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陳明佑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孝賢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 3,182 元」,嗣以民國101 年7 月23日民事減縮聲明暨呈報 狀減縮為「7,748,065 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00 工 作天內全部完工,惟因被告要求「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須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包商需日夜 施工趕辦」,此有99年1 月14日協調會紀錄可稽。而原告為 配合被告之要求日夜趕工,於57個工作天已全部完工(內含 基樁植入、管線施作、鋼管焊接、水管橋吊裝作業及道路AC 刨除加封),故鋼管及SP另件部份全部以直管訂貨,現場焊 接人員以直管配合切割、焊接以增實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 ,此經被告於上開協調會中同意在案。又被告於工程契約外 ,另要求原告日夜施工趕辦等事,致原告所增加材料、人工 、機具等費用支出,被告並已同意全部吸收支付或補償原告 。惟完工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支付或補償原告:
1.焊接口數1,433,366 元:實際焊接數量及金額為2,489,00 0 元,惟被告僅支付1,055,634 元,尚有1,433,366 元未 支付。
2.SP鋼管材料費價差部分669,643 元:系爭工程為配合給水 時間,在不趕工完成之狀況下原鋼管材料之價格約為37.5 元等,惟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製造鋼管材料之廠商均無 法交貨,僅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 諾積極趕工加班製造,但材料成本提高為每公斤41至60元 (依管徑不同價格不一),而原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請 求,經被告同意向國統公司訂製鋼管材料,所需費用增加 669,643 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3.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元: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 另件10處皆為DI(鑄鐵)另件(進貨價247,660 元),經 挖掘發現9 處無法如藍圖所設計施作埋設DI另件,故在被 告同意下全部改為鋼管焊接施作,原訂貨使用之DI另件全 數退回該出貨廠商,僅以百分之85之價格回收(退回210, 511 元),致原告之損失37,149元(計算式:247,660-210 ,511=37,149),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之損失,惟至今仍未 支付。
4.700 噸吊車587,511 元: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原設計以20 0 噸吊車逐支安裝焊接,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須預先在 工地旁空地焊接為一體方能吊裝,該管材為45噸重距離, 中心點為45M 長,必需700 噸以上吊車方能吊裝( 吊裝費 用900,000 元) ,與被告原先所設計(200噸吊車吊裝費用 312,489 元) 之間顯有天壤之別,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趕工 要求,在被告之同意下以700 噸吊車吊裝完成,致增加機 具費用587,51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87511 ), 被告同意補償所增加之費用587,511 元,惟至今仍未支付 。
5.工作井部分238,517 元:系爭工程之節點10部分原契約未 設計截管,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需另挖到達接坑 (工作井),原告套用歷年來最安全施作方法(推進坑) ,釘設13米鋼板樁及橫撐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系爭工 作井施作工程為4.4 米、寬4 米、高8 米之工程費,原告 係以相仿之被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作井計價。 然查,該第六區工作井之寬度4.5 米及長度5 米,挖掘深 度同為8 米,遠大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費用,自應依比 例減少。經核算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工作井為180 立方公 尺(長5 米×寬4.5 米×高8 米=140.8 立方米),工程 費用為304,922 元;則系爭工程為140.8 立方公尺(長5
