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宣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王元盛
王雪娥
王志榮(王宗照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銘(王宗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照業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志榮、王志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王志榮 、王志銘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王元盛及王雪娥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元 盛、王雪娥及王宗照應將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1部分之鐵架圍籬拆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有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9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王元盛、王雪娥與王志榮、王志銘應將前項通 路範圍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 年
5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之相鄰界址 編號1 與編號2 兩點相連之部分,長度15.616公尺之鐵絲網 圍籬拆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上開變更,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聯合段620 、621 、620- 1 、6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 供種植竹木及果樹等,而因上開4 筆土地必須經由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否則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亦無法達土地通常之使 用目的,自屬袋地。又距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最近而可供 通行之公路為靠南側之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其中部 分係位於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及靠北側之臺中市豐原區富陽 路235 巷156 弄(其中部分係位於坐落臺中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上),而因系爭土地與西側之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高度落差過大,顯無法 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其上為整片樹林,亦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是依現場 狀況而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達上開公路,只能經由北側 周圍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南側周圍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暨被告王元盛、王雪娥共有之前開521-9 地號土地,而藉以分別聯絡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156 弄及富陽路235 巷之公路。然因原告欲經由北側周圍土地以 聯絡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156 弄之道路,須輾轉通行 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須拆除 部分現存之水泥牆,且上開619 、612 、480 地號土地上除 位於480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道路外,原即非供通行之用,土 地所有人亦另有使用計劃,如供通行則須再花費款項開設道 路,造成各該土地因而形成畸零地之結果,洵有過度損害上 開619 、612 及48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虞。相較言之,原告 倘經由南側周圍地之上開622 、622-1 、623-1 地號之國有 土地及被告王元盛、王雪娥所共有之521-9 地號部分土地, 而聯絡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之道路,此不僅為原告向 來之通行方法,且原告已於99年5 月1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請有償通行上開622 、622-1 、623-1 地號土地並經同 意在案,而原告亦已於通行範圍之國有土地上鋪設約3.8 公
尺寬之水泥路面,則僅須再藉由本僅專作通行使用之521-9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此部分經編列為臺中市豐 原區富陽路235 巷88弄),即可聯絡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 5 巷之道路,故此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屬損害最少之手段。 惟被告王元盛、王雪娥及被告王志榮、王志銘之被繼承人王 宗照為阻撓原告通行上開521-9 地號土地,而共同於521-9 地號土地與上揭國有土地交界處刻意設置鐵架為圍籬,以阻 絕原告經由上開國有土地與相鄰之521-9 地號土地通行至臺 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之可行性,亦屬權利濫用。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應僅能通行系爭4 筆土地之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土地,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上南坑段38、39地號土 地,本即為袋地,於重測後,亦屬袋地性質,而與歷次土地 分割或讓與無關,是以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所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94.4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元盛、王雪娥與王志榮、王志銘 應將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101 年5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與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相鄰界址編號1 與編號2 兩點相連之部分, 長度15.616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路範圍 土地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620 、621 、620-1 、620-2 地號 土地,其中620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因調解共有 物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 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而增加620-1 、620- 2、620-3 、620- 4 、620-5 、620-6 地號土地;另621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 同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因調解移轉 而單獨取得所有權;620-1 、620-26地號土地,原告亦均係 於94年10月19日因逕為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於87 年3 月4 日受讓○○○段00地號之一部時(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2 ),原告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原告(即「受讓人」)之 所有地即○○○段00地號,而當時○○○段00地號對外通行 方向,係從重測後之聯合段622 地號往聯合段620-6 地號的 方向走,並非無對外通路。故原告受讓時已能遇見此情並理 應為合理解決,而非14年後轉嫁被告承擔,易言之,原告所 有系爭4 筆土地,既均為受讓及分割而取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應僅能向重測前上南坑段38、39地號土地之 他分割人王豐翔、王木灶、王木錦、王仁宏等人主張通行權 ,而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原告主張經由系爭土地 南側周圍地通行係其向來通行之方法,並非事實,蓋以原告 自承於99年5 月1 日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622 、622- 1 、623-1 地號土地,且被告王元盛、王雪娥共有之系爭521- 9 地號土地,在88年921 地震發生前,均為王家人之房屋及 豬舍等,既非出入口,亦未編有巷弄,更未供公眾通行之用 ;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10號建物 、13號建物前水泥鋪設之現有巷道,已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認 定非既成道路,亦非臺中市政府維護管理以供公眾通行,而 係被告王元盛等王家人自行在自有土地上以水泥鋪設填平, 並在土地邊界圍築籬笆等,以確保王家人出入安全,並確實 保障土地不致遭受第三人侵犯。