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53號
TCDM,101,訴,2853,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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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銘輝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李銘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鳳」成年男子, 為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1年10月底加入「阿鳳」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約定 每次取款,可分得3%作為報酬。李銘輝與「阿鳳」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
一、101年11月5日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 話予鄭罕,在電話中向鄭罕佯稱:其係健保局官員,鄭罕之 健保卡有一筆至仁愛心臟科就診紀錄已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 萬多元,現在又有一位鄭美惠女士要使用鄭罕之健保卡 領3萬多元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冒稱警政單 位「陳隊長」及「張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罕佯稱: 查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存摺500多本,其中一本是鄭罕之 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已有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內,鄭罕必須 要將名下財產存款都告知,警政單位會派員至鄭罕住處監管 鄭罕之存款,確認鄭罕沒有涉案後,就會將存款歸還云云, 致鄭罕信以為真,即在住處等候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前來監管 其存款。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鄭罕受騙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鄭罕」姓名及檢察 官姓名「張介欽」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在「台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法務 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隨後即撥打李銘輝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銘輝至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 收取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李銘揮於取得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及服務證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鄭罕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鄭罕出示「法務部 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冒稱是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 員「陳政國」,前來行使監管鄭罕存款之職權云云,致鄭罕 陷於錯誤,即在李銘輝之陪同下,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福山郵局,自其申辦之 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8 萬元交付李銘輝李銘輝隨即交付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之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暨司法之公正性。李銘輝取款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 88 萬元現金交付綽號「阿鳳」之人。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鄭罕輕易受騙,再度以相同之詐騙手法, 誘騙鄭罕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李銘輝陪同下,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大肚鄉農會,自其申辦之大肚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交付李銘 輝,李銘輝隨即又交付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云暨 及司法之公正性。李銘輝取款得手後,隨即又將詐得之72萬 元現金交付綽號「阿鳳」之人。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 向鄭罕訛騙第三筆款項,此時鄭罕察覺有異,經向健保局查 證後發現係遭詐騙,故此次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假 意帶領李銘輝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之大肚郵局領取 第三筆款項,李銘輝則交付附表乙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暨司法之公正性。
貳、嗣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在鄭罕提領款項之前,即於同日16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鄉農會旁當場逮 捕李銘輝,並自李銘輝之背包及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丙所示之 物。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肚福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3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鄭罕遂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既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出示服務證並持「台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鄭罕,向鄭罕收取存款, 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被告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之意 ,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鄭罕、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仍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公文書 及服務證並予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 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 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 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經查,附表乙所示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 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 「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科陳政國服務證,並持附表乙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鄭罕,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鄭罕、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人員之公信力。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壹、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乙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乙所示文書及附表丙編號1 所示服務證之偽造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於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各次偽造公印 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各次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 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壹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 、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斲喪人民對偵查 、司法機關之信賴,復使被害人損失高達160萬元,犯罪所 生危害甚高,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乙所示偽造公文書,各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 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乙所示文 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檢察 官「張介欽」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乙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容有誤會。
三、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壹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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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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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壹、一所載 │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乙│
│ │ │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載 │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




│ │ │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壹、三所載 │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乙│
│ │ │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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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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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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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 │提存書) │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
│ │ │署名壹枚 │捌拾捌萬元整 │
├──┼──────────────────┼──────────────┼────────┤
│ 2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 │提存書) │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
│ │ │署名壹枚 │梁拾貳萬元整 │
├──┼──────────────────┼──────────────┼────────┤
│ 3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 │提存書) │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
│ │ │署名壹枚 │壹佰柒拾捌萬元整│
└──┴──────────────────┴──────────────┴────────┘
附表丙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1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 │ 1張│
│ 2 │NOKIA廠牌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支│
│ 3 │SAMSUNG廠牌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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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