米×寬4 米×高8 米=140.8 立方米),其費用應為238, 517 元(計算式:304,922×140.8/180 =238,517 ),惟 完工後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6.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系爭工程原節點2 所設計基樁 施打位置並未碰及河床RC擋土牆底部結構,經探挖結果必 須打除深及4M多之RC底板結構方能植入基樁,原告經被告 同意所增加之鑽孔費用43,4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7.140KGF/CM2RC差額376,761 元:系爭工程位於海邊,需用 混凝土保護管材免受鹽份侵蝕,140KGF/CM2RC是指每平方 公分的混凝土強度,實作數量為1337立方公尺,而被告僅 支付1104立方公尺,差額233 立方公尺(工程節點6-9 管 材外層RC保護98立方公尺,節點10工作井RC封管135 立方 公尺,合計98立方公尺+135立方公尺=233立方公尺) 乘以 單價1,617 元,計376,761 元(計算式:〈1,337-1,104 〉xl,617=376,761) ,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8.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61,698 元:查每日加班趕工需增 加支出之細目為:⑴怪手9,000 元×2 臺=18,000 元;⑵ 山貓:5,500 元×2 臺=11,000 元;⑶土車:9,000 元× 4 臺= 36,000元;⑷大工:2,200 元×4 人=8,800元;⑸ 小工:1,600 元×6 人=9,600元;⑹電焊工:3,200元×6 人= 19,200元,合計每天加班趕工所增加費用共102,600 元(計算式:18,000+11,000+36,000+8,800+9,600+19,20 0 =102,600 ),以原完工日100 天計算,因日夜加班趕 工完工日縮短為57天全面施作完畢,在被告要求下全面配 合被告積極加班趕工施作,依勞基法規定加班5 小時應計 算一天之工資,惟夜間工作效率只有白天班之一半或不及 一半; 故為配合被告提早完工之要求,57日工作天日夜趕 工乘以每日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102,600 元,共增加日 夜趕工成本費5,848,200 元(計算式:102,600×57=5,8 48,200),嗣經原告再次結算趕工薪資成本費(設備帶工 ,不含外聘)應減縮為5,822,850 元。惟被告已補償原告 1,461,152.5 元,故尚有日夜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4,36 1,698 元(計算式:5,822,850-1,461,152.5 =4,361,69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今仍未支付。
9.綜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有7,748,065元(計算式:0000000 +669643+37149+587511+238517+43420+37676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未支付或補償給付原告。原告爰本於 當初被告之同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 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 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
(1)系爭工程係為中龍鋼鐵正式營運導致水量供應不足而施 作,因此被告於99年1 月12日開標結束後,即開會通知 原告該工程時間緊迫,需積極趕工施作,被告並表示無 論如何須在點火儀式(中龍正式量產)前施作完畢,以 配合給水時間。翌日原告即工地會勘,且訂貨進場施作 。隔2 日即99年1 月14日,被告隨即召開趕工協調會, 原告會中提出時間緊迫,就算以鋼管施作時間都可能來 不及,更不需討論到原設計DI(鑄鐵)另件製作是否來 得及供應,是被告會中同意本標工程全部以直管( 鋼管 ) 訂貨,現場焊接人員以直管配合切割、焊接以增時效 ,並依實做數量計價。
(2)從99年1 月14日「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施工 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主席致詞: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 重大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須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包 商需日夜施工趕辦…七結論:…(二)因本工程為趕工 ,所需增加夜間施工費,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三) 本工程所使用∮1200m/m 水管鋼管厚度為30mm,因經洽 承製廠商,現無現貨可用,為利工展,擬以現有32mm 厚度鋼板製造,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四)之內容 「本工程有關SP(鋼管)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 恐因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 場以直管切割、焊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 六)節點6-9 節點7-10…為利工展,擬全改為RC混凝土 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結算。…(十)經今日協調 請承商務必於協議時程37天工作天內完成。」並要求「 (主旨)…遵照辦理」等內容可知。
(3)原告依指示全力加速日夜趕工,並於3 月23日完成最重 要之洗管通水工程,期間原告就部分工程於2 月份即提 出第一次變更追加,然被告至3 月25日才通知第一次變 更追加部分議價,當時原告就整個工程已接近完工。故 2 月份以後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根本來不及辦理,且後 來被告發現多數工程變更設計已逾越合政府採購法上限 ,故表示無法辦理追加工程款,建議用訴訟主張。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支付焊接口數工程款1,433, 366元,是否有理由?
