟要約書條文並未進一步就未給付定金之效力為約定;而 依原證二號之要約書第4條約定,於賣方即被告親自記明承 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即原告時,雙方即應負有簽訂買賣 本約之一切義務,是系爭預約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定金為成
立要件,即系爭要約書所約定之定金,並非「成約定金」, 至多僅能認為係「立約定金」(即猶豫定金),原告即使未 於期限內給付定金,亦非無效,買賣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 生效,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本件原告亦已 於要約書約定之24小時期間內於100年9月16日(即被告於 100年9月15日簽名隔日),交付180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代理 人即其委託之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簽收,此亦有創義 公司出具之買賣定金收據乙紙可資為證,故被告前開所辯原 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定金及要約書所載及預約均屬無效云云, 均無理由。另本案之仲介人員是否涉及雙方代理,則無關 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亦無礙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蓋 系爭要約書最終仍係經由兩造買賣當事人在該要約書「買方 簽章」、「賣方簽章」簽名確認,被告即已同意該要約書之 內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仲介人員即令涉及雙方代理,被 告就此亦已同意才會於要約書簽名,故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 效力,當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㈣末查,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書經賣方 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價的 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並未於 約定之期限內到場簽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蓄 意拒絕履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本件按房地成交價的百分之三 計算之違約賠償。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而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失,依財政部98年訂頒同業利潤標 準表,其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標準代號、6700_12) 淨利率為10%;不動產買賣(標準代號、6811_11)淨利率為 17%,應可資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僅依契 約請求按房地成交價的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 ,已遠低於前揭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 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並未過高。購屋者之目的即使係 自住而非在於投資牟利,然依通常情形,其仍得就該屋為使 用、收益及處分而享有該屋客觀上之交換價值,是以前開財 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為損害之計算據,應尚屬合理。是以 ,本件要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符合一般交易之慣例,並無 過高之情事,若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自應先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21日與創義公司簽訂「銷售同意書」,
然該銷售同意書早於100年7月21日到期(「銷售同意書」第 2條之委託期間參照),即自100年7月22日起失效。換言之 ,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之間未有委託創義 公司。迨至100年9月14日創義公司忽向被告聲稱有買方願意 承購,並慫恿被告出售,被告始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而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委託期間係為空白,是該「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自100年9月14日起之不定期居間契 約,要言之,上開銷售同意書與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分屬 為二個各自獨立成立之不同居間契約。從而,系爭要約書成 立時,被告與創義公司間所存在者係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之居間契約,該銷售同意書已不存在,自非屬被告與創義 公司間居間契約之依據。
㈡又前揭要約書乃由創義公司持其自行印製之制式合約書,分 別與兩造斡旋並受領意思表示,是系爭要約書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此亦所以系爭要約書印有買方審閱 期之故,然其漏印應給予被告(賣方)審閱期,於法不合之 處,不言可喻。蓋焉有同一契約,僅給予買方審閱期,卻不 給予賣方審閱期之理。更何況要約書內文,至關賣方權益, 尤應給予賣方充分了解,從而,要約書完全未給予被告審閱 期間,對被告自屬無效。若認被告所簽之要約書為有效,則 依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964號、70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見 解,兩造所成立者,僅係「預約」而已,不得謂已成立本約 。
