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89號
TCDM,99,易,3989,2012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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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蒙
      陳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陳建民
      劉尚烱
      王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李炎山
      李建材
      陳逸甫
      蔡宏益
      儲克為
      黃曼鋒
      郭福億
      陳建男
      吳明杰
      賴凱南
      徐宗荷
      潘澤霖
      黃世評
      江福義
      張家核
   (原名劉友煊)
      洪家偉
      蘇嘉慧
      呂冠緯
      林天祐
      蘇清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67
號、第26122號、2809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225號、
698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25號、6985號;100年度
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i○○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核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K○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J○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宇○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甲○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卯○犯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Q○○犯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



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S○○犯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q○○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炎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建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D○○、李相蒙陳薇陳建民劉尚烱儲克為陳逸甫王志祥蔡宏益黃曼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一)Q○○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辰○○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家核(原名甲己○,下稱張家核)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3 月、4月,減刑為3月、1月又15日、2月,及本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0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 年2月9日入監,甫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綽號志成、小白、阿義)前於95年間因犯常業詐欺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4日,其於假釋期間為 本案下列行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二、詎子○○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雄」、「大強」等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兩岸跨境電信詐騙及網路詐 騙集團,推由「阿雄」、「大強」等人負責在不詳處所設立 詐騙機房,子○○則在臺灣地區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其等詐 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匯款之用及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 害人匯入其等蒐集帳戶內之款項,且約明子○○可分得所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10%,謀議既定,子○○即先於99年5月 19日及99年7月19日與「阿雄」、「大強」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為如附表十三編號8、14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犯罪時間、被害人、供匯款之人頭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手 法,均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40號所示)。嗣甲L○(自99年7月 22日起加入,與子○○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5%,另行審 結);甲卯○(自99年8月5日起加入,與子○○約定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約於99年8月21日起即自行脫離該 詐騙集團);張家核(自99年8月10日起加入,與子○○約定 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7%)、甲K○(係張家核之女友,自99年 8月10日起加入,與張家核共同花用張家核所分得之款項,) 、甲J○(係甲K○胞弟,自99年8月10日起加入,與張家核 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3%,嗣自99年10月13日起捲款而逃 ,脫離該詐騙集團)、i○○(自99年8月12日起加入,與張 家核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嗣於99年9月11日將該日 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金額16萬元捲款而逃,脫離該詐欺集團) ;未○○(綽號阿奇、小光,自99年9月1日起加入,與子○ ○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8%)、Q○○(經未○○邀約而 自99年9月1日起加入,與未○○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 3%);甲甲○(自99年9月1日起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阿偉」邀約而加入,與「阿偉」約定月薪為3萬5 千元);辰○○(綽號歐弟,自99年10月2日起加入,屬張家 核之車手集團成員);甲宇○(自99年10月4日起加入,惟甫 加入初期尚未滿18歲(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或可預見甲宇○當時尚未滿18歲),與子○○約定可分得 所提領款項之3%,其自同年月9日起滿18歲,並於同年月12 日由子○○分配至張家核之車手集團負責提款)等人,亦先 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加入時起(甲卯○、i○○、 甲J○並各自上揭脫離該詐欺集團時止)與當時尚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間,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十三編號8-139號、141-154 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供匯款之人 頭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十三編號編號 8-139號、141-154號所示)。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 方式略如下:甲卯○負責依子○○指示透過網路設備,替子 ○○以傳送SKYPE訊息之方式,與大陸地區等詐騙機房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未○○、張家核、甲L○、Q○○等 人負責以每本帳戶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 戶,再通知子○○帳號等資料,繼由子○○將取得之人頭帳 戶資料,以電話簡訊或傳送SKYP E訊息之方式,傳遞予「阿 雄」、「大強」等成員設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迨詐騙機 房通知詐騙得逞並指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 由子○○指揮未○○、張家核、甲L○、甲宇○等車手進行 提領贓款,另未○○亦會指示Q○○;張家核亦會指示甲K ○、甲J○、i○○、甲宇○、辰○○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 (提領贓款者即俗稱之車手),車手可分別抽取提領款項之 1%至8%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俟子○○向各該車手收取贓 款後,便扣除其應得之比例10%之餘款(即扣除其他車手上 揭先分得比例款項),再親自或要求張家核將其餘款項持往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甲甲○,再由甲甲○轉交予「阿偉」、「大哥」或其等 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間子○○且依「阿雄」、 「大強」等之指示,要求辰○○於99年10月4日出面與不知 情之房東訂約承租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000○0號8樓及 霧峰鄉○○路000號4樓之處所,並在上址架設寬頻網路、IP 分享器、強波器等設備,以利從事詐騙行為。另甲K○且會 至子○○處學習以電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宜。三、甲K○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其他犯罪 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有往來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前於99年6月8日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透過不詳之人交予案外人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均另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罪刑在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益順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來電之許順鴻、張瑞峰(許 順鴻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張瑞峰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後,許順鴻、張瑞峰