(1)DI鑄鐵管材經協商後,改為可方便裁接,較易配合現場
施工之鋼管為配合被告工程趕工,原設計DI鑄鐵管材經 協商後,改為可方便裁接,較易配合現場施工之鋼管。 惟原設計鑄鐵管材彎頭鑄造時,係一體成形,不須銲接 ,但改為鋼管後,因鋼管材料特性是由鋼板捲曲銲接成 為圖形直管。如要配合工地環境彎曲使用,必需另為切 割及焊接,施作者需先將一支直管先斜切截成兩段,再 相互反轉(尖端對尖端)調至所需角度,再加以銲接成 所需角度之彎頭,以降低銲接彎頭管內銲道(銲接處) 所承受的壓力及減少管內水柱形成亂流,防止水管爆裂 ,增長水管使用壽命。一般銲口標準均會特別規定彎頭 角度所需的裁接銲道,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十相關承作廠 商提供之銲口標準及現場作業資料影本所示,如90度彎 必需裁接3 口銲道(11 又1/4 、5 又5/8 度、22又1/2 度裁接1口 銲道、45度彎必需裁接2 口銲道,22又1/2 度彎必需裁接1 口銲道)。又施工時常因配合現場地形 地物(如有高低差或有混凝土涵箱、水溝等)等因素, 於彎頭接管兩端之銜接處還需要其他彎頭,故亦會再增 加銲接口數。
(2)由原告所提出工程節點焊道檢測照片及光碟即可看出原 告確有實際施作超過所請求之銲口數。(見原告證物13 照片統計及證物2 欣焊企業社單開立之焊接口數費用請 款單2 張,其中:1200mm部分:節點1 銲口數量21口, 節點2-3 銲口數量28口,節點4-5 銲口數量12口,節點 10銲口數量2 口,其他先行預鑄3 口,總計66口,依原 告證物2 ,原告只請求64口。600mm 部分:節點1 銲口 數量2 口,節點2-3 銲口數量9 口,節點4-5 銲口數量 61口,節點6 銲口數量11口,節點7 銲口數量9 口,節 點10銲口數量2 口。總計94口,依原告證物2 ,原告只 請求92口。1500 mm 部分:節點10銲口數量2 口,依原 告證物2 ,原告只請求2 口。)
(3)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規定「四、自然水管線工地電 銲施工規範3.3 檢驗之3.3.3 檢查頻率A.現場銲口防蝕 保護層完成後,應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下進行測試 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回填作業。」、「5.2 乙方未於銲 於銲道檢測後拍攝照片( 應含檢測人員及足供確認現場 位置之背景) 或照片不符者,每張應處以『施工不良及 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 丙類罰款。」。經查,系爭 工程每個節點焊接完工後,均由被告人員認可並拍照存 證,且已完成回填作業,被告期間並無異議。至於被告 事後拒絕就原告填製之電銲道檢測記錄表為簽名,純係
為推卸責任。依原告所提供之證物13工程節點焊道檢測 照片及光碟可知,監工陳雄輝只於第一節點施工時出現 (見原告101 年5 月7 日呈報狀證物13工程節點焊道檢 測照片第2 頁照片2-11),爾後幾乎均為其他人員到場 監工拍照,故無法證明陳雄輝有現場督促銲口數超出常 規,未獲置理之事實。況且,如銲口數真超出常規之情 形者,陳雄輝應會僅就違反部分不予簽名,而非就全電 銲道檢測記錄內容均不予簽名才對。故陳雄輝事後就原 告填製電銲道檢測記錄表中,從99年3 月17日起至3 月 22日止部分記錄表均拒絕簽名,顯然係事後推卸責任。 3.原告請求SP鋼管材料費差價669,643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趕工,於協調會中同意現場以直管配 合切割、焊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因被告要 求37個工作天內配合中龍鋼鐵廠送水完成送水工程,然 本件工程非屬一般管線工程,原告詢問三家一般材料廠 商均無法配合工期交貨,經被告人員協調其包商國統公 司,方改向能承諾配合時間之較大上市公司國統公司訂 購材料,材料價格亦因逢過年期間及需趕工製造而大幅 度提高。
(2)於兩造原訂契約中,原告當初向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詢 價鋼管材料費是37.5元/kg ,後改向國統公司訂購材料 ,價格提高至41至60元/kg ,計增加費用669,643 元。 上開實際實做數量已呈報被告監工單位,且已核准在案 ,只是增加費用尚未支付而已。該款項之計算式為:國 統公司報價單中所載1200mm*30t鋼管(天藍色),每M 單價為36,080元,每M 參考重量為880kg ,平均1kg 換 算為41元。1200 mm*20t 鋼管(天藍色)每M 單價為 24,231元,每M 參考重量為591kg ,平均1kg 換算為41 元。1200mm*ll t 鋼管,每M 單價為14,912元,每M 參 考重量為328kg ,平均換算1kg 為45.5元。OD 630.8 mm * 6t 鋼管,每M 單價為5,520 元,每M 參考重量為 92kg,平均1kg 換算為60元。其中1200mm*30t鋼管及 1200 mm *20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共為48,770kg,共計增 加費用(41-37.5) 元/kg ×48,770kg= 170,695 元, 1200mm*llt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21,320kg共增加費用 (45.5 -37.5) 元/kg ×21,320kg =170,560 元。OD 630.8 mm * 6t 鋼管實際施作數量為14,595kg,共增加 費用(60 -37.5)元/kg ×14,595kg=328,387.5元,合計 增加費用為170,695 元+170,560元+328,387.5元 =669,643元。
4.原告請求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元,是否有理由 ?
