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傑
被 告 鐘怡欣
被 告 林晴川
(即林建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6
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2 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 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
二、本件被告鐘怡欣、林晴川(即林建發)等2 人既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被告(按本件起訴書僅起訴鐘曉君,而鐘怡欣、林晴 川即林建發等2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7291、77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因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而確定在案,附此敘明),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無證據認定其2 人為本件之共同加害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對 於該2 人利用刑事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又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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