即依其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詹益順等人旋將如附表十四所示之2個人頭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 騙匯款之用,其中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許順鴻帳戶並輾轉供甲 K○所屬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如上揭附表十三編 號79、82-95及13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十四編號1-1 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另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張瑞峰帳戶則遭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如附表十四編號17號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甲K○即因此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張正春詐欺取財得逞。
四、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組詐欺集團,而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十三編號1-7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 為(各該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供匯款之人頭帳戶、詐騙金 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十三編號編號1-7號所示)。其間 ,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因缺少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與子○○約定由子○○將可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帳號提供予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時即會指定受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內,再由子○○(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他同案被告就此部分 亦有所知悉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被害人所匯 款項領出,子○○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餘款則歸S○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子○○乃與S○○及S○○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子○○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後於99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8分 許及同年9月27日12時39分許,將如附表十三編號5、6、7號 所示帳戶之帳號及戶名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告知S○○所屬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S○○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十三編號5-7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得逞。
五、緣甲L○向其友人q○○表示其要收購人頭帳戶,並詢問q ○○能否幫忙介紹後,q○○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友人雷靜 吉(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L○,甲 L○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十三編號58號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即



於99年9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假冒係PChome網站之職員, 以電話向e○○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 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e○○至銀行自動櫃 員機操作修正,致e○○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前往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將2萬9987元匯入雷靜吉之前 開郵局帳戶內。
六、緣甲L○向友人李建材詢問有無帳戶可賣予甲L○使用,惟 李建材表示其帳戶已被鎖死,甲L○乃請李建材問有無人要 賣帳戶資料,適張志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向友人李炎山(前於82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 刑後,歷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殘 刑4年9月23日完畢)言及有意販賣帳戶資料換取金錢,李炎 山乃聯絡李建材表明上情,旋張自強、李炎山李建材等人 ,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均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 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99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進化路與永興街口附 近某超商,以8000元之代價,一起將張志強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下稱軍功郵局)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甲 L○,其中4000元歸張志強所得,餘4千元則由李炎山、李 建材平分各得2000元。嗣甲L○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0 5號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即於99年8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以 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G○○之電話,向G○○ 訛稱為臺中警察,並表示破獲詐騙集團,發現有G○○之身 分證、健保卡資料,且G○○所有玉山、安泰銀行帳戶有大 筆資金流動,懷疑G○○與詐騙集團有關,欲請G○○協助 調查,而詢問G○○有何帳戶及存款金額各為多少,檢察官 會再連絡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人,即以+00000 0000電話撥打G○○之電話,向G○○表示有民眾遭詐騙匯 款至其帳戶,而要凍結G○○之帳戶,指示G○○若要表示



清白,需將款項匯入警方帳戶,予G○○,要求G○○須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G○○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育英街郵局,匯款130000元至張志強所有上開軍功郵局帳 戶,並遭提領。
七、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下列處所,扣得下列物品:
(一)臺中縣霧峰鄉○○路000號4樓,扣得子○○所有: 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0支; 2.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3.行動電話NOKIA牌(00000000 000000含SIM)1支; 4.行動電話NOKIA牌(亞太手機含SIM卡)1支; 5.手機Anycall牌(00000000000000含SIM)1支; 6.手機Anycall牌(0000000 0000000含SIM)1支; 7.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8.SIM卡7張;
9.中國移動SIM卡及儲值卡6張;
10.帳戶列表1張;
1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12.無線網卡(型Q120) 1支;
13.房屋使用合約書1本;
14.銀行帳戶列冊(第1本)1本;
15.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配件)1臺;
16.U盾(1)18支;
17.無線網卡(含SIM卡)1支;
18.銀行帳戶列冊22張;
19大陸銀聯提款卡139張;
20.U盾(2)30支;
21.聯強牌隨身硬碟1臺;
22.新臺幣18800 0元(已入國庫);
23.行動電話申請書4張;
24.SAMSUNG牌手機1支;
25.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26.詐欺教戰手冊6張;
2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鍾昌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組; 28.筆記本1本;
29.門號申請書2張;
30.電子產品(Gapeway)4 臺;
31.IP分享器1臺。
(二)在甲L○位在太平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扣