(1)系爭工程係配合中龍鋼鐵廠送水,非屬一般管線工程, 設計管材均達500mm 以上口徑,需特別定製。原告本來 已依原設計使用之DI(鑄鐵)另件管材,向廠商訂貨備 料。惟為配合被告趕工,若再行向廠商訂製,勢必延後 施工。且經兩造會議協調後,改為鋼管(直管)剪裁焊 接施作,以實作數量計算價格。而DI鑄鐵管材口徑範圍 從80-4000mm ,有41種尺寸規格,若屬300 mm口徑以下 ,為常用規格,如逾300 mm口徑以上之特殊尺寸規格者 ,除特殊工程,一般並不會需要該尺寸之管材。原告所 退料之管材,屬更不常用之1200mm及1500mm管件,非通 用管材(與被告所指緊急調用臺中及彰化地區廠商之管 材,為600mm 管材不同),只能協調廠商退貨。而此種 由材料由DI(鑄鐵另件)變成直管(SP鋼材)之實質變 更,已非屬原施工說明書中可預期之變更及所約定之「 剩餘材料」範圍。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縱屬檢驗合格 之管材及零件,只超過3 年也屬過期管料,亦不得再運 至工地施作。原告無法確信可在3 年內再標得同樣口徑 之被告工程,且所預訂之DI鑄鐵管材屬特殊口徑管材, 無法在一般工程使用。因此,原告只能協調廠商退貨,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預訂之DI鑄鐵管材損失並非合理 ,該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2)原告以247,660 元進貨備料DI(鑄鐵)另件,之後全數 退回出貨廠商,廠商以85% 之價格折價回收,退回210, 511 元,致原告損失37,149元,有廠商簽名退料支出憑 證可證。
5.原告請求700噸吊車機具所增加之費用587,511元,是否有 理由?
(1)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被告原先設計逐支吊起焊接之吊 裝費用為312,489元,且被告私下表示係使用200噸吊車 (一般施工方式是利用吊車分別從兩邊河岸各逐支吊起 ,同時於下方河面上搭平臺,由人工在平臺上逐支焊接 ),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方便人工銲接,原告預先在 工地旁空地焊接鋼管完成為一體,再加以吊裝。該管材 焊接完成後為45噸重,距離中心點為45M長,必需700噸 以上吊車方能吊裝(證13中第19頁照片),該吊裝費用 為900,000 元,與被告原先所設計之200 噸吊車吊裝費 用312,489 元之間,顯有天壤之別。
(2)依700 噸吊車相關係數參考表可知,桿長40.5M 之700
噸吊車,欲吊48噸重之物品,被吊物中心點至吊車重心 距離只能26M 以內。依原告證5 管材焊接完成後為45噸 重,管材中心點為45M 長,至吊車重心距離32M ,還無 法安全吊裝,後來是透過加裝超級臂(SSL0)及加重14 0 噸鋼板(增加吊車重心),在距離32M 才能完成吊裝 (可承重49.5噸)。且安全係數也只有67% 。原告為配 合被告之趕工要求,需以700 噸吊車吊裝完成,致增加 機具費用587,511 元。
6.原告請求工作井施作之工程費238,517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之節點10部分原契約未設計截管,為配合被告 提前完工之要求,需另挖到達接坑(工作井)。原設計 管材之改接處深度為3 米8 ,管材口徑為1.5 米。但挖 掘後實際深度為6 米、以原設計之DI鑄鐵零件及配合之 9 米鋼板椿長度而言,安全性均不足。被告原設計藍圖 已載明設計深度為3.8 米,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只是一 般水管埋設深度,並未設計載明。是以為安全考量,實 有必要為變更,否則在變更前為防止發生災害,確保勞 工生命安全,原告必須停工,迨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 再進場施作,如此勢必延宕工期。