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周 圍地向來非供通行之用,亦非事實,蓋以原告所指之水泥牆 於100 年5 月份前根本不存在,而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刻 意所鋪設,況由被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份之照片可知,上開 619 、612 及480 地號土地向來即供通行之用,實際上,原 告經由北側周圍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53 巷156 弄道路,所需面積最小,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622 、622-1 、623-1 地號土地,尚有疑義,更遑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王元盛、王雪娥共有之系爭521-9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 原告先向國有財產局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輾轉向被告王元盛 、王雪娥主張袋地通行權,相較於原告直接從系爭土地北側 周圍地通過,不論由所需面積、輾轉申請之複雜性、向來之 慣行、未來之不確定性及必要性而言,均非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亦非最適當之方法及必要之程度,且依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倘欲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尚須經過聯合段 618-2 、618 地號土地,然原告亦自承上開土地高低落差甚 大而甚危險,則原告實不應通行南側土地,以符合安全原則 ,況原告迄未對聯合段618-2 、618 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確 認通行權之訴,縱依原告更正後之訴訟聲明,亦無法達到通 行南側土地之目的。故本件原告為圖北側、南側均能有對外 通路,以提升其土地之價值,遂強欲通行被告王元盛、王雪 娥共有之521-9 地號土地,侵害被告等之土地所有權的完整 性,實屬過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元盛、 王雪娥所共有,其上與同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相連處長約15.616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為被告王元盛、王雪娥 及王宗照所搭建。
㈢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 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 共有;嗣於92年12月30日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 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而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臺中縣豐原市○○○段00地號 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 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嗣於92年12月30日重測後為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 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 ㈣上開92年12月30日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於93年5 月2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聯合段620 、620-1 、 620-2 地號土地,共有人仍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 、王木灶、王深山(已更名為王豐翔);於96 年5月21日經 調解共有物分割後,上開聯合段62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 段62 0、620-3 、620-4 、620-5 、620-6 地號土地,分別 歸由原告、王豐翔、王木灶、王木錦、王杰林(97年12月9 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仁宏)單獨所有;另於96年11月 20 日 經調解共有物分割後,上開聯合段620-1 、620-2 、 621 地號土地登記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上開○○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否係屬袋地?
㈡原告是否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620 、 621 、620-1 、620-2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他分割人或受讓人 之所有地,不得再主張就被告所有上開521-9 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
㈢如否,原告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共 有之系爭521-9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9 4. 4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元盛、王雪娥 、王榮志、王志銘應將前揭通路範圍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 1 至2 點相連部分,長度15.616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上開○○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否係屬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94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為通行使用,並不以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 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 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下來過去之使用方法為準。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20 、621 、620-1 、621-2 地號土 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2頁),又系爭620 、621 、620-1 、621-2 地號土地現種植竹木,北側鄰接同 段619 、619-1 、612 、480 地號土地,而619 地號土地現 為荒煙蔓草,且經由坐落619 、619-1 、612 、480 地號土 地上連接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 巷156 弄之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I 、 H 部分,現亦均為荒煙漫草,而為雜草所覆蓋;東側鄰接同 段620-3 地號土地,原為竹林,現有施工情形;南側鄰接同 段622 、622-1 、623-1 地號土地,現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有償通行獲准,而由原告於上開622 、622-1 、623- 1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後,連接至設置於被告王元盛、王雪 娥共有之葫蘆墩段521-9 地號土地上,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10號、13號建物所有人 出入使用之現有巷道(即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以對外聯 絡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及101 年5 月8 日會同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5 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1頁、第36至42頁、第73至78頁、第84至85 頁 、第146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7 頁)。