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78號
TCDM,101,訴,2778,2012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耿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日晚 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日時數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 住處前為警盤查,張耿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 悉其犯罪前,即向警察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從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0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耿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101年度核交字 第1702號偵查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20 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0964 公克,取樣鑑定後餘重0.0950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 1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63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 度中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 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後,與上開施用毒品所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 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82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假釋並經撤銷現在監執行 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復此敘明。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其住處前為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 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主動從其口袋內拿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觀卷附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 筆錄自明,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 得免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0公克),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