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5號
TCDM,101,訴,55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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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曉明
      李勝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309號、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三所示。李勝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一、解曉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扣案 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工具,與廖建羿張晉琿陳大慶 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羿、張 晉琿、陳大慶等人。復基於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晉琿施 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20公克以上)。
二、李勝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中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明原鄭文興王崇安聯絡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明原、鄭文興王崇安等人。
三、嗣警員經檢察官核准後向本院聲請對解曉明李勝璋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10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查獲解曉明,並持搜索 票及經解曉明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解曉明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1515公克 ),再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解曉明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4 樓C08室執行搜索,扣得解曉明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等物。另於同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李勝璋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勝璋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鍊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愷他命施用卡片1 片、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 個等物,並拘提李勝璋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證人廖建羿張晉琿陳大慶蔡明原鄭文興王崇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廖建羿張晉琿陳大慶蔡明原鄭文興王崇安於 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 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 得做為證據。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㈣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㈥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 ,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 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解曉明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建羿張晉琿陳大慶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犯行已足認定。三、訊據被告李勝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李勝璋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蔡明原於警詢、偵訊雖證稱其曾於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李勝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交易云云(證據所在頁數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然被告李勝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 :交易地點係在僑泰高中附近,因為那時候是其載蔡明原等 人一起過去的,那時候(其上手)卓茂昌是跟其等約在那邊 ,其與卓茂昌大部分都約在那裡等語。足見被告李勝璋對本 次交易之地點記憶甚為清晰。而證人蔡明原係經由案外人周 祐昇之介紹參與本件交易,又係搭乘被告李勝璋之車輛而非 自行前往,證人蔡明原對於交易地點應不如被告李勝璋瞭解 ,故本件交易之地點應採信被告李勝璋之陳述,認定在僑泰 高中附近。
㈡被告李勝璋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人鄭文興相約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所交付者為海鹽,故證人鄭文興於 隔日又向被告李勝璋催討,被告李勝璋乃另交付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文興等情,業據證人鄭文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並經被告李勝璋自白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李勝璋一開始所交付者雖為假貨,但事後為證人鄭文興發現 並催討後,即於隔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文興,應認 被告李勝璋係基於相同買賣關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完成交付而既遂。
㈢被告李勝璋對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王崇安於警詢、偵訊雖證稱其曾於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勝璋購買愷他命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其僅有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證據 所在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惟被告李勝璋被訴犯 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愷他命者,且若被告李 勝璋確係販賣愷他命,則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較輕,應無自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證人王崇安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1 月2 日,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及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 229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王崇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本次販賣不過2 日,且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業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王崇安所稱其並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不實,其所稱向被告李勝璋 購買愷他命等語,即屬可疑,此部分應以被告李勝璋之自白 為可採,本次被告李勝璋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崇 安無訛。