至系爭620 、 621 、620-1 、621-2 地號土地西側鄰接之同段618 、618- 1 、618-2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因與系爭620 、621 、620- 1、621-2 地號土地高度落差過大而無法通行等情,此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20 、621 、 620- 1、621-2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直接相通,須利用其他 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應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620 、 621 、620-1 、620-2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他分割人或受讓人 之所有地,不得再主張就被告所有上開521-9 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同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 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 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00地號土地,由原 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已更名為王 豐翔)所共有;嗣於92年12月30日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 木灶、王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而系爭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臺中縣豐原市○○○ 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 王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嗣於92年12月30日重測 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與訴外人 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 有。又上開92年12月30日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3年5 月2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聯合段620 、62 0-1 、620-2 地號土地,共有人仍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 王木錦、王木灶、王深山(已更名為王豐翔);於96年5 月 21日為經調解共有物分割後,上開聯合段620 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為同段620 、620-3 、620-4 、620-5 、620-6 地號土
地,分別歸由原告、王豐翔、王木灶、王木錦、王杰林(97 年12月9 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仁宏)單獨所有;另於 96年11月20日經調解共有物分割後,上開聯合段620-1 、62 0-2 、621 地號土地登記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4 日豐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相關登記文件及重測 前後之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84 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本即為袋地云云,惟依重測前 地籍圖所示,重測前之○○○段00地號土地雖可能為袋地( 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但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8、39地號土 地,均同屬原告與訴外人王杰林、王木錦、王木灶、王深三 (已更名為王豐翔)所共有,且證人王木錦亦為本院證述: 約於94、95年間,因620 地號土地要分割,為確認界址而請 地政機關前來測量,分割之後,伊即砌造如本院卷㈠第38頁 照片所示之水泥圍牆,以為土地界線之區隔。分割前之620 地號土地包含現有之620 、620-3 、620-4 、620-5 地號土 地,620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通行之方向如伊繪製在複丈成果 圖上指認簽名的地方,即係通行同段622 地號往620-6 地號 土地方向行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至4 頁),足見系爭分 割前之62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應得與 公路聯絡,而非屬袋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本即均 為袋地云云,已與事實有所不符。況重測前上坑南段38、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均屬相同,且上坑南段38地號土地又得 與公路聯絡,則各共有人即非不得通行上坑南段38地號土地 ,以對外聯絡,已難認重測前之上坑南段38、39地號土地有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之情事。 ⒋再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19日,與分割前之620 、620-1 、 620-2、621 地號土地共有人王豐翔、王木灶、王木錦、王 杰林,就上開分割前之620 、620-1 、620-2 、621地號土 地合併調解分割,而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系爭620 、 620- 1、620-2 、6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本院94 年度豐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 ),參以原告所有系爭620 、620- 1、620-2 、621 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自堪認係因前開合併分割,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620 、620- 1、620-2 、621 地號為與公路不相 通之袋地。且依前述上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可知,原 告於上開分割前之620 、620-1 、620-2 、621 地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其分得之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62 0 、620-1 、620-2 、621 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
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既均為受讓及分割而取得,依民法 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應僅能向他分割人或受讓人王豐翔、 王木灶、王木錦、王仁宏等人主張通行同段620-3 、620-4 、620-5 、62 0-6地號土地以達道路,而不能主張就被告王 元盛、王雪娥共有之上開52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 據,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非 可採。
㈢如否,原告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共 有之系爭521-9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 194. 4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元盛、王雪 娥、王榮志、王志銘應將前揭通路範圍土地上,如附圖三編 號1 至2 點相連部分,長度15.616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 除,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既均為受讓及分割而取 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能向他分割人或受讓人 王豐翔、王木灶、王木錦、王仁宏等人主張通行同段620-3 、620-4 、620-5 、620-6 地號土地以達道路,則本院就前 揭「如否,原告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 娥共有之系爭521-9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 積194. 4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元盛、王 雪娥、王榮志、王志銘應將前揭通路範圍土地上,如附圖三 編號1 至2 點相連部分,長度15.616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拆除,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盛及王雪娥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9 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王元盛、王雪娥與王 志榮、王志銘應將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1 與編號2 兩點相連之部分,長度15.616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拆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路範圍土地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