得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惠存摺1本、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IC提款卡1張(以上為甲L○大嫂陳淑 慧所有)、CKT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甲L○ 女友楊美蓮所有)、Jinpen g手機(含0000000000 號SIM1張 )1支、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Eric s son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詐騙教戰手冊3 本(以上為甲L○所有)。
(三)在甲己○與甲K○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15樓之30之住處內,扣得:
1.國泰世華銀行翁世金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2.臺新銀行葛振祥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3.臺北富邦銀行翁世金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4.臺新銀行黃婉茹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5.合作金庫銀行林俊邑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6.臺灣銀行林俊逸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0.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1.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2.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3.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4.Anycall手機(無序號)1支送庫; 15.Anycall手機(0000000000000000) 0支; 16.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7.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8.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9.筆記本(白色,甲K○)1本;
20.ATM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3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1張 21.蘇泊豐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2.新臺幣65000元(入國庫)
23.帳冊(土黃色,甲己○)1本
(四)在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 處內,扣得:
1.金融卡提款密碼單1張
2.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3.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4.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5.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6.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7.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8.NOKIA手機(搭配大陸門號)1支
9.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印1枚
10.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官印2枚
11.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2.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3.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4.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5.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6.林伯洋(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1張 17.洪藝升身分證影本1張
18.劉錚蔚身分證影本1張
19.林乙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0.李家華駕駛執照影本1張
21.張家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2.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空白)2張(五)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Q○○身上(起訴書 誤載為Q○○所居住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巷00弄 0號之住處)扣得:(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Q○○自己 申外,餘均係未○○提供)
1.行動電話4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支號碼不詳)
2.行動電話補充卡(中國農業銀行)8張
3.中國銀行(銀聯卡、長城電子借記卡)9張 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款卡)9張
5.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款卡)10張
6.行動電話記憶卡1張
(六)在辰○○承租之霧峰鄉○○路000○0號8樓頂樓加蓋處;及 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口辰○○身上,分別扣得ADSL 1臺、IP分享器1臺、Video Serve 1臺、監視錄影鏡頭1臺、 強波器1臺、定時器1臺(以上為子○○所有);及OKWAP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書寫電話號碼紙條2張。(七)在甲宇○位在霧峰鄉光明路156巷56號之住處內,扣得甲宇 ○爺爺所有供甲宇○持用之SonyE ri csson牌手機(含000 0000000SIM卡1張)1支。
(八)在S○○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住處,扣 得:(以除編號7為S○○之姐所有外,餘均為S○○所有) 1.SonyEricsson銀黑色手機0000000000SIM 1支 2.SonyEricsson黑色手機0000000000SIM卡1支 3.NOKIA銀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4.Anycall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5.遠傳3G易付卡(000000000000000) 0張 6.全球通(0000000000000000) 0張 7.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0.SONY牌2GB隨身碟1個
9.Transcend牌4GB隨身碟1個
10.筆記本(S○○)1本
11.個人資料(S○○)124張
(九)在甲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 得甲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
(十)在劉尚烱陳薇所承租臺中市霧峰鄉○○街00巷0號11樓之 處所,扣得:
1.電話機11臺
2.筆記型電腦2臺
3.電腦數據機3臺
4.強波器3臺
5.分享器6臺
6.監視器2臺
7.對講機12臺
8.解碼器1臺
9.隨身碟2支
10.SIM卡1張
11.網路線4綑
12.列表機1臺
13.電視螢幕1臺
14.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喇叭)1組 15.NOKIA手機(附電池)3支
16.NOKIA手機(無電池)2支
17.SIM卡9張
18.儲值卡13張
19.詐欺教戰手冊1包
20.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第2款) 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 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



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 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 項第1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 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 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 、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 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 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 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 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 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 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 ,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 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 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 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 ,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 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第1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 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 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 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5條 第5項及第6條第3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 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 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 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 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 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 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 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 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 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 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 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 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 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 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 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4、326 1、5735、4799、2505、98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782、 6122、5120、2244、140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5、97 年度臺上字第5111、1961、6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 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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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