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47號
TCDM,101,訴,274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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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勝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0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路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內,用針筒將海洛因粉末與鹽水混合後注射右手臂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燒烤再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及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接受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



101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7 月1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 託警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該公司101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 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 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 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 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 ,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 ,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 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 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另依 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 用劑量之8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 月3 日整併為 「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 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 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 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 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0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上開 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各該級毒品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9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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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