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鱧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辛○○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包含臺中市 后里區、神岡區、大雅區、潭子區,下稱臺中市第3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自民國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1月 14 日(選舉投票日)止,基於意圖使同選區之候選人庚○ ○不當選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庚○○及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 (一)辛○○明知庚○○與已婚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副董事長童瑞龍並無婚外情關係;竟在選舉布 條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委」等文 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再將上 開選舉布條懸掛在第3選舉區內。
(二)在競選文宣上記載「阿絨姊姊(按:影射童瑞龍之妻 丙○○)說: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委」等 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以及 在競選文宣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 委」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 ;又在競選文宣上記載「地方政壇盛傳及報章雜誌均 報導過童老五(指童瑞龍)『婚變』傳聞」、童老五 是否與庚○○誠懇鬥陣(係閩南語「先睡一起」之雙 關語)?」,文字旁並輔以諷刺漫畫(內有1男1 女在 童老五辦公室內相擁,旁邊並有1張床」,再將上開競 選文宣發送予第3選舉區之選民。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及證人童瑞龍、 乙○○、甲○○、丙○○、戊○○、己○○等人在檢察官偵 訊具結所為之陳述(見101年選偵字第28號卷第73-75頁、第 64-66頁),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上開證人具結及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並 無受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1月14日止,為下 列行為:(一)被告在選舉布條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 拒絕小三當立委」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 「楊」,再將上開選舉布條懸掛在第3選舉區內。(二)在 競選文宣上記載「阿絨姊姊說: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 當立委」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 以及在競選文宣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委 」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又在競 選文宣上記載「地方政壇盛傳及報章雜誌均報導過童老五『 婚變』傳聞」、童老五是否與庚○○誠懇鬥陣」,文字旁並 輔以諷刺漫畫(內有1男1女在童老五辦公室內相擁於1張床 )」,再將上開競選文宣發送予第3選舉區之選民等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使候選人庚○○不當選意圖,而以 文字、圖畫等方式傳播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二 )所載漫畫裡「1張床」係指畫「1張病床」;庚○○與童瑞 龍有無婚外情部分,伊有記者的報導及己○○之說法,伊係 向中時晚報記者陳世宗查證過,伊在文宣之前,己○○的競 選幹部壬○○(即賴東甲)主動跟伊說渠在己○○的競選總 部有聽到戊○○說庚○○與童瑞龍有男女私情,壬○○覺得 渠被己○○騙了,覺得渠在造口業,才跑來向伊懺悔,並幫 伊站台助講,伊才這樣指摘,但伊沒有問過庚○○、童瑞龍 ,實際上渠等有無婚外情,伊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1月14日止,為下 列行為:(一)被告在選舉布條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 拒絕小三當立委」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 「楊」,再將上開選舉布條懸掛在第3選舉區內。(二)在 競選文宣上記載「阿絨姊姊說: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 當立委」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 以及在競選文宣上記載「姊姊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委 」等文字,並在文字旁輔以女人圖樣,上寫「楊」,又在競 選文宣上記載「地方政壇盛傳及報章雜誌均報導過童老五『 婚變』傳聞」、童老五是否與庚○○誠懇鬥陣」,文字旁並 輔以諷刺漫畫(內有1男1女在童老五辦公室內相擁於1張床 )」,再將上開競選文宣發送予第3選舉區之選民。」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庚○○證述相符,又上開文宣資料、政見發表會之內容,於 前開選舉期間,對外懸掛及對選區之不特定選民為發送及播 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懸掛文宣之照片及 前開政見發表會之光碟(101年選他字第32號第3-7頁)等件 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將前項(一)(二)所載事實,對外向不特 定民眾為散布、傳播之情甚明。
