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96號
NTEV,106,投簡,9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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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利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彭桂英

訴訟代理人 彭德宗
被   告 彭成達
      鍾清洋
      鍾栢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8-7(A) 、面積7.4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
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外人彭成東、被告彭桂



英、彭成達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A 地)、10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上之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A 、B 地返還予原告。㈡彭成 東、被告彭桂英彭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彭成東、被告彭桂英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1 元。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就起訴對象部分,先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 6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彭成坪、被告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為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彭成東、彭成坪之訴,終以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彭成達等5 人為被告。且經本院會同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彭德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並 就原告主張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彭成達 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 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並於本院106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成達應 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編號1038(A) ,面積7.72平方公尺之 三層RC磚造建物(下稱系爭A 屋占用部分,並與附圖編號42 4(A)、421(A)、420(A)及419 部分,合稱系爭A 屋)拆除。 ㈡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下稱被告彭桂英 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如附圖編號1038-7(A) ,面積7. 4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B 屋占用部分,並與 1038-6(A) 及1039(A) 部分,合稱系爭B 屋)拆除。㈢被告 彭成達應給付原告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 給付原告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 告37元。㈥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㈦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 訴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A 、B 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彭成達為系爭A 屋之所有 人,而系爭B 屋則為訴外人鐘新炎所出資興建,於鐘新炎死 後由被告彭桂英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A 、B 屋占 用部分均無占有使用系爭A 、B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彭成達將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以及請求被告彭桂英等 4 人將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A 、B 屋占用部 分土地。又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買受系爭A 、B 地時,被 告彭成達、被告彭桂英等4 人均已無權占用系爭A 、B 地, 至今已逾30個月,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彭成達、被告彭桂英等4 人分別 請求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同意以系爭A 、B 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520 元為計算基礎,並主張應以年息 10% 計算每年租金。而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為7.72 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彭成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返還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系爭B 屋占用 部分土地之面積則為7.4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彭桂英等4 人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990 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 A 屋占用部分拆除。⒉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 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⒊被告彭成達應給付原告1,1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給付原告9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 屋占用 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⒍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 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彭成達則以:就系爭A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 屋為被告 彭成達所出資興建,且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 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均不爭執。惟拆除系爭A 屋 占用部分對系爭A 屋影響甚鉅,違反誠信原則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桂英彭德宗則以:就系爭B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 屋為鐘新炎出資興建,於鐘新炎死亡後,現由被告彭貴英



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 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均不爭執。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系爭B 屋占用 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地為其所有,被告彭桂英等4 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B 地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B 地登記 第1 類謄本、系爭B 屋占用部分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7頁、第31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複代理人、被告彭德宗、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 履勘現場,並囑請草屯地政所就系爭B 屋占用系爭B 地之位 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 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 141 頁)。又被告彭桂英等4 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系爭B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 屋現由被告彭貴英 等4 人公同共有,且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 、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占有使用權源乙節,均不爭執,此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均業已送 達被告鍾清洋鍾栢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鍾 清洋、鍾栢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將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土地。 ⒊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⒋經查,被告彭桂英等4 人所有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B 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彭桂英等4 人 就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就系爭B 屋占 用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B 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乙節,此有系爭B 地土地 登記第1 類謄本之申報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亦同意以系爭B 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以每平 方公尺520 元為計算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尚屬適當。又系爭B 屋之結構僅為一層磚造平房 ,目前亦僅作為被告彭貴英等4 人自用之倉庫及房間,而系 爭B 屋占用部分之位置距離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車程約5~6 分 鐘,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 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是衡諸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就系爭B 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 因素,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按系爭 B 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尚嫌過高,應以 7%核算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貴英等4 人給付自 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74 元【計算式: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 面積7.41平方公尺×系爭B 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 0 元×年息7%×(2 +6/1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均送達被告彭貴英等4 人之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 爭B 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7.41平 方公尺×系爭B 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 元×年息 7%×1/12=22元】等節,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彭貴英等4 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應自原告催告被告彭桂英等4 人給付時起,被告彭桂英等 4 人始需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貴英等4 人翌日 即106 年4 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係屬違誤,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 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5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地為其所有,被告彭成達所有之系爭 A 屋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A 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A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A 地登記第1 類謄本、 系爭A 屋占用部分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第2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 告彭德宗、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並 囑請草屯地政所就系爭A 屋占用系爭A 地之位置、面積測量 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 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又 被告彭成達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A 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A 屋為被告彭成達出資興建,且系爭A 屋 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占有 使用權源乙節,均不爭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本於系爭A 地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彭成達 主張物上請求權。




⒊惟查,系爭A 屋為面積共計65.71 平方公尺三層RC磚造建物 ,系爭A 屋占用位置則為系爭A 屋之前段,並與系爭A 屋兩 側之房屋緊密相連等節,有本院委請草屯地政就系爭A 屋整 體面積測量之附圖及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後所製勘驗 筆錄及所攝系爭A 屋占用部分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 頁至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足見若 將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除將移除被告彭成達所有系爭A 屋整體結構比例達12% 外【計算式:系爭A 屋占用部分面積 7.72平方公尺/ 系爭A 屋面積65.71 平方公尺=12% 】,尚 有連動影響系爭A 屋兩側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對被告彭成達 及系爭A 屋兩側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又審酌系爭A 屋占用部分之系爭A 地面積僅為7.72平方公尺,如以系爭A 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 元計算,系爭A 屋占 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過為50,952元【計算式:7.72×6, 600 =50,952元】,考量系爭A 屋為三層RC磚造建物以及兩 側之房屋緊密相連之情形,應堪認被告彭成達拆除系爭A 屋 占用部分所需之拆除費用、拆除期間維持系爭A 屋及兩側建 物結構安全補強工程費用,以及拆除後需再支出之系爭A 屋 修補費用,應高出原告對系爭A 地占有使用之利益甚多,是 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彭成達因原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後所受損失間衡量,被告彭成達所受損失應顯 然較高。況原告買賣取得系爭A 地之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A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是足認於原告取得系爭A 地之前已明知系 爭A 屋坐落於上,原告明知此情形仍買受系爭A 地,並於買 受系爭A 地後再向被告彭成達請求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並 返還占用土地,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是本 件被告彭成達辯稱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對系爭A 屋影響甚 鉅,違反誠信原則等詞,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彭成達應 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等語,則無理由。而 被告彭成達就系爭A 屋占用部分既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無 庸移除,被告彭成達就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成達 給付系爭A 屋占用部分占有系爭A 地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未 合,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 拆除,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 桂英等4 人給付原告674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4 月27日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彭桂英等 4 人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 B 屋占用部分之拆除及不當得利之給付對被告彭桂英等4 人 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彭桂英等4 人無權 占用系爭B 地之面積及系爭B 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彭桂 英等4 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49,580元【計 算式:(系爭B 屋部分占有系爭B 地之面積7.41平方公尺× 105 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6,600 元)+674 元=49,580元】 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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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