㈣被告李勝璋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文興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 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犯行已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勝璋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 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 ,然被告2 人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 ,且被告2 人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 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2 人販賣部分 ,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 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次 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 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或轉讓禁藥 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又98年5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 千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 ,轉讓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 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解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李勝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解曉明前後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李勝璋前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李勝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解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10所示犯行、被告李勝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此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解曉 明如附表一編號8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 ,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 如前述,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 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又檢警係因被告解曉明李勝璋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卓茂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4 月13日中檢輝履101 偵7396字第03501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嘉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其係先查獲被告2 人,經由被告2 人之指述追查上手, 但該上手之電話使用人頭卡,所用交通工具亦非本人所有, 故無法掌握上手之確實身分及落腳地點,之後被告2 人又提 供資訊相關資訊,所以其有破獲上手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至98頁背面),足見卓茂昌確係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 查獲。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曉明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其100 年10月、11月間係向「陳信文」購買毒品 ,100 年12月間之毒品上手方為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至第137 頁背面),被告李勝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 0 年12月14日後卓茂昌即不接其電話,其於100 年12月30日 販賣與王崇安之毒品係向被告解曉明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故被告解曉明100 年12月間以後 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3 、10所示),被告李勝璋100 年12月14日前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確均已 供出上手卓茂昌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解曉明部分應遞減輕之,被告 李勝璋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僅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解曉明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 示犯行,上手陳信文並未查獲,被告李勝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稱上手解曉明係因本件警員監聽而查獲,與被 告李勝璋之供述無關,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解曉明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李勝璋販賣毒品,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社會危害,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31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
⒈自被告解曉明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自被告李勝璋 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別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無訛。而被告解曉明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其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8 除外)、行動電話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8 、10除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9 所示、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被告李勝璋所有上開物品經本院認定係供其 犯如附表二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業 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解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編號8 除外),被告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被告解曉明雖係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購毒者廖 建羿僅支付1000元,故此部分僅能就被告解曉明取得之1000 元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李勝璋雖係販 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購毒者鄭文興僅支付1200元, 故此部分僅能就被告李勝璋取得之1200元諭知沒收,均附此 敘明。又李勝璋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但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李勝璋之 母沈素英表示被告李勝璋於被收押前以自行繳納犯罪所得, 不知將收據放置何處,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李勝 璋於101 年1 月3 日被查獲後即遭羈押,至101 年3 月2 日 起訴移審本院時方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可能在羈押之前自行 繳納犯罪所得,又經本院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 書記官,亦表示從電腦紀錄中無法確認是否有繳回犯罪所得 ,查扣資料中亦無扣得任何款項之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李勝璋確有繳回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仍未扣案,附此敘明。 ⒊自被告解曉明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1515公克),有該院101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鑑驗書附卷可按(見 101 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 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中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解曉明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 轉讓禁藥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被告解曉明所有之 分裝袋1 包、被告李勝璋所有之分裝夾鍊袋1 包,分別係渠 等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被告解曉明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被告李勝 璋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愷他命施用卡片1 片、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等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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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購│交易或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證據所在頁數 │ 主文 │備│
│號│為│買│讓之時間│方式(含毒品種類│ │ │註│
│ │人│或│及地點 │或價格) │ │ │ │
│ │ │受│ │ │ │ │ │
│ │ │讓│ │ │ │ │ │
│ │ │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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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廖│100 年11│解曉明先於100 年│⑴被告解曉明之供述:│解曉明販賣第二級│起│