三、被告辯稱:前揭事實,伊有向中時晚報記者陳世宗查證過, 因報導是陳世宗寫的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中國時報 記者陳世宗於91年2月20日一則新聞報導內容略載「童瑞龍 春節前傳出鬧「婚變」,坊間言之鑿鑿的指他將與雲英未嫁 之政壇知名女子結婚,童瑞龍面對外界甚囂塵上之謠傳一笑 置之,....針對外界不實謠傳,研判是同業間惡意攻訐,意 圖抹黑造謠打擊童醫院的士氣。....春節團拜,童瑞龍離婚 的謠傳又於會場口耳相傳之際,當事人童瑞龍與太太剛好一 起牽手出席,....好友私下詢問他,「不是與太太離婚了嗎 ?」讓他大感震驚與不解。童瑞龍說,他全家七人於農曆春 節假期到南部度假,還有全家出遊的照片可以作證,外界抹 黑他事小,對該名目前還小姑獨處,小他十幾歲的知名女子 ,將造成嚴重的傷害,該女子名節茲事體大,造謠者實在太 「夭壽骨」等情(本院卷第73頁),細敲上開報導,並未明 確指出童瑞龍有婚外情之事實,亦未載明該名女子係何人? 又記者陳世宗就該坊間所謠傳童瑞龍的事向童瑞龍查證後, 已為童瑞龍明確否認甚明。況上開報導時間,乃係在91 年2 月20日,距今已有十年之久,亦非近來發生之事。惟被告率 將十年前之上開坊間傳聞而為童瑞龍嚴正否認之事,直接在 其競選文宣印製「拒絕小三當立委」之文字,並輔以女人圖 樣及指明「楊」,對照當時與被告同為臺中市第三選舉區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中,可顯而易見直指庚○○,被指摘為 「小三(意指立委候選人庚○○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 ;另在競選文宣上刊載「地方政壇盛傳及報章雜誌均報導過 童老五(即童瑞龍)『婚變』傳聞」」之文字,及畫有「一 男一女在童老五辦公室內相擁,旁邊一張床」之漫畫,圖畫 中輔以左邊「五兄第六ㄟ,真正代表民進黨選喔!」及右邊 「阿瓔小弟若選咱就穩著啦」等文字說明,且童瑞龍綽號為 「老五」,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卷(本院卷第 54頁背面),顯然直接指述當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庚○○ 與有婚姻關係之童瑞龍間為相互相擁、同眠一床之情景,即 俗稱婚外情無疑。
四、復查,依下列證人所述均無法證實或有相當理由可認告訴人
庚○○與童瑞龍發生婚外情或為其小三之事實。 ⑴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聽過、也沒有提過童瑞 龍與庚○○二人有男女私情,於100年6月28日有與被告、 乙○○、甲○○在臺中福華飯店碰面,沒有人提過庚○○ 與童瑞龍的感情,伊沒有講過童瑞龍與庚○○不算正式的 ,沒過門的不算數等語(101年選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童瑞龍係伊五哥,伊於100年6月 間,經友人乙○○介紹見過甲○○,伊回答對方說伊接受 民進黨之徵召,當時現場有伊、乙○○、甲○○及被告, 會面時並未談到童瑞龍與庚○○感情的事,被告沒有向伊 提及童醫院同時支持庚○○及伊、沒過門的不算等情,當 天有無人談到庚○○,伊不記得了,沒有人質疑童瑞龍支 持庚○○,伊不知是否友人說童瑞龍與庚○○是好朋友, 現場伊沒有聽到是否有人說童瑞龍與庚○○不是正式的, 庚○○還沒有過門的事,伊也沒有提及庚○○與童瑞龍之 間的事;伊沒有如甲○○所說「沒有過門的不算數」等情 (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伊沒聽過童瑞龍與庚○○間男 女私情之事,也沒有人向伊探聽過此事之情(同上選偵卷 第6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童瑞龍是伊親弟弟 ,排行老五,伊不曾聽過、也沒說過有關童瑞龍與庚○○ 有男女關係,沒有人向伊打聽上開事情,伊不認識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58頁)。
⑶證人即童瑞龍配偶丙○○於偵訊中證述:伊與童瑞龍結婚 快40年,完全沒有聽說童瑞龍與庚○○有男女私情,童瑞 龍與庚○○二人只是朋友,不是私下見面等語(同上選偵 卷第65頁背面-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童瑞 龍係夫妻四十年,認識庚○○,沒有交情,沒有糾紛,完 全沒有聽說過童瑞龍外面有女朋友或與庚○○有交往的之 事,童瑞龍絕沒有出軌的行為,被告也沒有向伊或透過伊 友人查證前揭之情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6月間,伊與被告、 己○○、乙○○等人在福華飯店見過面,乙○○希望伊支 持己○○,伊因不方便而介紹被告給對方認識,席間被告 質疑己○○之兄弟與庚○○間之傳聞真假,即男女間密切 交往之真假,要怎麼樣遊說綠營選民支持,己○○除表示 「沒娶進門的不算數」外,還有沒有說其他的,如有無實 際交往情形,伊就沒什麼記憶或印象,談話中,並沒有人 提到童瑞龍與庚○○已經睡在一起;被告質疑童瑞龍支持 藍營的庚○○、己○○代表民進黨,被告如果幫己○○助
選,如何遊說選民或文宣會支持己○○,己○○就說那個 不算,伊對這句話印象比較深刻,是有講了一堆庚○○與 童瑞龍很密切的關係,因人都比較聽八卦,但是否現在進 行中的事或以前的事,伊不知道,伊不清楚童瑞龍當時有 無婚姻關係等情(本院卷第53-57頁)。
⑸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伊與童瑞龍認識20年,甲○○ 於100年6月介紹伊認識被告;於100年6月底,伊與被告、 己○○、甲○○等人碰面,伊打電話給甲○○,請甲○○ 幫伊分析大臺中選民結構與選情,要提供給己○○參考, 被告是甲○○帶去的,當時沒有提到庚○○與童瑞龍的事 ,被告也沒有問己○○與庚○○之事,伊對於被告有無質 疑童醫院同時支持己○○與庚○○、己○○有無說庚○○ 沒過門的不算數乙節,並沒有印象等語(同上選偵卷第74 頁背面)。