(2)原告以多年之施工經驗建議被告並經監工同意,用歷年 來最安全施作方法(推進坑),改變更以13米鋼板椿四 面配合橫橕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 ,確保安全性,且由DI鑄鐵零件更改為鋼管,鋼管並無 現貨,而工地現場已湧沙造成淘空,需立即處理,原告 當晚即趕至臺南調料載回臺中立即焊接,翌日進行安裝 。共計增加5 天工作天(鋼板椿及橫撐耗費4 工作天、 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 工作天)並增加工程費用238,51 7 元。
(3)另被告辯稱,工程契約各自獨立,不可套用比照請求工 程款云云。經查,被告根本未設計及編列13米之鋼板椿 之工程及費用,而原告所施作者為13米長鋼板椿,需加 深釘設及增加挖掘等工程,且還需增加橫撐鋼樑以確保 安全,其費用自然高於原契約之計價,原告以相仿之被 告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工作井工程(且此第六區工 作井之寬度4.5 米及長度5 米,挖掘深度同為8 米,大 於系爭工程)請求工程費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7.原告請求增加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原節點2 所設計水管橋固定座基樁施打位置並 未預見到達安良大排河岸RC擋土牆底部結構,經探挖結 果必須鑽孔打除深及4M多之RC底板結構方能植入基樁。
配合廠商「大合基椿公司」之人員機具均已進場待命, 但無法施作,全員退場,迨以怪手打穿底板後才能繼續 施作(參原證13第18頁照片),此部分增加2 個工作天 ,施工費計43,420元。被告亦自承原契約設計圖水管橋 固定臺之施作,未標示擋土板基礎板,故該項施工障礙 顯非在兩造所預見範圍。
(2)而依被告於第1節點中,同樣就未標示擋土牆情形,被 告卻自承同意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顯然其說法, 前後自相矛盾。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KGF/ cm2RC差額376,761元,是否有 理由?
(1)系爭工程位於海邊,需用混凝土保護管材免受鹽份侵蝕 ,依協調會紀錄七結論 (六)亦記載「節點6-9、節點7- 10…擬全以RC混凝土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計算 」內容。而140KGF/cm2RC是指每平方公分的混凝土強度 。
(2)查實作數量為1337m3,而被告僅支付1104m3,差額233 m3 (工程節點6-9 管材外層RC保護98m3,節點10工作井 RC封管135 m3,合計98 m3+135 m3=233 m3)乘以單價 1,617 元,計376,761 元。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夜間趕工成本增加費」計4,387,04 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協調會紀錄中明文記載「…( 十) 經今日協調請承商 務必於協議時程37天工作天內完成。」甚為明確。而所 謂協調37天工作天完成是指完成供水,並非完成整個工 程。
(2)依被告之公共工程監造表「工程情況進行情況」欄記載 原告於3/21已完成「水管橋SP吊掛及固定」( 水管橋SP 為該水管工程最後的聯結處) ,3/22完成「水管橋SP焊 接固定…」。故本工程水管至3/23已全部焊接施作完成 ,至3/23止累計工期46天,扣除原告遭遇異常工地狀況 所增加工期17-19 天部分,可知原告未逾施工協調會記 錄37天通水之要求。