│ │曉│建│月18日晚│1 月18日下午5 時│①偵查中: │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明│羿│上某時,│5 分26秒以其所持│ 101年度偵字第1309 │參年捌月,扣案之│書│
│ │ │ │在臺中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卷第12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台、分│附│
│ │ │ │太平區新│0000000000號與廖│②審判中: │裝袋壹包、行動電│表│
│ │ │ │平路某加│建羿所持用之0952│ 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話壹支(含門號0│1 │
│ │ │ │油站 │635849號行動電話│ 卷第5至5頁背面、 │九八九0七五0五│編│
│ │ │ │ │門號連絡後,雙方│ 本院卷第17頁背面、│四號SIM 卡壹張)│號│
│ │ │ │ │約於同日晚上某時│ 第48頁、第137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1 │
│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平路某加油站,│⑵證人廖建羿之證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解曉明以新臺幣 │①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000元,販賣第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產抵償之。 │ │
│ │ │ │ │命1 包予廖建羿,│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29至30頁 │ │ │
│ │ │ │ │ │②偵訊中: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309 │ │ │
│ │ │ │ │ │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11│ │ │
│ │ │ │ │ │ 8至11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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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解│廖│100 年12│解曉明以其所持用│⑴被告解曉明之供述:│解曉明販賣第二級│起│
│ │曉│建│月16日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9│①偵查中: │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明│羿│午4時54 │00000000號與廖建│ 101年度偵字第1309 │壹年拾壹月,扣案│書│
│ │ │ │分許,在│羿所持用之095263│ 號卷第12頁背面 │之電子磅秤壹台、│附│
│ │ │ │臺中市國│5849號行動電話門│②審判中: │分裝袋壹包、行動│表│
│ │ │ │立中興大│號連絡後,雙方約│ 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電話壹支(含門號│1 │
│ │ │ │學附近 │於100 年12月16日│ 卷第5至5頁背面、本│0九八一六二四三│編│
│ │ │ │ │下午4 時54分許,│ 院卷第17頁背面、第│六九號SIM 卡壹張│號│
│ │ │ │ │在臺中市國立中興│ 48頁、第137頁 │)均沒收,未扣案│2 │
│ │ │ │ │大學附近,解曉明│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以新臺幣2000元,│⑵證人廖建羿之證述:│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①警詢: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廖建羿,並當場銀│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財產抵償之。 │ │
│ │ │ │ │貨兩訖 │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9至30頁 │ │ │
│ │ │ │ │ │②偵訊中: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309 │ │ │
│ │ │ │ │ │ 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12│ │ │
│ │ │ │ │ │ 0至12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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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解│廖│100 年12│解曉明以其所持用│⑴被告解曉明之供述:│解曉明販賣第二級│起│
│ │曉│建│月28日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9│①偵查中: │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明│羿│午3時38 │00000000號與廖建│ 101年度偵字第1309 │壹年拾壹月,扣案│書│
│ │ │ │分許,在│羿所持用之行動電│ 號卷第12頁背面 │之電子磅秤壹台、│附│
│ │ │ │臺中市國│話門號0000000000│②審判中: │分裝袋壹包、行動│表│
│ │ │ │立中興大│號連絡後,雙方約│ 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電話壹支(含門號│1 │
│ │ │ │學附近,│於100 年12月28日│ 卷第5至5頁背面、本│0九八一六二四三│編│
│ │ │ │ │下午3 時38分許,│ 院卷第17頁背面、第│六九號SIM卡壹張 │號│
│ │ │ │ │在臺中市國立中興│ 48頁、第137頁 │)均沒收,未扣案│3 │
│ │ │ │ │大學附近,解曉明│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以新臺幣2000 元 │⑵證人廖建羿之證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警詢: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予廖建羿廖建羿│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財產抵償之。 │ │
│ │ │ │ │僅支付1000元予解│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曉明,尚欠1000元│ 29至31頁 │ │ │
│ │ │ │ │未支付 │②偵訊中: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309 │ │ │
│ │ │ │ │ │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36頁 │ │ │
│ │ │ │ │ │ │ │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12│ │ │
│ │ │ │ │ │ 0至12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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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解│張│於100 年│解曉明以其所持用│⑴被告解曉明之供述:│解曉明販賣第二級│起│
│ │曉│晉│11月11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9│①偵查中: │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明│琿│晚上某時│00000000(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9 │參年捌月,扣案之│書│
│ │ │ │,在臺中│誤載為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台、分│附│
│ │ │ │市青海路│)號與張晉琿所持│②審判中: │裝袋壹包、行動電│表│
│ │ │ │與漢口路│用之0000000000號│ 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話壹支(含門號0│1 │
│ │ │ │交岔口附│行動電話門號連絡│ 卷第5頁至5頁背面、│九八九0七五0五│編│




│ │ │ │近 │後,雙方約於100 │ 本院卷第17頁背面、│四號SIM 卡壹張)│號│
│ │ │ │ │年11月11日晚上某│ 第48頁、第137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4 │
│ │ │ │ │時,在臺中市青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路與漢口路交岔口│⑵證人張晉琿之證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附近,解曉明以新│①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臺幣2000元,販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晉│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琿,並當場銀貨兩│ 39至40頁、第42頁 │ │ │
│ │ │ │ │訖 │ 背面 │ │ │
│ │ │ │ │ │②偵訊中: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309 │ │ │
│ │ │ │ │ │ 號卷第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第一分局中分偵一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3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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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