⑹證人童瑞龍於偵訊中證述:伊與庚○○間沒有婚外情或有 男女感情,私下與庚○○沒有往來,僅在醫院及公開場合 碰面,在地方上,伊沒有聽過與庚○○有婚外情,第8屆 立委選舉伊沒有去站台等語(同上選偵卷第73頁背面)。 ⑺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中指述:伊與童瑞龍在醫院或 公開場合會碰面,平常私底下不會碰面,與童瑞龍間無男 女感情或發生性行為,伊也沒有聽說過伊與童瑞龍有男女 關係或為他人婚姻之第三者等語(同上選偵卷第74頁)。 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實被告前揭所指摘庚○ ○之情為屬實或相當理由、憑據可信為真實。
五、雖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有人影射庚○○與童瑞龍有男 女私情,很久前中國時報就有影射,於100年在臺中福華飯 店一樓,伊與己○○、乙○○、被告等人談己○○選立委要 找幕僚,希望伊支持己○○,當時被告談到童綜合醫院一向 支持藍營,與庚○○有密切合作,但己○○代表民進黨,己 ○○就說庚○○與渠老五童瑞龍在一起又不是正式的,意指 庚○○不算是童家人等語(同上選偵卷第64頁背面-65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質疑己○○之兄弟與庚○○間 的傳聞之真假,己○○說「沒娶進門的不算數」,伊於偵訊 中所述「沒有正式程序進來的就不算」係指正式婚姻的納財 、定聘、迎親等程序,當時如此說,係被告質疑童瑞龍支持 藍營的庚○○、己○○代表民進黨,己○○就說那個不算, 伊對這句話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依此 ,足認甲○○所述均係聽聞己○○傳述而來,並非親自目睹 或見聞庚○○與童瑞龍發生婚外情或有所謂小三之情事,況 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對甲○○前開證言,亦當庭否
認渠有上開言行(本院卷第55頁),已如前述,自難據以推 斷前揭情事之真實性或相當可信性。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伊未曾向告訴人庚○○及重要關係人童瑞龍、 丙○○等查證上情,庚○○與童瑞龍間實際上有無婚外情, 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16頁)。據此, 堪認被告既未親自詢問過告訴人庚○○或重要關係人童瑞龍 、丙○○二人,亦未為相當之合理查證洵明,殊難逕認被告 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 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 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 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 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 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 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 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 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 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 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 依據。查被告懸掛在第3選舉區內之選舉布條上記載「姊姊 妹妹站出來,拒絕小三當立委」等文字,及輔以女人圖樣, 旁邊寫「楊」;及在第3選舉區內發送之競選文宣上記載「 地方政壇盛傳及報章雜誌均報導過童老五『婚變』傳聞」、 童老五是否與庚○○誠懇鬥陣」,文字旁並輔以諷刺漫畫( 內有1男1女在童老五辦公室內相擁於1張床)」等情,被告 在客觀上既未能證明前揭文宣上所刊載內容為真實,亦未經 相當合理查證,使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且被告所為上開指摘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 ,無非對庚○○個人行為舉止上所為負面不良之事實陳述, 將對庚○○個人行為舉止之妥當性、合法性及渠個人之聲譽 之維護及貞潔之保持,於社會上評價必將受到側目、貶損, 因此,被告散布上開文宣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庚○○無疑, 要難認為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明。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 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 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法院所 應審究者,不僅客觀上散布之宣內容是否真實,亦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而欠缺實 質惡意,及附隨於行為人所指述事實而為之評價,是否在合 理之範圍內。如行為人在選舉活動期間,僅以聽聞他人之陳 述,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而散發不實之 文宣,且欲以該不實文宣影響某候選人之名譽及選情,動搖 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應論以 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6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將 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布條懸掛於臺中市第3選區之道路旁, 足使往來於該道路之用路人得以見聞知曉,及印製選舉文宣 之傳單對該選區之不特定民眾散發,其主觀上目的或意欲, 無非以該不實文宣指摘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個人行為 舉止之妥當性、社會道德觀與聲譽,藉此動搖或影響庚○○