㈢又本件係巨額不動產買賣,而被告同意如此低價,卻於簽立 要約書時,尚未收到任何定金,有違行情事理,且甚無保障 ,姑不論系爭要約書已訂有給付定金之期限,買賣交易市場 習慣上,常有所謂限時搶購之優惠專案活動,欲購買者必須 在規定之時間內給付價金或定金,始能以低廉之價格購得, 逾時則恢復原價,欲購買者不得再要求以優惠價承買,此為 眾所周知之道理。原告既未在限定之時間內給付定金,自不 能再主張以該低價承購。從而,被告於簽立要約書後之當晚 ,向證人劉奇欣質問何以尚未收到定金,隔日仍未收到定金 ,是被告乃以未於期限內付定為由主張要約書已失效等語, 實無不合。更何況如今已時隔五、六個月,又焉能再主張以 該低價購買。且證人係本件仲介人,就本件有深切之利害關 係,並非客觀,亦即必須就要約書有效、收受定金合法等等 作證,方能獲取傭金,且可藉此規避自身責任,是其必將作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免偏頗,殊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要約書第6條第4項係原告與創義房屋公司間之約 定,與被告無關,此觀其係約定:「買方同意委託人可為買
賣雙方之代理人」自明,不得謂其為被告授權創義房屋公司 代收定金之依據,本不待言,是創義房屋公司並無代收定金 之權,原告不得以已交予創義房屋公司定金支票置辯,又假 設原告果有交予創義房屋公司定金支票,亦已逾限,要約書 本已失效,創義房屋公司尤不得收受;且被告已主張要約書 失效,創義房屋公司亦不應再收受之;創義房屋公司竟予以 收受,又不交予被告,復擅自同意原告片面變更系爭要約書 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㈤另系爭要約書第二條所載之付款條件係簽約(含定金):「 總價之10%;用印:總價之10%;完稅:總價之10%;尾款( 交屋):總價之70%」。然原告與創義房屋公司所訂之系爭 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卻變更為簽約(含定金):「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總價之5%);第二期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捌仟元(不到總價之5%);建商未付款: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總價之8.8%);貸款(交屋):新臺幣 貳仟玖佰貳拾肆萬元(總價之81.2%)」。是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明顯牴觸系爭要約書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 件。系爭要約書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件既經兩造合意,即不 得片面變更之,原告與創義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私相授受, 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對被告當然不生效力。基此,姑不論創 義公司並無代收定金之權,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給付定金或 定金支票予被告?交付支票是否發生定金之效力?等等,均 有爭執,實則原告以不同於系爭要約書第2條之付款條件簽 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併交付系爭定金支票,顯係基於變更 付款條件之意思而為交付之行為,當然亦不生定金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不為給付,且實際上並無不能 履行之情形,則其自不得依要約書第8條為請求。換言之, 原告未履行交付定金予被告前,自不得依要約書主張任何權 利,且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然與要約書第8條所 定之要件亦有不符。退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違約,導致其受 有何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若無損害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以所謂「同業利潤 標準」自我比擬,尤屬無稽。蓋原告既非不動經營業,亦非 營利事業,何來所謂「同業」可言,而且,其所謂「同業利 潤標準」,至多亦不過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之「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與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創義公司)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臺中市西屯區 「親家T3」13樓之A、B房地委託創義公司仲介銷售, 委託總價為被告實拿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 ⑵創義公司於100年9月15日下午二時向被告提出如原證 二之「要約書」,並由被告於該要約書所載記之「賣方同意 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賣方簽章:」文句下簽名。 ⑶原證三之「買賣定金收據」並無被告之簽章。 ⑷買賣訂金收據外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五形式上不爭 執。
㈡兩造爭點如下:
⑴系爭要約書有否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對被告是否有效? ⑵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被告於系爭要約書之簽名承諾, 是否僅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願意承購總價、給付價款(含 定金)條件(系爭要約書第二條)而已,並不包括要約書所 載之其他事項條款?
⑶原告是否有給付定金或定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有否授權創義 公司代收定金?原告是否確有簽立如原證三之「買賣定金收 據」?如認原告確有簽立,則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有 效?如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定金支票予創義公司,則對被告是 否發生效力?創義公司有否將系爭定金支票交予被告?交付 支票是否發生定金之效力?
⑷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且原告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 」並屬有效,則原告得否片面變更系爭要約書第二條所載之 付款條件?原告以不同於系爭要約書第二條之付款條件簽立 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併交付系爭定金支票,得否發生定 金之效力?