(3)關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遭遇如下之異常工地狀況,增加工 期17-19天,說明如下:
A.第1 節點部分:原設計圖中現場無擋土牆,施工後發 現擋土牆,且厚度高達80公分,要先洗孔讓管線穿越 ,且後來由DI鑄鐵管變SP鋼管焊接,增加2-3 天工作 天。
B.第2 節點部分:安良大排河岸之混凝土擋土牆,原設
計無需打除擋土牆底板,但實際施作後,底板必需打 除,方可進行基椿之施作,配合廠商大合基椿公司之 人員機具均已進場待命,但無法施作,全員退場,迨 以怪手打穿底板後才能施作,此部分增加2 天工作天 。
C.第3節點部分:水管橋吊裝時,原設計圖中未設計固 定支架無法施工,臨時銲接固定支架以吊裝水管橋, 原告要求追加費用,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事後未列入 追加費用,此部分增加2天工作天。
D.第4-5 節點部分:為40米涵箱下方挖掘作業,原告人 員於2 月17日(初三)即已進場,因主要工程需以人 工配合施作,又遭遇到地下湧泉,造成掏空,涵箱中 水利溝渠隨時有倒塌可能,故被告當日通知立即停工 進行觀測作業,以瞭解是否有持續下陷崩塌情形,時 值被告公司之工程主管過年放假期間,無人可決定如 何處理。延至過年後2 月22日,待主管上班,原告才 至被告處開會並決議以點井作業施作後(即以塑膠管 伸至地底抽水,降低水位,防止湧沙造成淘空),再 以RC澆置封底。此部分被告允許原告報停工。又原設 計DI鑄鐵管材為800mm 口徑,但挖探後,經多次協商 (有開會會議紀錄,但被告未給原告),管材改為鋼 管600 mm口徑3 支,焊口數增加甚多,增加2 天工作 天。
E.第6、7節點部分:原設DI以鑄鐵管施作,需穿越人行 步道下方,並又有臺電及中華電信之管線,DI鑄鐵根 本無法施作,更改為鋼管施作,且焊口數增加甚多, 增加至少4-5天工作天。
F.第10節點部分:原設計管材之改接處深度為3 米8 , 管材口徑為1.5 米。但挖掘後實際深度為6 米、以原 設計之DI鑄鐵零件及配合之9 米鋼板椿長度而言,安 全性均不足。原告以多年之施工經驗建議被告並經監 工同意,改變更以13米鋼板椿四面配合橫橕施作(即 工作井之工法),確保安全性,且由DI鑄鐵零件更改 為鋼管,鋼管並無現貨,而工地現場已湧沙造成淘空 ,需立即處理,原告當晚即趕至臺南調料載回臺中立 即焊接,翌日進行安裝。共計增加5 天工作天(鋼板 椿及橫撐耗費4 工作天、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 工作 天)。
10.關於證人陳雄輝於101年9月26日之證詞,說明如下: (1)證人陳雄輝承認工程節點銲道檢測其並非全程到場,此
由筆錄第4 頁到數第5 、7 行中,證人謂:「原告訴訟 代理人:照片中有那幾張有拍到你?證人答:大概有一 、二張,在第十二頁節點一有一、二張。」,只佔原告 所提出之的銲道檢測照片157 張中之2 張,可見證人並 不瞭解現場鋼管銲接需求及狀況。
(2)又證人陳雄輝承認被告之監工日誌,並未給予原告過目 (101 年9 月26日開庭筆錄第2 頁倒數第11行,法官問 證人:「你記載後有無給對方看過?證人答:沒有。對 方施工單位也有自行填載施工報表,我每日填載完監工 日誌後,會送給主任核定再予存查。」),若真如陳雄 輝所指,銲口數量不符規定,監工日誌應會記錄,並通 知原告。施作時陳雄輝是否有到現場及當場是否有立即 指正原告工頭銲接口數沒有依照契約銲接規範施作,即 非無疑,原告否認其說法。
(3)且查,系爭工程每個節點銲接完工後,均由被告所屬人 員認可並拍照存證(參原證9 、原證13照片中每一個節 點均有被告工作人員持標示板拍照,再完成回填作業, 被告期間並無異議。證人陳雄輝於筆錄第4 頁第14行亦 證稱原證13銲道檢測照片中的人員均為「工務所之監工 人員,沒錯」)。若真如證人陳雄輝所言,被告監工於 施作時,認為銲口數超出常規,被告怎會容許原告繼續 不合規定之施作?並同意原告完成回填作業?