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從而,被告 主觀上自難謂無以將上開不實之事予以散布於同選區之不特 定選民,以達其使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不當選之意圖 。
八、雖被告辯稱伊以文字記載「童老五是否與庚○○誠懇鬥陣( 係閩南語「先睡一起」之雙關語)?」,係用疑問號,表示 對上開情節之疑問云云,然無礙被告以前開文字、圖畫來明 確指摘傳述上開事實,反而以「誠懇鬥陣?」之雙關語,更 足使選民對於庚○○與童瑞龍間有「先睡一起」之更深誤解 ,影響選民投票支持庚○○之意向,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宗,惟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明確向本院陳報證人陳世宗之住 所、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且證人陳世宗於前揭 新聞報導中,係刊載坊間謠傳童瑞龍離婚之婚變傳聞,並未 刊載與何人有婚外情或小三等情節,抑或有被告前開選舉文 宣資料所載等情,難認陳世宗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再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壬○○即賴東甲部分,本院依被告提供證 人壬○○之住所即桃園市○○路00號為傳喚,惟經付郵送達 結果,卻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有本院傳票公文封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0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世宗、壬○○(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第113頁背面),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非有據,洵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 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諦罪與選罷法 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 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367號、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 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 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 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使告訴人庚○○不 當選之意圖,藉由發送競選文宣、懸掛競選布條等方式傳播 不實之事,以達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前揭各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法律上評價上應包括一罪,為實質上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尚稱其素行良好,惟衡量其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同 為參選公職人員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卻不思以公平競爭方式 ,共同維護民主選舉制度,僅為求一己勝選之目的,而恣意 虛構、杜撰事實以抹黑同為立法委員參選人庚○○為手段, 不僅妨害民主政治之實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 庚○○貞潔、聲譽等傷害,並考量其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 庚○○在貞潔、名譽、人格上之受損程度,暨參酌其家庭生 活、經濟資力狀況、曾與告訴人庚○○試圖和解而未能達成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明知庚○○係自78年12月20日 開始擔任公職,而庚○○向監察院所申辦之財產資料中雖有 13筆土地及4筆建物,但其中僅有5筆土地及2筆建物係在擔 任公職後始取得;竟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 區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中,公然持「庚○○大賺錢 ?22年公職生涯累積13筆土地,4筆房屋」之看板,並傳播 「…針對庚○○小姐的部分,她的競選廣告和她所發的1枝 筆上面都寫『大賺錢』,小弟頭尾都不知道她為什麼會這樣 講,我後來去跟監察院調她的財產申報資料,我才發覺,現 在她名下有13筆土地,有4棟樓仔厝,賓士320平均2年換1支 ,庚○○小姐大學畢業以後,第1個頭路是省議員,第2個頭 路是立法委員,這22年以來,她都作公職,她領的是百姓的 血汗錢,這22年以來,她不曾吃過別人的頭路,她不曾捧過 別人的飯碗,她不知道基層民眾每天為3餐打拼的艱苦,結