⑸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原告有否於系爭要約書第六條第 (三)項所載之期限內給付被告定金?原告若未於該期限內 給付被告定金,則系爭要約書是否即失其效力? ⑹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定金為由拒 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⑺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其究係預約,抑或本契約?系爭 要約書第八條有關違約處罰之條款,是否在被告同意之列? 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如認對被告有拘束力,則原告得否以被 告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依要約書第八條請求給 付違約金?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受有損 害?如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 高?法院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少之?應否參酌其無損
害之事實,將之減為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無審閱期間並無理 由:
被告抗辯系爭要約書乃由創義公司持其自行印製之制式合約 書,分別與兩造斡旋並受領意思表示,是系爭要約書係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此亦所以系爭要約書印有買 方審閱期之故,然其漏印應給予被告(賣方)審閱期,於法 不合之處等語。惟查,本件要約書,係由訴外人創義公司即 被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所提供,並非由原告製作,原告亦非消 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不受前引消保法之法文拘束。再 者,原告係善意信賴該要約書所載內容而出價,欲與被告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僅著眼於被告利益之保護 ,不啻將審閱期之不利益轉嫁由依要約書內容誠實履行之另 一消費者亦即原告承擔,對於同屬消費者之原告不公平甚為 灼然,應非妥適,故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被告抗 辯要約書未經其合理審閱,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取 。
㈡本件要約書於已成立買賣預約,而非成立本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應係指買賣 雙方當事人只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有所表示而已,至於買賣契約之其他要素則未明白表示, 此時,因買賣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契約即告成立,否則,如當事人除對買賣標的物、價金有 所表示外,另對於契約之其他條件已有明白表示時,則該其 他條件仍須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另按契約有預約 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本約」,被告則抗辯本件至 多僅成立買賣「預約」。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親家市政國際中心」13樓A、B間兩戶之建物、買 賣價金為3600萬元等,已載明於該「要約書」中,並先後經 被告、原告簽署,又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600萬元,而「要約 書」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簽約、用印、完稅、尾款(交 屋)等程序應付金額比例,另第6條第1項有關預定簽約時間 亦作空白約定(約定於賣方承諾後5日內),可見兩造對於 買賣標的物及總價之範圍已先行擬定,並約定日後繼續磋商 付款條件(例如確實履約時間、付款方式等)及正式簽約時 間等事項,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固可認定。然系 爭要約書第4條要約之拘束㈠:本要約書‧‧‧,雙方應負 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應 已成立以3600萬元買賣上開房屋為內容之買賣預約(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買賣本約,應 堪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要約書之簽名,僅同意原告承購總價及 給付價款(含定金)條件,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之其他事項 條款等語。然查,系爭要約書上已明載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內及違約罰責等,是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不惟 與要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抑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 稱其同意之範圍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其他事項條款,係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能舉 證,且依卷附要約書所載,其上已明載賣方即被告同意依本 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經被告在要約書「賣方簽章」欄親 筆簽名並記明簽認之日期、時間(100年9月15日14:00時) ,被告復未就原告之要約為任何之擴張、限制或變更,則依 要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要約即已為承諾,顯見被 告前開之抗辯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交付180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創義公司並不生交付定金 之效力,惟系爭要約書並未因此而失其效力:
⑴原告雖主張已依兩造要約書第2條之約定交付被告180萬元之 定金,並由訴外人創義公司代為受領等語。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定金收據,雖記載原告已經將定金180萬元交付訴 外人創義公司收執,並主張創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已代 理被告受領定金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 其第2條簽約(含定金)為180萬元,然系爭要約書第2條簽 約(含定金)欄記載為總價10%(依成交價),而本件要約 書約定之成交總價為3600萬元,其10%應係為360萬元,與 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上記載由創義公司受領之180萬元 ,已有所不同。且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係由原告與創