(4)再參101 年9 月26日開庭筆錄第3 頁到數第6-7 行,證 人陳雄輝證稱「(問關於檢測記錄是否沒有簽名認可, 就是認為不合乎契約約定而不予計價?)證人答:我們 認可的是原告銲接的技術符合我們的要求,但不認可的 是其銲接口數超過的部分。」;第5 頁第15、16行證稱 「因為本件原告銲道施做沒有問題,只有口數超出角度 規定很多,所以我們同意拍照回填泥土」,是如以證人 陳雄輝所言,被告係認可原告銲接技術品質,僅辯稱銲 口數部分違反契約約定。
(5)由證人陳雄輝證稱「問: …看到原告銲接口數角度有問 題,你有提出異議,是在什麼時間? 答: 在一開始施作 時,我就有當面告知(筆錄第4 頁倒數第3 行及第頁第 1 行) 」、「為了趕工,我們就沒有開罰單( 筆錄第5 頁第9 行) 」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一開始,就有趕工 之事實。再由證人證稱「(問: 鋼管的裁切角度,是否 必需配合現場施作),當然要配合…」,足見銲口數多 寡,是要依現場地形及障礙環境做銲接角度調整,而以 當時工程趕工且人手不足之下的情形,原告不可能故意
增加銲口數,去影響完工進度。
(6)證人陳雄輝另證稱(筆錄第5 頁第5 行)「大管沒有問 題,小管有問題」,惟查原告請求1200mm大管計64口部 分費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7)證人陳雄輝證稱「不認可的是其銲接口數超過的部分( 筆錄第3 頁到數第6-7 行)」。然而,當初係因工程趕 工,雙方均來不及進行變更追加。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 鋼管電銲銲道檢測記錄表,只承認之前的銲接口數,但 自99年3 月17日至3 月22日各節點銲接口數部分,均不 承認不予簽名。豈有整個管線只承認前階段銲接口數, 不承認後前階段銲接口數之理,此如何完整連接管線送 水呢?其說法顯然不合理。
11.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作方式之變更,因本件工程趕工,尚 來不及辦理追加,主要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後續又礙於法 令限制,無法再辦理追加。但施作內容均是依兩造99年1 月14日施工協調會紀錄執行,該協調會中並有「依實際需 求編列追加」、「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結論。是以依 協調會中之被告同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 付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1 月19日簽訂「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 (二)」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16,260,000元。嗣為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趕辦工程需要增加夜間施工,依實際需求編列追 加(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544,470 元,合計21,804,470 元,竣工結算價款為20,621,746元,已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 總價給付完畢,並無未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其結算明細除依原契約項目施作給付 工程款外,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項目之工程款,亦即 日間改日夜間施工而另行編列增加費用給付【例如系爭工程 原契約項次施工費(A)<1>管線工程1.埋設§1,200mmDIP,每 公尺單價537 元,數量256 公尺,嗣兩造協議趕工第一次變 更設計說明項次88「埋設§1,200mmDIP(日間改日夜間間施 工增加費),每公尺單價242 元,數量256 公尺。之後辦理 竣工結算時,該施工項目款項係合併每公尺單價739 元,數 量256 公尺核算,足見原告指稱所增加之材料、人工、機具 等費用支出,均涵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費用範圍 內】,原告之權益已受到應得之保障。
(三)次查,原告指稱完工後,被告尚有未支付或補償原告款項, 核非屬實,謹臚列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因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
無法按所設計施工,而多數工程均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符 合政府採購法追加工程款之情形?
(1)系爭工程屬民事契約,兩造當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而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 即被告) 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系 爭工程契約之附註第1 條規定:「本工程除依本公司( 即被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 』之規定辦理外,需依本附註辦理,如有出入以本附註 為準。」,並有鋼管豎曲示意圖。
(2)原告所稱中龍鋼鐵廠遭遇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尚非 事實,因原來協商趕工37天完成供水,嗣後中龍公司高 爐建造延後,無須按原約定3月26日供水,而延至4月15 日供水,並無突發狀況急需供水問題。
(3)至於兩造協商認可追加或變更原工程合約範圍,完全依 法定程序辦理追加或變更設計,並已竣工驗收結算給付 工程款完畢,尚非無法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及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情形。
2.原告可否以欣焊企業社開立之焊接口數費用2,489,000元 請款單」為憑據,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焊接口數1,43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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