果這22年她累積的田園、厝地,小弟用公告地價來給它計算 ,這個價值將近新臺幣4000萬,新臺幣4000萬的數字給它升 3倍、升4倍、升5倍就是公告現值,甚至是市價,也就是說 ,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的庚○○小姐,經過22年擔 任公職,領百姓的血汗錢,現在她所承認、監察院所公布的 財產資料裡面,她名下有13筆的土地,4棟樓仔厝,賓士320 平均2年換1支,她現在不只是億萬富翁,而且是億來億去, 各位長輩,原來庚○○小姐所講的『大賺錢』,原來是在講 她自己,這22年以來,庚○○小姐真的是大賺錢、賺大錢、 錢大賺,…」等不實之事。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對於前項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使候選人庚 ○○不當選意圖,並辯稱:伊係請助理調閱監察院網站之公 職人員申報資料網頁中庚○○所申報前開土地建物之資料, 共31頁,但該資料上沒有載明庚○○所取得之時間,因選舉 期間,時間緊迫,伊沒有全部看完而有疏失誤認,庚○○於 偵查中陳述渠有8筆土地、2筆房屋是繼承所得,但在上開申 報資料中財產所得記載是買賣,且平均二年換一台車等語。三、經查,被告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公 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中,手持「庚○○大賺錢?22年公職生 涯累積13筆土地,4筆房屋」之看板,並上開發表會傳述「 …針對庚○○小姐的部分,她的競選廣告和她所發的1枝筆 上面都寫『大賺錢』,小弟頭尾都不知道她為什麼會這樣講 ,我後來去跟監察院調她的財產申報資料,我才發覺,現在 她名下有13筆土地,有4棟樓仔厝,賓士320平均2年換1支, 庚○○小姐大學畢業以後,第1個頭路是省議員,第2個頭路 是立法委員,這22年以來,她都作公職,她領的是百姓的血 汗錢,這22年以來,她不曾吃過別人的頭路,她不曾捧過別 人的飯碗,她不知道基層民眾每天為3餐打拼的艱苦,結果 這22年她累積的田園、厝地,小弟用公告地價來給它計算, 這個價值將近新臺幣4000萬,新臺幣4000萬的數字給它升3 倍、升4倍、升5倍就是公告現值,甚至是市價,也就是說, 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的庚○○小姐,經過22年擔任 公職,領百姓的血汗錢,現在她所承認、監察院所公布的財 產資料裡面,她名下有13筆的土地,4棟樓仔厝,賓士320平 均2年換1支,她現在不只是億萬富翁,而且是億來億去,各 位長輩,原來庚○○小姐所講的『大賺錢』,原來是在講她 自己,這22年以來,庚○○小姐真的是大賺錢、賺大錢、錢 大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徵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前開政見發表會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政見發表會
中公開傳述前項(三)所載之事實,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
四、次查,觀諸卷附告訴人庚○○於82年10月31日至98年12月21 日向監察院所為不動產及車輛之申報內容如下(同上選偵卷 第31-62頁):
1.82年部分:土地8筆、房屋2筆、汽車賓士300SEL(車號 00-0**2)一部。
2.84年部分:土地8筆、房屋2筆、汽車賓士300SEL(車號 00-0**2)一部。
3.86年部分:土地8筆、房屋2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4.87年部分:土地8筆、房屋5筆。
5.88年部分:土地8筆、房屋4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6.90年部分:土地9筆、房屋2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7.92年部分:土地10筆、房屋2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8.94年部分:土地13筆、房屋3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9.96年部分:土地14筆、房屋4筆、汽車賓士S320(車號 00-0**2)一部。
(以上82年至96年申報均無申報取得之原因) 10.98年部分:土地13筆土地(均記載買賣)、建物4筆(其 中3筆記載買賣)。
據上可認告訴人庚○○名下財產累積至98年間申報財產時為 止,確有土地13筆、房屋4筆及賓士車輛一部。是被告指稱 告訴人庚○○名下有13筆的土地,4棟樓仔厝,賓士車輛等 情,並非全然杜撰虛構之情,毫無所據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 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
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 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 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 發現真實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 意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 「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 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中所為前開 陳述,既非毫無所本,自非屬謠言或不實之事之範疇,然被 告對於告訴人庚○○歷年累積並申報於財產申報表上之財產 所為評論、闡述,並非屬事實上之陳述,而係對告訴人庚○ ○所為評價上之意見,基於民主自由及法治國之憲政原則, 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活動保障與維護,使得以監督各類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當行使、合法運作,且告訴人庚○○當 時既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候選人,本屬於公眾人物,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