義公司所簽訂,並於其上簽名,該買賣定金收據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則在本件兩造已簽有要約書,且要約書與買賣定 金收據第2條約定簽約(含定金)之項次用語相同之下,原 告與創義公司逕自變更原要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有理, 是依系爭要約書之記載本件定金應為360萬元,而非180萬元 甚明。
⑵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出之180萬元係由創義公司受領 ,而非由原告受領,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要約書第6條其 他約定㈣買方同意受託人(按:即為創義公司)得為買賣雙 方之代理人,並未約定被告同意創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且依該契約文義觀之,本件兩造於簽訂要約書當時已合意限 縮僅買方同意由創義公司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而排除被告 同意由創義公司擔任買賣雙方代理人之情形。而系爭要約書 為兩造間所訂立,並非兩造與創義公司三方所共同訂立,是 縱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亦曾與創義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在兩造已於要約書上約定僅買方同意由創義公司擔任 買賣雙方代理人之情況下,已難認創義公司有代被告收受原 告交付定金之權利。是不論定金之金額應為360萬元,抑或 原告主張之180萬元,均無法認定已由被告收受。 ⑶惟原告應尚未交付被告定金雖論述如上,然查,本件要約書 上雖有買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足定金之約定,惟要約書條 文並未進一步就未給付定金之效力為約定;而依系爭要約書 第4條㈠之約定,於賣方即被告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 送達買方即原告時,雙方即應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一切義務 ,是系爭預約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即系爭 要約書所約定之定金,並非「成約定金」,至多僅能認為係 「立約定金」(即猶豫定金),原告即使未於期限內給付定 金,亦非無效,買賣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生效,亦可認定 。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⑴本件兩造於系爭要約書簽訂後,並未繼續簽訂本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簽訂要約書後反悔不 賣而未簽訂本約,被告則抗辯係原告並未於24小時內補足定 金,被告並無繼續簽訂本約之義務資為抗辯。
⑵查,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書經賣方承 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百 分之3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被告於100年9 月 15日下午2時承諾後,買方即原告亦已於100年9月15日下午4
時收受,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㈠之約定,本件兩造雙方已均 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件買賣本約未能簽訂之情形 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視本件不能簽訂之原 因,究係應由何造之事由所造成,方符合兩造於系爭要約書 第8條所為違約條款約定之本意。
⑶又查,系爭要約書第6條㈢約定:買方於賣方承諾要約書內 容後,應於24小時內補足定金等語。對照系爭要約書第4條 ㈠之規定,雖可認該定金之性質僅為猶豫定金,而非立約定 金,是對於本件預約而言,不論該定金交付與否,兩造依系 爭要約書第4條㈠之規定,在被告已為承諾之情形下,買賣 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生效。然對於本約是否繼續洽商簽立 部分,雖係兩造之義務。然究竟可歸責於誰,仍應就洽商簽 立買賣本約之過程整體觀之,並依之判斷對於拒絕簽約之一 方,他方是否即因此有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所為違約條款約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⑷再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被告承諾後24小時內將定金360 萬元交付被告本人,而係原告將180萬元定金交付創義公司 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要約書第6條㈢之約定雖未明 文約定未交付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認定應係猶豫定金,而 非成約定金,然此僅係依系爭要約書所為「買賣預約」之行 為,認定其為「猶豫定金」,並不影響「買賣預約」之成立 ,並不因此當然認定亦不影響「買賣本約」。而本件要約書 既明文約定有買賣定金,則該買賣定金縱於「買賣預約」中 ,因係「猶豫定金」而不影響「買賣預約」之成立,然該定 金如原告一直未能給付,依兩造之要約書於第二條付款條件 及第六條㈢均提及定金,探求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真意,顯 然兩造認在成立買賣預約後,進入買賣本約之簽訂時,定金 應有補足之義務,此方能解釋為何兩造於第二條付款條件中 已約定定金,復在第六條㈢要求買方於賣方承諾要約書內容 後,「應」於24小時內補足。而本件原告未能補足定金,已 論述前,則本件被告在未收受之情形下,其縱未依兩造之系 爭要約書第四條㈠之約定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亦難認有 可歸責之處,即與系爭要約書第八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 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 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3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本件縱因被告不願繼續洽商簽立本約,實係原告未依 系爭要約書約定給付定金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依系爭要約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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