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61號
TCDM,101,訴緝,36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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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李國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文 心路口,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 成年男子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 子於取得陳俊宇交付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林政翰、張凱翔與洪振倫( 以上三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網拍詐欺為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由 林政翰洪振倫前往臺中市之網咖,利用不詳之雅虎奇摩帳 號,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拍賣訊息,待陳 明輝誤信為真,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10月12日成交後 ,隨即依照指示匯款8800元至陳俊宇申請開立之前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事後未如期收到訂購物品,而 賣家聯絡電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騙;㈡復由林政翰、洪振 倫前往臺中市之網咖,利用不詳之雅虎奇摩帳號,刊登販售 金士頓DDR400記憶體512MB之不實拍賣訊息,待鄭玉佳誤信



為真,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10月13日成交後,隨即依 照指示匯款4000元至陳俊宇申請開立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正分行帳戶內,事後卻未如期收到訂購物品,而賣家聯 絡電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之成年男子即將陳俊宇提供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帳戶作為不實網路交易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李國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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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